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初26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旗梅超市。
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绥山社区翠屏西路240号。
经营者:张亚琼。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营山县旗梅超市(以下简称旗梅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旗梅超市经营者张亚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多年的精心培育,“六神”备受光大消费者的青睐与喜爱。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驰名品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绥山社区翠屏西路240号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经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91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912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433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旗梅超市的质证意见:对1、2两组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伪劣的;
合理开支真实但与被告无关;
公证书中照片是在被告店门口拍的,但是后面的照片不是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拍的;
付款记录写的12元,但不能证明就是六神花露水,被告店里12元的产品很多;
被告是销售了六神花露水,但是这一瓶不是被告销售的,没有当着被告的面封存。
被告旗梅超市答辩称,1、花露水是从批发商进货,有聊天记录为证,有合理来源;
2、原告此次起诉在购买行为一年以后,不能采信;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赔偿金额。
被告旗梅超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与供货商的聊天记录以及供货商的电话号码;
2.与供货商的通话录音。
拟证明涉案产品合法取得。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微信中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提供的“打火机”的电话和相关的通话记录,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庭上没有举出通话录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委托的单位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梓轩于2019年7月2日到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7日,公证处人员贾建峰、王兵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梓轩来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标识为“旗梅平价超市”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显示名称:营山县旗梅超市,经营者为张亚琼),徐梓轩在该店内购买了一瓶印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产品,公证人员王某1用自持工作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应用手机上“高德地图”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徐梓轩购买后使用自持手机支付付款,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2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52”,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2019年9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433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产品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进行密封。
另查明,被告旗梅超市系个体工商户。
2019年8月14日,上海家化公司出具沪家产鉴字(2018)第LP52《产品鉴别书》,载明“鉴定意见: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433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验封存完好,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正品对比,两者在外包装等方面存在差异,且上海家化公司亦出具《产品鉴别书》证实该产品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故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规定,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所有的“六神”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其产品纸质正面印有“六神”文字,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相同,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被告提供了与其供货商的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从正规渠道进货,未有销售产品的批号、批次,且聊天记录载明的相关产品的价格也明显低于正常的批发价格,被告以合法取得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山县旗梅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营山县旗梅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营山县旗梅超市负担2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