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初389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93514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兴火百货店,注册地安徽省萧县祖楼镇祖楼村。
经营者:周兴。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萧县兴火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被告萧县兴火百货店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萧县兴火百货店停止销售侵犯爱亦锐公司“”、“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萧县兴火百货店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3.判令萧县兴火百货店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商标证号:3192360号)、“暴龙”(商标证号:318667号)、“BOLON”(商标证号:10689490号)的所有权人,这些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厦门雅瑞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站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宣传“”、“暴龙”品牌。
经过厦门雅瑞公司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暴龙”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暴龙”眼镜从产品质量、市场销量到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商标更是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厦门雅瑞公司授权爱亦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可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以爱亦锐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9年爱亦锐公司发现萧县兴火百货店在淘宝网开设网点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太阳镜。
萧县兴火百货店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暴龙”商标(注册号为3186667)。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192360号),以上两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厦门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转让取得以上二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3年3月29日续展注册至2023年7月27日。
厦门雅瑞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BOLON”商标(注册号10689490),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公司鉴于爱亦锐公司独家负责其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于是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特别授权以下权利:1.针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爱亦锐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提起诉讼等,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
2.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等)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爱亦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授权书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在该决定中,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3日,爱亦锐公司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9日,爱亦锐公司就购买过程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作出认证证书。
2019年4月11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李某、薛某钟山公证处城东分布签收顺丰邮件,单号为348628057126。
同年4月19日,依据爱亦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斐要求,公证人员某上述邮件,查看邮件内物品并进行拍照。
同年5月31日,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通过登录“www.taobao.com”页面,使用账号“月下哀鸣”登录浏览店铺“U385073033”,掌柜id:tb271404972,显示已购买的商品订单及物流信息,并显示商品已下架。
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28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
网点经营者营业执照信心显示经营者为萧县兴火百货店,注册地址萧县祖楼镇祖楼村。
审理中,法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打开后,内含标识“bolon”太阳镜实物一副,该眼镜腿没有正品具有的12位阿拉伯数字防伪镭射码,也没有正品拥有的防伪标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厦门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3186667号“暴龙”、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爱亦锐公司经厦门雅瑞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款。
本案中,爱亦锐公司从萧县兴火百货店开设的网店购买涉案商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该事实进行了公证。
涉案商品不是厦门雅瑞公司生产的商品,应认定萧县兴火百货店销售了假冒“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萧县兴火百货店应赔偿因销售侵权商品获得的利益以及给爱亦锐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但爱亦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萧县兴火百货店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萧县兴火百货店违法所得,故法院酌定萧县兴火百货店的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县兴火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萧县兴火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萧县兴火百货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许劲松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素青 书记员李秋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直至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