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4357号 原告:陈安康,女,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冠春琉璃工艺品店,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浦阳街道水晶路170-2号。
法定代表人:周冠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阜宁冠春琉璃厂,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光电子产业园10号。
投资人:周冠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安康与被告浦江县冠春琉璃工艺品店、阜宁冠春琉璃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安康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浦江县冠春琉璃工艺品店、阜宁冠春琉璃厂赔偿陈安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陈安康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安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安康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安康负担。
原告陈安康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