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3知民初1266号原告:天津瑞波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复兴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亨逸销钉厂,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西陈庄村。
经营者:安春福,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慧,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逸安鹏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天津武清区梅厂镇西陈庄村。
经营者:张艳青,女,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慧,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瑞波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波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亨逸销钉厂(以下简称亨逸销钉厂)、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逸安鹏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逸安鹏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波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被告亨逸销钉厂经营者安春福、被告逸安鹏加工厂经营者张艳青以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波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瑞波成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二被告及其实际经营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3.判令二被告及其实际经营者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224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李洪波2018年6月15日取得名称为“销钉(洪波)”专利号为ZL2018301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用途为用于作为销子进行产品固定,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9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该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具有新颖性、独创性。
2018年7月1日,瑞波成公司与李洪波签订《外观设计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李洪波许可瑞波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
对于任何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瑞波成公司有以自身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以及在诉前和诉讼过程中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相应法律措施的权利,并且可以单独与侵权方和解获得赔偿或根据法院判决获得赔偿的权利。
瑞波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波作为专利权人,从事销钉产品生产销售二十余年,耗费大量时间和财力研发涉案专利,具备较强的新颖性。
瑞波成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设计风格独特,产品质地结实厚重,投入市场后深受客户称赞,取得了丰厚效益。
亨逸销钉厂实际经营者为安春福,逸安鹏加工厂实际经营者为张艳青,二被告经营地址相同,工商核准日期均为2017年5月26日。
安春福对外以二被告的名义招揽业务。
故,二被告及其实际经营者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二被告自2018年11月起明知瑞波成公司对销钉拥有涉案专利权,仍擅自生产、销售,主观恶意较大,获利丰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亨逸销钉厂辩称,不同意瑞波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事实及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产品外观不同,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外观设计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具有明显不同。
2.瑞波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瑞波成公司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且我方也没有获利。
3.瑞波成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使用该专利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
4.制止侵权的费用,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
5.亨逸销钉厂与逸安鹏加工厂为两个独立个体,不存在经营混同。
6.原告所述被告2018年11月开始生产销售与事实不符。
被告仅在2019年7月份生产了一批销钉。
一个销钉3分左右,获利极其微小。
逸安鹏加工厂辩称,不同意瑞波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事实和理由:1.我方没有生产过瑞波成公司的专利产品,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2.我方注册成立日期为2010年,注册地址确实是在梅厂镇西陈庄,但早已搬走,实际经营地点不在西陈庄。
注册地址在梅厂镇西陈庄的工商户不仅仅只有逸安鹏加工厂,瑞波成公司不能以注册地址为由要求逸安鹏加工厂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案外人李洪波申请一种名称为“销钉(洪波)”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8年6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案外人李洪波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11××××.1。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载明: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2019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7月1日,案外人李洪波与瑞波成公司签订了《外观设计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给瑞波成公司。
许可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
双方还约定,对于任何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瑞波成公司均有以自身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以及在诉前和诉讼过程中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相应法律措施的权利,并且可以单独与侵权方和解获得赔偿或根据法院判决等获得赔偿的权利。
2019年7月16日,瑞波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波委托代理人关子承向河北省平乡县公证处申请,对李洪波委托杨同银通过微信向安德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指定公证员康某、公证员助理甄丹英具体承办该项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康某的监督下,杨同银打开其手机微信,打开和安德福的聊天记录,并进行截屏保存图片,甄丹英现场接收图片,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关子承申请该公证处对李洪波委托杨同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过程及被诉侵权的产品进行保全证据。
公证员康某、公证员助理甄丹英在李洪波带领下到达位于客运站院内驰久物流天津专线,对被诉侵权产品及收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物流工作人员将杨同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交予公证员康某,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杨同银签收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
公证员随即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包裹5袋,进行查看,见涉嫌侵权产品系405直纹销钉并做记录和拍照,查看完毕后,公证员随机抽取若干被诉侵权产品装进小塑料袋带回公证处进行封袋并贴上封条。
公证员助理对上述收货过程、签收过程、抽样部分封存过程进行拍摄。
庭审中,将涉案公证产品当庭拆封,并与瑞波成公司主张的授权设计进行比对。
授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为:销钉两端呈切尖圆锥状,中部为带线形直纹的圆柱体并有长度一致的线形直纹;
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为:销钉两端呈切尖圆锥状,中部为带线形直纹的圆柱体并有长度一致的线形直纹。
瑞波成公司主张二者相同;
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只是印痕,与授权设计有实质差异。
亨逸销钉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武清区梅厂镇西陈庄村,注册日期2012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销钉制造、销售。
逸安鹏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武清区梅厂镇西陈庄村,注册日期2010年9月17日,经营范围:销钉制造。
亨逸销钉厂的经营者安春福以逸安鹏加工厂的名义向案外人李建成发送报价单,在报价单中载明“天津市武清区逸安鹏五金加工厂销钉各种规格统一每个0.032元,供货量可按客户需要量做出生产安排···安排物流发货···结账方式客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当月月底结清”。
在同案外人的微信交谈记录中,安春福亦自称“我是亨逸销钉厂”“专业生产铝圈销钉”“我是天津第一家生产铝圈销钉”“做销钉”“设备空不下来”。
根据微信记录以及通话记录等证据可知,安春福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瑞波成公司的涉案专利产品市场销量下降。
瑞波成公司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5440元,支付公证费1300元。
瑞波成公司提交了委托合同,证明为维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瑞波成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3.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结合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相同的设计特征均是两端呈切尖圆锥形,中部为带有线形直纹的圆柱状,该设计特征是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的,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差异,故两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根据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显示,安春福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微信记录以及报价单显示,安春福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安春福系亨逸销钉厂的经营者,对外又分别以亨逸销钉厂、逸安鹏加工厂的名义表示生产销钉,并在报价单载明了逸安鹏加工厂的报价,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二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三、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是否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赔偿”。
瑞波成公司提供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和支付公证费的相关票据,虽然依据现有证据,律师费尚未实际支出,但是律师已经代理瑞波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故,本院对上述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售情况、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瑞波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210000元。
二被告应当就上述共同侵权行为承担停止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以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亨逸销钉厂、天津市武清区逸安鹏五金加工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天津瑞波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ZL2018301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亨逸销钉厂、天津市武清区逸安鹏五金加工厂连带赔偿原告天津瑞波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瑞波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2元,由原告天津瑞波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697元,由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亨逸销钉厂、天津市武清区逸安鹏五金加工厂负担6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 然审判员 刘雪峰审判员 于明辉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封宇华书记员张梦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