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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仁丰与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民终1520号
案件名称邓仁丰与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仁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仁丰,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凯歌路金燕小区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J6UB43,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仁丰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8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9)渝0192民初86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找到新的进货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福达刀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仁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邓仁丰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2000元、差旅费300元);

3.邓仁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达刀片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福达刀片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前有效。

福达刀片公司经调查发现,邓仁丰未经福达刀片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福达刀片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福达刀片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邓仁丰辩称:其经营地址为工商登记注册地,福达刀片公司取证地址和店名均不是邓仁丰经营的店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刀片公司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3月2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663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鑫鑫建材,在该处门店门头拍摄照片后进入该门店,看到店内有名称为“*”,经营者为“邓仁丰”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亮购买啄术鸟美工刀片十小盒(其中一小盒拿出做鉴定,封存九小盒),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加盖“邓仁丰92500112MA5UJ6UB43”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封存。

该公证书附工作记录、照片三张以及封存实物。

其中,一张照片为店铺门头照片,显示门头为“鑫鑫建材”,电话为130××××1687。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一盒型号为FD-27啄术鸟刀片(内装九小盒刀片)。

福达刀片公司明确指控公证购买刀片外包装盒印有“啄术鸟”文字及小鸟图形,与福达刀片公司商标相似,并无厂址厂名信息;

小盒上印有“啄木鸟”文字及小鸟图形,与福达刀片公司商标相同;

刀身上印有“啄木鸟”文字及小鸟图形,与福达刀片公司商标相似。

为此,福达刀片公司还当庭提交其公司生产的正品刀片产品予以佐证。

经比对,公证购买美工刀片外包装盒印有站立飞翔小鸟图形与“啄术鸟”文字标识呈左右排列,与涉案商标排列形式相同,飞翔小鸟图形与涉案商标相应图形相似,文字标识为“啄术鸟”;

美工刀片小盒上印有啄木鸟图形及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刀片刀身上印有的飞翔小鸟图形及文字标识“啄木鸟”左右排列形式与涉案商标排列形式相同,飞翔小鸟图形与涉案商标相应图形相似,文字标识相同,整体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商标近似。

庭审中,邓仁丰确认取证公证文书所附收据上的印章是其印章。

福达刀片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用,举示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20000元,在本案中主张2000元。

另查明,邓仁丰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凯歌路金燕小区93号,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日杂用品,联系电话130××××16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J6UB43。

庭审中,邓仁丰举示其营业执照一份、门头照片一张、证明一份,拟证明福达刀片公司取证的涉案店铺不是由其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刀片公司经申请注册,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类别上获得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为该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公证购买证据、比对情况,足以证明邓仁丰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刀片并非福达刀片公司生产,且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盒印有“啄术鸟”文字及飞翔小鸟图形,与福达刀片公司的商标近似;

美工刀片小盒上印有啄木鸟图形及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刀片刀身上印有的飞翔小鸟图形及文字标识左右排列形式与涉案商标排列形式相同,飞翔小鸟图形与涉案商标相应图形相似,文字标识相同,整体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故涉案刀片为侵犯福达刀片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邓仁丰提出的福达刀片公司取证地址和店名与邓仁丰实际经营的地址不一致的抗辩意见,(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663号公证书明确记载公证取证店内悬挂有名称为“*”,经营者为“邓仁丰”的营业执照,并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加盖“邓仁丰92500112MA5UJ6UB43”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邓仁丰亦在庭审中确认该收据上加盖的印章系其所有,该印章上有邓仁丰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且门头上的联系电话也为邓仁丰。

故涉案店铺由邓仁丰经营。

邓仁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对邓仁丰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邓仁丰销售了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邓仁丰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邓仁丰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福达刀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邓仁丰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格、邓仁丰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然产生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邓仁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刀片产品;

二、邓仁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福达刀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邓仁丰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赵豪杰营业执照、门头照片、《说明》及销货清单。

经质证,福达刀片公司表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福达刀片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仍应由邓仁丰承担。

对此,本院认为,鉴于福达刀片公司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至于以上材料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1日,两路五金工具批发部向邓仁丰出具一份销售清单,该清单显示,邓仁丰购入啄木鸟刀片20份,单价1.1元,总价22元。

该清单经办人为赵豪杰,经营地址为渝北区两路镇一碗水前街8幢8-2号门市,联系电话为8600×××7、130××××3112。

邓仁丰提供的该店门头照片显示,店名为两路五金钻花批发部,联系电话为8600×××7、130××××3112,店铺门牌号为××。

2019年11月22日,赵豪杰(公民身份号码为4326211972××××××××)出具一份说明,该说明载明:邓仁丰持有的两路五金工具批发部销售清单系赵豪杰出具,所载明的商品系赵豪杰出售。

赵豪杰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500112600169934,经营场所为渝北区一碗水后街2-2号,该经营场所先前的编号地址为渝北区一碗水前街8幢2-8号。

赵豪杰的工商档案显示,其为个体工商户(无字号),注册号为500112600169934,注册日期为2005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经营场所为渝北区一碗水后街2-2号。

另,一审中,福达刀片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举示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两张(其中编号为44189023的发票在备注栏中手写有“8686、8684、8681、8700、8690各2000”内容),金额共计20000元,在本案中主张2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邓仁丰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前述法条是善意销售者的免赔规定。

对于善意销售者的判断,前述法条规定了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二是能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这两个要件相互作用,缺一不可。

如果销售者不能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主张主观上对侵权不知情就没有任何说服力;

反之,如果销售者虽然能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但如果有证据显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的,其也不能构成善意。

具体到本案,邓仁丰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以正常市场价格和方式购买自案外人赵豪杰(个体工商户),故邓仁丰已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可推定邓仁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主观过错,在此情形下,福达刀片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上述关于邓仁丰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无主观过错的推定,因此应当认定邓仁丰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情况下权利人的合理开支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一审中,福达刀片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举示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20000元,在本案中主张2000元。

虽然前述发票备注栏中有手写一审案号,但鉴于福达刀片公司就类似案件起诉数量众多,在发票开具之初并未备注案件具体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完全形成对应关系。

考虑到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福达刀片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500元。

综上,上诉人邓仁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二审期间新证据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86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86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邓仁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仁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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