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民初57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尹集镇诚信食品店,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尹集镇302国道与振中街交汇处。
经营者:陈广用。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宿州市尹集镇诚信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刘 柳 人民陪审员 杜 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蔡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