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8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祥旭,男,1990年9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住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吉垠,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二部刑诉〔2019〕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祥旭及辩护人李吉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祥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孔祥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孔祥旭系从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祥旭同其父亲孔某、母亲柴某(均已判刑)自2015年5月份以来,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即墨区鹤山路外贸城X号楼X楼X户经营皮包店期间,从方某、王某(已判刑)等人处购入价值人民币3475295元的假冒“LOUISVUITTON”、“COACH”、“MCM”、“MICHAELKORS”、“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箱包、腰带等侵权产品,后通过微信、零售、批发等方式销售并从中牟利。
2017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孔祥旭位于即墨区商城物流园的仓库内现场查扣押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箱包等物品1000余件。
经鉴定,上述假冒商标的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171986元。
另查明,被告人孔祥旭于2019年9月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孔祥旭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孔祥旭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自首证明,同案犯孔某、柴某的证言,证人魏某1的证言,扣押清单,账本复印件,侵权产品鉴定意见,即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调查评估意见书,(2018)鲁0282刑初576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系自首、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祥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丁熙煜人民陪审员 姜传洲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