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杭州东站化妆品市场新达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8601民初167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杭州东站化妆品市场新达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东站化妆品市场新达化妆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8601民初1677号 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南庆街25号汇商名苑6-18。

法定代表人:赵富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东站化妆品市场新达化妆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州东站化妆品市场1楼365、366号。

经营者:朱新刚。

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爱美公司)诉被告杭州东站化妆品市场新达化妆品店(以下简称新达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疑难复杂于2020年2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胜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广栋、周永根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深圳爱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新达化妆品店经营者朱新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爱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达化妆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爱美公司享有的第17859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新达化妆品店赔偿原告深圳爱美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深圳爱美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赵富成注册了第1785929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口红;

化妆洗液;

化妆笔;

假睫毛;

指甲油;

化妆品;

眉笔;

假睫毛粘胶;

染睫毛油;

浸化妆水的薄纸,注册有效期限从2016年10月21日至2026年10月20日,原告经权利人赵富成许可,于2016年12月30日获得第17859299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和权利人赵富成投入巨资研发相关产品、宣传和推广“ZFC”品牌,使“ZFC”产品获得越来越多消费者的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ZFC”品牌已成为市场上相关细分领域的知名品牌,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ZFC”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2019年4月,原告发现朱新刚经营的杭州东站化妆品市场新达化妆品店销售的粉底产品上标有“ZFC”标识。

经原告辨认,该粉底产品不是原告所生产和销售的。

2019年4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的店铺中购买了标有“ZFC”的粉底产品及销货清单一份,并由江苏省南京石城公证处对物证进行封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粉底产品上使用“ZFC”商标,致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新达化妆品店答辩称:1.原告方提供公证书中销售清单中写着注明色号为02#,照片中的物品为A04号,该产品不是我店里出售产品,清单名称与实物不相符合。

2.其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原告深圳爱美公司、被告新达化妆品店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原告深圳爱美公司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17859299号“ZFC”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针对原告深圳爱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新达化妆品店提出异议如下:对被告店铺侵权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销售清单中写着注明色号为02#,照片中的物品为A04号,该产品不是我店里出售产品。

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深圳爱美公司已提交(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516号公证书原件,结合涉嫌侵权实物的照片、杭州新达化妆品商行的销货清单、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新达化妆品店未提交相反证据否认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故对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商标侵权事实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针对被告新达化妆品店提交的证据,原告深圳爱美公司提出异议如下:对广州尚姿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杭州罗门摄影用品百货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构成合法来源。

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新达化妆品店提供该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经本院当庭电话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合法来源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深圳爱美公司经营与商标注册情况 深圳爱美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7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61963151R,法定代表人为赵富成,职务为董事长。

注册人赵富成于2016年10月21日注册第17859299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范围为第3类:口红;

化妆洗液;

化妆笔;

假睫毛;

指甲油;

化妆品;

眉笔;

假睫毛粘胶;

染睫毛油;

浸化妆水的薄纸(截止)。

2016年12月30日,赵富成与深圳爱美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赵富成特许深圳爱美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使用“”样式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商标授权之日到2020年12月31日,未经赵富成授权,深圳爱美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赵富成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

二、新达化妆品店经营情况 新达化妆品店注册日期为2005年12月14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新刚,经营范围:批发零售;

化妆品(上述经营范围应在《市场名称登记证》有效的营业期限内经营)。

三、被诉侵权事实 2019年4月2日,南京禹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欣称其受深圳爱美公司委托至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韩某及公证工作人员袁远随同闻欣于2019年4月3日上午10时1分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106号杭州东站化妆品市场一楼365号商铺的新达日化店,闻欣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无痕粉底膏一个,闻欣使用手机支付宝功能付款后,取得销货清单一张,随后闻欣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拍照,在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的的无痕粉底膏及销货清单进行拍照,无痕粉底膏及销货清单由公证员保管。

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买的无痕粉底膏进行了封存,封存后公证员再次拍照。

2019年4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516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新达化妆品店销售的粉底商品上标有“”字样与深圳爱美公司第17859299号“”注册商标相同。

庭审中,新达化妆品店陈诉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深圳爱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现场拨打杭州罗门摄影用品百货销售人员的电话,对方在陈述中认可新达化妆品店曾从其处进货“”牌无痕粉底膏,并出具过进货单。

另查明,深圳爱美公司为上述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650元。

本院认为,深圳爱美公司作为第1785929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新达化妆品店销售涉案侵权粉底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关于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深圳爱美公司已提交(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516号公证书作为侵权行为的证据,新达化妆品店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且庭审过程中现场拨打杭州罗门摄影用品百货销售人员的电话,对方在陈述中认可新达化妆品店曾从其处进货“”牌无痕粉底膏,并出具过进货单,故对新达化妆品店销售涉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为无痕粉底膏,其与深圳爱美公司第17852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无痕粉底膏商品正面显著位置为“”字样,其中“”字样与深圳爱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字体基本相同,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深圳爱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新达化妆品店未经深圳爱美公司许可,擅自在与深圳爱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被诉侵权标识并销售相关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深圳爱美公司已经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请,故不再评述。

关于新达化妆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首先,从销售商的身份审查,新达化妆品店系个体工商户,对此类消费者不能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且涉案侵权商标的化妆品并非知名商品;

其次,新达化妆品店的进货商已经向其提供广州尚姿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店内深圳爱美公司关于“”品牌的授权精致店招牌等证据,从商品提供者身份来看,商品提供者的经营范围与涉案侵权商品基本相符,且也系小型销售商;

最后,对证据来源进行形式审查,涉案侵权商品的经销商规模较小,加之商业习惯和交易效率的原因,大量的真实交易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而是表现为如同本案中的非规范进货单等,但是结合上述其他证据,且经本庭当庭电话核实,对于新达化妆品店的进货来源能够形成完整、可信的证据链条,故新达化妆品店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深圳爱美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新达化妆品店提供的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新达化妆品店提供合法来源可以作为其免赔理由,故对深圳爱美公司要求新达化妆品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但是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或使用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免除被诉侵权的销售者、使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于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与损害赔偿法律属性不同,故深圳爱美公司要求支持合理开支的诉请,予以支持。

参考深圳爱美公司提供的6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且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等情况,故本院酌情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东站化妆品市场新达化妆品店支付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48元,由被告杭州东站化妆品市场新达化妆品店负担302元。

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东站化妆品市场新达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