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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充县百穗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3民初4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充县百穗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百穗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初4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充县百穗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新建路196号。

经营者:何小坤,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西充县百穗副食店(以下简称百穗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百穗副食店的经营者何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以“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喜爱,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六神”成为原告第一个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并将持续演绎东方历史文化的现代品牌传奇。

近年来,原告发现四川省内存在众多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沐浴露等产品的不法商家,且此种违法现象日益肆虐、屡禁不止。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西充县晋城镇新建路196号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91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六神”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91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的“六神”注册商标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3、(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434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店铺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票据,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我无法识别真假;

对第3组证据,是不是我销售的不清楚,平时都是我家属在店铺;

对第4组证据,与我无关。

被告百穗副食店答辩称:1、被告的文化水平较低,是在亲戚朋友的资助下开始经营百穗副食店,以维持一家人的生计。

在经营过程中,销售的商品都是从县城内的批发商处进货。

且对六神花露水是否是假冒伪劣产品,也没有能力去鉴别。

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予以认可,也同意停止销售该产品,不再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假冒伪劣六神花露水持续了多长时间、共销售了多少瓶,原告请求赔偿人民币20000元无证据支持,应该只能赔偿一瓶花露水的损失。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穗副食店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委托单位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梓轩于2019年7月2日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7月7日,公证处人员贾建锋、王兵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梓轩的带领下来到西充县标有“百穗副食”的商店,徐梓轩在该门市内以人民币12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购买后使用自持手机支付付款,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

公证人员王某用自持工作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并用手机上的“高德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一张。

2019年9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434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产品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进行密封。

另查明,1、被告百穗副食店为个体工商户;

2、原告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12元;

3、2019年8月14日原告出具一份《产品鉴定书》,载明来源于百穗副食的六神花露水属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434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瓶上突出使用“六神”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且与原告所有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同时,经原告鉴定,该产品属假冒产品,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为维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2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充县百穗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充县百穗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西充县百穗副食店负担2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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