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14民初7149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红,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绪光通讯器材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大道14号首层之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W。
经营者:刘扬彬。
被告:刘扬彬,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绪光通讯器材店、刘扬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