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宁市安居区优购生活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兴旺路1号。
经营者:许凡,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遂宁市安居区优购生活超市(以下简称优购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9知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本案事实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购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浪莎公司的起诉;
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浪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误,优购超市是从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采购的“浪莎”牌袜子,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是经浪莎公司授权的具有销售“浪莎”牌袜子系列商品资质的销售方。
优购超市与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签订供销合同并实际履行,能够证明优购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优购超市并未侵犯浪莎公司的商标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浪莎公司辩称,优购超市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浪莎公司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优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公司“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优购超市赔偿浪莎公司18000元及浪莎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浪莎公司取得“浪莎”图文商标专用权,获得了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载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
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
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2018年9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浪莎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四川省遂宁市五十三号优购超市(证照名称:遂宁市安居区优购生活超市),购得浪莎袜子两包,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2018年9月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512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浪莎公司鉴定,上述商品不属于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一审庭审中,经征求优购超市意见,优购超市表示放弃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浪莎公司正品商品的特征进行比对。
浪莎公司为此次维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并聘请律师参与了诉讼。
优购超市成立于2016年6月8日,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副食、百货、水果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浪莎公司是涉案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优购超市是否存在销售侵犯浪莎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优购超市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优购超市是否存在销售侵犯浪莎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是丝袜,与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袜”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种商品。
优购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突出标注“浪莎”的图文商标,与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导致消费者误判的情形,系假冒浪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优购超市辩称《公证书》的保全公证程序不完整且不合法,但该《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照程序出具,优购超市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未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以证明该《公证书》不具证明力,故该《公证书》具有证明侵权事实的效力。
因此,优购超市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优购超市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优购超市提出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答辩意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优购超市虽然提供了与供货商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签订的供销合同和销售单等证据,但该供销合同并未明确载明商品名称、型号等相关内容,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销售单载明的优购超市的进货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而转账详情载明的转账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且优购超市销售清单载明的商品销售时间均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时间跨度大,不能对进货时间与销售时间所指向的商品之间具有同一性进行确认,故优购超市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且其在经营活动中未尽到经营者必要限度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优购超市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浪莎公司未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浪莎公司所有的“浪莎”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优购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价值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关于维权的合理开支,因维权浪莎公司发生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虽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具体金额,但鉴于浪莎公司聘请律师同时参与本地多起相似案件诉讼的事实,该项费用根据本案情况综合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9知民初20号民事判决:一、优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优购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浪莎公司负担100元,优购超市负担275元。
本院二审期间,优购超市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1.加盖有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印章的《关于优购超市进货发票的情况说明》,载明“兹有优购超市2017年4月17日在我处进购浪莎包芯丝加裆连裤袜8730号12双、浪莎防脱丝包芯丝连裤袜6615(涂改为8756并捺印)号12双、浪莎普通包芯丝连裤袜6615号12双,因销售单打印错误,显示的销售日期错误显示为2014年4月17日,经核实实际销售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
特此说明。
2020年4月9日”。
2.加盖有优购超市印章的《康虎商贸销售单》,该销售单下方标注“与原单据一致。
许凡”。
优购超市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浪莎”牌袜子具有合法来源。
浪莎公司质证认为,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不能达到优购超市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优购超市进货发票的情况说明》在“浪莎”牌袜子的货号处有明显涂改痕迹,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康虎商贸销售单》仅加盖优购超市的印章、未加盖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的印章,不能证明该销售单是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出具,故对该证据亦不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优购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为“浪莎丝滑灵巧防脱丝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货号为“8756”,商品条形码为“6942865829249”。
浪莎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载明:被鉴别的商品名称为“浪莎丝滑灵巧防脱丝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货号为“8756”,商品条形码为“6942865829249”。
优购超市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向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业务员舒涛的微信转账详情,载明其于2017年11月25日向舒涛转账4110元。
优购超市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康虎商贸销售单》。
其中一份加盖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印章,该销售单载明的票据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单据编号为XSD-2014-04-17-006,显示“条码为6942865829249””的商品名称为“浪莎防脱丝包芯丝娟感觉连裤袜8756”,进货数量12双,单价6.3元,金额75.6元;
销售单所列商品总金额1002.2元。
另一份未加盖任何印章,该销售单载明的录单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单据编号为XS-2017-04-17-100,显示“基本条码为6942865829249”的商品名称为“浪莎防脱丝包芯丝娟感觉连裤袜8756”,进货数量12双,单价6.3元,金额75.6元;
销售单所列商品总金额1002.2元。
优购超市在二审中提交的《康虎商贸销售单》系在上述第二份销售单上加盖优购超市印章,并在下方标注“与原单据一致。
许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优购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优购超市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侵权商品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优购超市上诉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就优购超市提交的有关合法来源的证据,本院认为:1.优购超市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签订的供销合同等证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该供销合同并未载明商品名称、型号等内容,故不能证明优购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
2.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公证书》、浪莎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均指向货号为“8756”的“浪莎丝滑灵巧防脱丝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的被诉侵权商品,而优购超市在二审中提交的《关于优购超市进货发票的情况说明》在“浪莎”牌袜子的货号“8756”处有明显涂改痕迹,由于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以证明优购超市从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的进货时间,与微信转账详情载明的转账时间、优购超市销售清单载明的商品销售时间基本一致,故不能证明优购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从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购进的商品具有同一性。
3.虽然优购超市在一审中提交了微信转账详情,但微信转账的4110元与《康虎商贸销售单》载明的商品总金额1002.2元无法形成对应关系,在优购超市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优购超市已向金牛区叶康虎商贸部支付了进货商品的对价。
综上所述,优购超市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同时,优购超市作为百货商品的经营主体,应具有一定的品牌认知能力,但其对销售侵犯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因此,优购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优购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遂宁市安居区优购生活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