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15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潘玉堂,男,汉族,1986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玉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潘玉堂在中国农业银行龙泉驿工业区支行账号62×××75存款2000元,但实际冻结金额仅数百元。
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通过两次“总对总”网络查询及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开江县人民法院进行现场调查,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消措施,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及本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可供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