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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181刑初94号
案件名称94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邱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刑初9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个体经营仪征市刘集镇新会烟酒商店。

被告人邱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丹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建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月17日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邱某在其经营的新会烟酒商店内,从他人处低价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并予以销售。

2019年9月27日、10月23日丹阳市公安局先后在其汽车内及店内查获尚未售出的假中华(硬)香烟370条、中华(软)香烟260条、利群(新版)香烟123条、南京(红)香烟46条、云烟(紫)香烟13条、云烟(软珍品)香烟14条、玉溪(软)香烟36条、牡丹(软)香烟49条、南京(雨花石)香烟1.8条、南京(炫赫门)香烟7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49566元。

经鉴定,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3.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邱某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邱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邱某有两个年幼的子女需要照顾,妻子刚刚分娩二胎,家庭需要其照顾。

综上,被告人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中华”、“牡丹”系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利群”系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南京”、“炫赫门”系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雲烟”系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玉溪”系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均核准使用于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且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丹阳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23日先后在被告人邱某汽车内及其经营的仪征市刘集镇新会烟酒商店内查获尚未售出的假中华(硬)香烟370条、中华(软)香烟260条、利群(新版)香烟123条、南京(红)香烟46条、云烟(紫)香烟13条、云烟(软珍品)香烟14条、玉溪(软)香烟36条、牡丹(软)香烟49条、南京(雨花石)香烟1.8条、南京(炫赫门)香烟7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49566元。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别,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3.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而予以销售,未售货值达349566元,属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邱某在销售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有悔罪态度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75000元(已预缴);

二、扣押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由暂存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飞 人民陪审员  欧阳辉 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东海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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