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1民辖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中泰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童万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米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区成业路29号-A。
法定代表人:朱春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恩科光学眼镜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新世纪工业园A区1号三楼。
经营者:金鸿鹏。
原审被告:上海恩科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联欢村109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新世纪工业园A区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金敬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临海市中泰眼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凯米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恩科光学眼镜厂、上海恩科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942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临海市中泰眼镜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本案上海凯米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人的行为与丹阳市开发区恩科光学眼镜厂、上海恩科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并不存在关联。
上海凯米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将本属于不同的、相互独立的三个案件作为一个案件起诉,缺乏依据。
故上海凯米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针对其的起诉,应由其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上海凯米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诉丹阳市开发区恩科光学眼镜厂、临海市中泰眼镜有限公司、上海恩科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丹阳市开发区恩科光学眼镜厂位于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辖区,按照上述规定,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临海市中泰眼镜有限公司关于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海凯米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认为丹阳市开发区恩科光学眼镜厂、临海市中泰眼镜有限公司、上海恩科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临海市中泰眼镜有限公司辩称上海凯米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应分开起诉。
临海市中泰眼镜有限公司的该辩称不属于本案管辖异议的审理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