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1111执4号申请执行人:高海波,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32082519660126235X90,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江苏双沟曲酒厂,91321324139885077H00,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申请执行人高海波与被执行人江苏双沟曲酒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苏双沟曲酒厂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本院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案款本金3945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5.联系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
本案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