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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居区安居镇家万和生活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91号
案件名称安居区安居镇家万和生活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居区安居镇家万和生活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居区安居镇家万和生活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国贸大市场。

经营者:张玉琼,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居区安居镇家万和生活超市(以下简称家万和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9知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本案事实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万和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浪莎公司的起诉;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浪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误,家万和超市是从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采购的“浪莎”牌袜子,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是经浪莎公司授权的具有销售“浪莎”牌袜子系列商品资质的销售方。

家万和超市与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签订供销合同并实际履行,能够证明家万和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家万和超市并未侵犯浪莎公司的商标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浪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浪莎公司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家万和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公司“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家万和超市支付浪莎公司商标侵权赔偿款22000元及浪莎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浪莎公司取得“浪莎”图文商标专用权,获得了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载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

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

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2018年9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浪莎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四川省遂宁市51号家万和超市(证照名称:安居区安居镇家万和生活超市),购得浪莎袜子两包,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2018年9月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512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浪莎公司鉴定,上述商品不属于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一审庭审中,经征求家万和超市意见,家万和超市表示放弃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浪莎公司正品商品的特征进行比对。

浪莎公司为此次维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并聘请律师参与了诉讼。

家万和超市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副食、百货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经营者为张玉琼。

一审法院认为,浪莎公司是涉案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家万和超市是否存在销售侵犯浪莎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家万和超市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家万和超市是否存在销售侵犯浪莎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是丝袜,与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袜”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种商品。

家万和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突出标注“浪莎”的图文商标,与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导致消费者误判的情形,系假冒浪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家万和超市辩称《公证书》的证据保全公证程序不完整且不合法,但该《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出具,家万和超市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未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以证明该《公证书》不具证明力,故该《公证书》具有证明侵权事实的效力。

因此,家万和超市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家万和超市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家万和超市提出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家万和超市虽然提供了与供货商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签订的供销合同和销售单等证据,但该供销合同并未明确载明商品名称、型号和签订时间等相关内容,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销售单载明的家万和超市的进货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不能与家万和超市销售明细上载明的2018年的销售时间之间具有对应性进行确认,故家万和超市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且其在经营活动中未尽到经营者必要限度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家万和超市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浪莎公司未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浪莎公司所有的“浪莎”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家万和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价值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关于维权的合理开支,浪莎公司因维权发生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虽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具体金额,但鉴于浪莎公司聘请律师同时参与本地多起相似案件诉讼的事实,该项费用根据本案情况综合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9知民初19号民事判决:一、家万和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家万和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和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浪莎公司负担100元,家万和超市负担3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家万和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家万和超市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侵权商品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家万和超市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签订的供销合同、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销售单、家万和超市销售明细等证据,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供销合同并未载明商品名称、型号等内容,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销售单载明的家万和超市的进货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而家万和超市销售明细载明的商品销售时间为2018年,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家万和超市从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购得的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同一性,不能证明家万和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同时,家万和超市作为百货商品的经营主体,应具有一定的品牌认知能力,但其对销售侵犯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因此,家万和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家万和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安居区安居镇家万和生活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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