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陈和坚与重庆金手指健康管理中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3民初1712号
案件名称陈和坚与重庆金手指健康管理中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和坚;重庆金手指健康管理中心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3民初1712号原告:陈和坚,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温州市瓯海茶山金手指美容美发养生店经营者,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系温州市瓯海茶山金手指美容美发养生店员工,男,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重庆金手指健康管理中心(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学堂路4号(泽恺.德馨)1幢2-1、2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UGLM40B。

投资人:李露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和坚与被告重庆金手指健康管理中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0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和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被告重庆金手指健康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和坚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商标授权使用费6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通过转让取得了第3423577号“金手指”注册商标后,发现李露娟经营的重庆金手指健康管理中心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

李露娟为逃避处罚与原告在2019年6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重庆金手指健康管理中心一次性赔偿原告22500元作为合同生效前对原告造成的侵权赔偿;

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重庆金手指健康管理中心”企业名称,并授权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在重庆市南川区使用第3423577号商标,授权费为每月2000元,按季支付。

第一次费用需在2019年7月1日前支付,今后的费用需在每三个月到期前的15日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

若一方要终止授权,需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在双方达成一致后方可终止该授权。

后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2500元,于2019年7月2日支付6000元,于2019年9月17日支付4000元、9月23日支付2000元。

此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既包括被告2019年9月份逾期支付行为,也包括拒不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授权费的违约行为。

被告重庆金手指健康管理中心辩称,已于2019年10月12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通知,载明2019年11月30日之后与原告解除授权合同,不再支付许可费;

我方提出解除后,已未再使用“金手指”注册商标,2019年10月30日后由重庆寻福堂健康管理中心经营;

关于逾期付款,2019年9月17日只打款4000元是因为当日邮寄了《关于停止使用“金手指”注册商标的通知》拟于2019年10月31日停止使用,9月20日与陈和坚微信聊天中表示撤回,剩余2000元于9月23日打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请求法院酌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342357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金手指”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

美容院;

修指甲;

公共卫生浴;

心理专家;

园艺学;

花卉摆放;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理发店”,注册人为孙煜春,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

2009年8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陈和坚受让该商标,此后又核准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原告将该注册商标用于其经营的温州市瓯海茶山金手指美容美发养生店,经营范围为“理发、足浴、汗蒸、美容美体(不含医疗美容)(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推拿、按摩养生、美甲服务”。

被告重庆金手指健康管理中心成立于2017年4月5日,经营范围为“健康管理;

美容、美体、汗蒸(均不含诊疗服务)”。

原告陈和坚于2019年1月9日向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认为李露娟经营的重庆金手指健康管理中心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9年6月1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一、乙方(重庆金手指健康管理中心)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24小时内一次性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陈和坚)支付22500元,作为本合同生效前乙方可能对甲方造成的侵权赔偿(该侵权指乙方可能侵害甲方商标专用权或可能对甲方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甲方承诺在收到款项22500元当日,立即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对乙方的举报,同时立即撤销/撤回向其他任何部门提起的与乙方有关的起诉/投诉/举报等。

三、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乙方(包括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李露娟或以后可能变更的其他法定代表人)在本协议生效前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追究乙方侵犯甲方商标专用权或对甲方构成不正当竞争等事宜的责任)。

四、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继续使用“重庆金手指健康管理中心”企业名称,在2019年6月1日后甲方授权乙方在重庆市南川区使用3423577号(第44类)注册商标“金手指”,授权期间暂定为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授权费每月2000元,先付费后使用,付费按季度支付,第一次费用需在2019年7月1日前支付,今后的费用需在每三个月到期前的15日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

若甲方要终止授权,需至少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在双方达成一致后方可终止该授权;

若乙方要终止使用,需至少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

若两年到期后,乙方还需继续授权使用,双方可协商达成新的授权协议…………2019年6月11日,李露娟通过银行向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陈和坚个人账户打款22500元,同日陈和坚向撤回了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撤销投诉申请。

其后,李露娟分别于2019年7月2日向陈和坚支付授权费6000元,2019年9月17日支付4000元,9月23日支付2000元。

此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

另查明,李露娟和陈和坚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17日李露娟向陈和坚邮寄了《关于停止使用“金手指”注册商标的通知》请求2019年10月31日停止使用;

9月20日李露娟又称计划有变,希望撤回之前邮寄的通知,陈和坚同意撤回。

2019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通知,载明2019年11月30日之后将停止使用该“金手指”注册商标并不再支付许可费。

2019年10月25日,重庆寻福堂健康管理中心成立,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学堂路4号(泽恺.德馨)2幢2-1,经营范围为“健康管理;

美容美体服务;

汗蒸服务;

足疗服务;

销售:化妆品、护肤品、日用品”并于10月30日对外营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陈和坚依法享有第3423577号“金手指”注册商标专用权,陈和坚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八条将案涉注册商标授权被告重庆金手指健康管理中心使用。

双方2019年6月11日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实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重庆金手指健康管理中心2019年10月12日的单方通知行为是否达到了合同解除的效力;

二是被告重庆金手指健康管理中心是否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如无特别约定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解除效力,并不以对方是否同意为生效条件。

本案《和解协议书》第四条明确规定“若甲方(原告)要终止授权,需至少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在双方达成一致后方可终止该授权;

若乙方(被告)要终止使用,需至少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

”因此,本案被告重庆金手指健康管理中心有权依据约定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无需原告陈和坚同意。

从该款协议文义上看,合同解除条件有二:一要“终止使用”,二要“至少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

对于“使用”的含义,从协议文本全文来看,既包括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也包括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9年11月30日之后,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仍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金手指”。

因此,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被告重庆金手指健康管理中心2019年10月12日的单方通知行为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授权合同未依法解除,原告陈和坚请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使用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

《和解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授权费支付期限,被告重庆金手指健康管理中心本应在2019年8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2019年9月1日至11月30日的授权许可费6000元,但其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主张合同解除,拒不支付2019年11月30日之后的授权许可费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陈和坚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重庆金手指健康管理中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请求调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重庆金手指健康管理中心支付原告陈和坚违约金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手指健康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和坚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授权使用费6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和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重庆金手指健康管理中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金手指健康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