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2刑更506号罪犯张鲜宝,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
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津0117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鲜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
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认为,罪犯张鲜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的奖励证、缴纳罚金人民币4万元的缴款凭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张鲜宝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鲜宝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罚金已缴纳。
在2019年4月获得监狱级表扬、2019年11月获得监狱级表扬。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鲜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
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鲜宝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不变(已缴纳)。
(刑期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