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22661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67。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嘉博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社区朱古石路188号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黄志钦。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嘉博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志钦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1、被告没有侵权故意,被告的涉案商品及包装上均没有使用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应不予支持。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有效期自2017年08月28日至2027年08月27日止。
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机带等。
四、原告与涉案商标的关系: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原告提交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证实原告于2018年6月5日登陆该公司开办的“移动公证”电子取证系统,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录像采集,并储存至平台的电子证据保全系统数据库中。
录像内容显示被告在其运营的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平台上开设的“ShenzhenCabranuTecnologyCo,Ltd”网店内销售“RH802可调手机环支架手指支架支架”,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印有“MULTIBAND”字样。
六六、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否认使用涉案商标。
八、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九、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00元,打印费发票100元。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韩XX的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及收款凭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费为人民币150000元/年;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电子数码产品及周边配件、家居用品、办公用品、通讯器材及电脑周边产品与耗材、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支架,与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MULTIBAND”标识与原告第20554037号“”商标构成近似,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并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嘉博朗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嘉博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嘉博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