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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3执异1号
案件名称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国恩电气有限公司;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3执异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国恩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后盐村海潮路(乐青市开发经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陈求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2934—2940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民,上海市刘和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21)沪03执2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国恩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浙江国恩电气有限公司认为被异议人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日期是2021年1月19日,已经超过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的期限。

因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驳回被异议人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申请。

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浙江国恩电气有限公司认为,被异议人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日期是2021年1月19日,已经超过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的期限。

因此,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依法驳回。

被异议人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认为,其有快递公司回单,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是在2020年9月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的,申请提出时间是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异议人浙江国恩电气有限公司的异议应予以驳回。

异议人浙江国恩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查,被异议人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执行的日期是2020年9月,该日期在本案申请执行法定二年期限内,故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未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

异议人浙江国恩电气有限公司提交本院的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强制申请执行申请书也可以印证这一事实。

而异议人浙江国恩电气有限公司的异议则无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异议人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执行的日期是2020年9月,在本案申请执行法定二年期限内。

异议人浙江国恩电气有限公司的异议并无事实证据证明,故该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浙江国恩电气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郑 卫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法官 助理  冀东方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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