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绵福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九龙镇双同村14组。
法定代表人:杨宇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金宴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2栋1单元16层1606号。
法定代表人:于俊杰,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望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产业聚集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锦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绵福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福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金宴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宴郎公司)、河南望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福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川01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2.一审诉讼费由郎酒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绵福春公司从未给金宴郎公司授权委托生产被控侵权酒,其对被控侵权酒不知情,系他人盗用其公司信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郎酒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控侵权酒上明确标注了绵福春公司为制造商,其上的生产许可证号也指向绵福春公司,绵福春公司应为生产者,其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酒的行为。
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郎酒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金宴郎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宣传、招商和销售的“金宴郎酒(T30)”“金宴郎酒(T25)”上使用与郎酒公司的第23045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郎”标识及与郎酒公司的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立体商标近似的酒瓶包装;
2.绵福春公司、望河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金宴郎酒(T30)”“金宴郎酒(T25)”上使用侵害郎酒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郎”标识与酒瓶包装;
3.金宴郎公司立即停止在“金宴郎酒(T30)”“金宴郎酒(T25)”上使用其企业名称,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郎”字;
4.金宴郎公司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绵福春公司、望河公司就其生产“金宴郎酒(T30)”“金宴郎酒(T25)”的行为对其中2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金宴郎公司、绵福春公司、望河公司在《成都商报》显著位置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 1985年7月30日,第230457号商标(见附图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酒(截止)上,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5年7月29日,现专用权人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郎酒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
2010年9月21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93745号立体商标(见附图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烧酒、酒(利口酒)、料酒、含酒精液体、食用酒精、葡萄酒(截止),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9月20日。
2011年7月4日,国家商标局备案了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7093745号注册商标被独占许可给郎酒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
2012年9月7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713869号立体商标(见附图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烧酒、酒(利口酒)、料酒、含酒精液体、食用酒精、葡萄酒(截止),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9月6日。
2012年10月1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郎酒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
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均为整体呈上小下大近似于水滴状的细颈瓶图案,其瓶颈至瓶口部分为细长的圆柱形,瓶盖处略粗;
瓶身部分近似于球形;
玻璃瓶整体呈大红色,瓶颈中部位置镶有一圈金边,瓶身正面中部位置为一个较大比例的金色“郎”字;
“郎”字上方为一个金边构成的标识图案;
“郎”字右下方为一个金色方形印章图案;
瓶身背面中部位置为一条金色花纹镂空带状图案,该带状图案环绕瓶身近一周,延伸至瓶身正面“郎”字的左右两侧。
郎酒公司生产的“红花郎”酒的酒瓶外形与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相同。
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向四川省古蔺郎酒厂颁发《驰名商标证书》,其上载明:“经审定,你厂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1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将”红花郎”酒认定为首届中国白酒科学技术大会指定荣誉产品。
2007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将“红花郎酒生产工艺研究及应用”项目评定为一等奖。
2010年7月,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向郎酒公司颁发《荣誉证书》,其上载明:“贵公司生产的酱香型郎酒,被认定为中国白酒酱香型代表”。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批复,载明:认定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注册、郎酒公司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红花郎HONGHUALA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25日,世界品牌实验室、世界企业家集团向郎酒公司出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其上载明:“兹证明:郎(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4年(第十一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354.76亿元人民币。
特此证明”。
在“2014第十一届世界品牌大会暨(第十一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郎”排名第50位。
2010年2月6日,郎酒公司与北京沃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美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其上载明:郎酒公司委托沃美公司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在CCTV-1《晚间新闻第一段》、CCTV-新闻《东方时空前》等栏目上发布“《酱香典范红花郎》《老郎酒》《郎酒之乡》等”广告。
2011年3月22日,四川蜀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红花郎”商标2008年至2010年广告费用的审计报告》,其上载明:审计时间范围为2008年至2010年;
审计项目为“‘红花郎’广告费用”;
审计结果为“(一)2008年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全国性媒体及各地方主要媒体广告费为2.316亿元。
(二)2009年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全国性媒体及各地方主要媒体广告费为3.264亿元。
(三)2010年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全国性媒体及各地方主要媒体广告费为4.293亿元。
三年的广告费合计金额为9.873亿元”。
2011年5月11日,郎酒公司与沃美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其上载明:郎酒公司委托沃美公司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在CCTV-1、CCTV-2、CCTV-3等中央电视台频道上发布“红花郎、新郎酒、老郎酒、小郎酒等”广告。
2012年11月5日,郎酒公司与沃美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其上载明:郎酒公司委托沃美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CCTV-5《体育新闻》联合特约+《精英赛场》”上独家冠名。
2014年1月15日,郎酒公司与沃美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其上载明:郎酒公司委托沃美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发布“CCTV《黄金档剧场》独家特约-郎酒专案”广告项目。
沃美公司出具的《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显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中央1套(综合频道)”在“汇源果汁星光大道”“晚间新闻”“焦点访谈”等栏目的间隙播放“红花郎”酒广告,共计播放20次。
沃美公司出具的《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显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中央1套(综合频道)”在“晚间新闻”“王守义天天饮食”等栏目的间隙播放“红花郎”酒广告,共计播放22次。
2012年12月17日,郎酒公司与沃美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其上载明:郎酒公司委托沃美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CCTV-1、CCTV-2、CCTV-记录等中央电视台频道上发布“红花郎、郎酒标版、新郎酒等”广告。
2011年6月16日、2012年6月27日,郎酒公司与成都天之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2011年度、2012年度的列车电视广告发布合同,其上载明:郎酒公司委托成都天之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列车电视上发布“红花郎”“新郎酒”“小郎酒”等商品广告;
覆盖范围为“全国217条列车线路,共计500辆列车内列车电视”。
三、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郎酒公司授权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办理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3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唐兰、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郭鑫、李萌一起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55号“2016年成都春季糖酒会岷山饭店”展区,唐兰对门牌××年成都春季全国糖酒会参展企业名录”进行拍摄。
在岷山饭店3楼K11“四川金宴郎酒业集团”展位,李萌对展出的各种包装的“金宴郎”的价格、品质等进行了询问,郭鑫对展出的“金宴郎”进行拍摄,并索要了宣传册一份、名片一张。
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唐兰随后对上述宣传册、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538号《公证书》。
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为此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公证书》所附参展企业名录照片显示,K11展位为“四川金宴郎酒业有限公司”;
所附名片照片显示,名片署名为金宴郎公司。
《公证书》所附“金宴郎酒(T30)”(见附图4)商品照片显示,商品整体呈红色,商品外包装盒及酒瓶正面均有较大的金色“金宴郎”字样,正面底部有金宴郎公司落款,并载明“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
外包装盒还载明“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292”“制造商:四川省绵竹市绵福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许可证号:QS410015015264”“制造商:望河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商:四川金宴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金宴郎酒(T25)”(见附图5)商品照片显示,商品整体呈上小下大近似于水滴状的玻璃细颈瓶包装,其瓶颈至瓶口部分为细长的圆柱形,瓶盖处略粗;
瓶身部分近似于球形;
玻璃瓶整体呈大红色,瓶身正面中部位置为一个较大的金色竖排“金宴郎”字样,竖排“金宴郎”字样上方为一个金色麦穗围绕的较小“金宴郎”标志,竖排“金宴郎”字样右下角为一个金色方形印章图案;
竖排“金宴郎”字样左、右有对称的烫金镂空带状花纹,该带状花纹环绕瓶身近一周,延伸至瓶身正面竖排“金宴郎”字样的左右两侧;
正面底部有金宴郎公司落款,并载明“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
细颈瓶外部还套有一个整体呈八棱柱形的透明塑料包装,载明“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292”“制造商:四川省绵竹市绵福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许可证号:QS410015015264”“制造商:望河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商:四川金宴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
2016年8月8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贾某、工作人员王兵的监督下,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江宗芩对网页进行录屏、截图,截图显示在中国美酒招商网(www.9928.tv)有金宴郎公司署名的网络店铺,店铺的“产品展示”中有包括“金宴郎酒(T30)”“金宴郎酒(T25)”在内的商品若干,招商区域显示为全国;
在好酒招商网(www.9998.tv)有金宴郎公司署名的网络店铺,店铺的“产品展示”中有包括“金宴郎红瓶酒”在内的商品若干,“金宴郎红瓶酒”的展示图片显示其外观与“金宴郎酒(T25)”的外观基本一致。
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为此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金宴郎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2栋1单元16层1606号,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审批),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绵福春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4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绵竹市九龙镇双同村14组,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白酒、其他酒(配制酒)(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
销售:金属矿、非金属矿、煤炭、钢材、建材。
在QS查询网(××)查询到绵福春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4292。
望河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6日,注册资本3300000元,住所地位于河南省上蔡县产业聚集区西区,经营范围:白酒、配制酒、黄酒、料酒生产、销售(凭有效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
在QS查询网(××)查询到望河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410015015264。
一审法院认为:第230457号、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郎酒公司作为涉案三枚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两款被控侵权酒均为白酒,与第230457号、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为相同商品。
两款被控侵权酒使用的“金宴郎”标志包含“郎”字,“金宴”属于对“郎”的修饰语,与第230457号“郎”商标构成近似;
考虑到“郎”牌白酒商品在白酒市场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两款被控侵权酒上使用“金宴郎”,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于第230457号商标权利人,至少容易认为二者具有关联关系,故“金宴郎酒(T30)”“金宴郎酒(T25)”系侵犯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金宴郎酒(T25)”的红色细颈瓶包装及其装潢,与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立体商标在形状、色彩搭配、装潢元素的构成、配合上均近似,虽然二者在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别,但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考虑到“红花郎”酒在白酒市场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二者系同一系列的酒商品,至少容易认为二者具有关联关系,进而对“金宴郎酒(T25)”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金宴郎酒(T25)”系侵犯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制造行为。
绵福春公司、望河公司在“金宴郎酒(T30)”“金宴郎酒(T25)”上标注为制造商,金宴郎公司在两款侵权酒正面署名并标注为委托商,三者主观上显然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应认定为共同实施了制造行为,即未经权利人许可,共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第230457号、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标志,侵犯了第230457号、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侵权商品制造完毕必须经销售方可获利,鉴于已认定金宴郎公司为两款侵权酒的生产商,故对郎酒公司主张金宴郎公司将两款侵权酒在糖酒会展销、在网络中招商的行为,则不再予以单独评价,而将其作为损害后果的考量因素。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金宴郎公司、绵福春公司、望河公司侵犯了郎酒公司享有的第230457号、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侵权的“金宴郎酒(T30)”“金宴郎酒(T25)”商品上使用与第23045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金宴郎”标志,以及立即停止在“金宴郎酒(T25)”商品上使用与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并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金宴郎公司的企业名称包含“郎”文字,其作为经营白酒商品的经营主体,在成立之时显然应当知晓“郎”牌酒在白酒市场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不仅不予规避,反而将与“郎”商标近似的“金宴郎”字号登记注册于企业名称中,并突出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且即使规范使用也不足以使相关公众清楚区分服务来源、避免混淆、误认的发生,故对郎酒公司要求金宴郎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郎”文字、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郎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金宴郎公司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金宴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郎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金宴郎公司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
绵福春公司、望河公司仅参与两款侵权商品的制造,系因受托制造行为而获利,故对其中的2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一、金宴郎公司、绵福春公司、望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金宴郎酒(T30)”“金宴郎酒(T25)”上使用侵害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宴郎”标志,并立即停止在“金宴郎酒(T25)”上使用侵害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酒瓶包装、装潢;
二、金宴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郎”文字,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郎”文字;
三、金宴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绵福春公司、望河公司在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郎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金宴郎公司、绵福春公司、望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金宴郎公司负担4800元,绵福春公司、望河公司各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绵福春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郎酒公司为第230457号、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公证书》上记载:“金宴郎酒(T30)”“金宴郎酒(T25)”商品外包装盒及酒瓶正面均有较大的金色“金宴郎”字样,正面底部有金宴郎公司落款,外包装盒还载明“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292”“制造商:四川省绵竹市绵福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许可证号:QS410015015264”“制造商:望河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商:四川金宴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
从《公证书》上的记载可以看出,两款被控侵权酒的制造商均有绵福春公司,该酒上的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292也指向绵福春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因被控侵权酒为公证证据保全取得,绵福春公司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证明的事实,且绵福春公司对被控侵权酒上的公司信息系他人盗用的主张,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故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绵福春公司应为两款被控侵权酒的制造商。
绵福春公司关于其从未给金宴郎公司授权委托生产被控侵权酒,其对被控侵权酒不知情,系他人盗用其公司信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绵福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绵福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