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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泽男、李奎山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1081刑初154号
案件名称韩泽男、李奎山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霸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泽男;李奎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81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泽男,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捕前住霸州市。

2019年7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奎山,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

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泽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被告人李奎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泽男、李奎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泽男伙同李奎山在霸州市韩泽男租用的厂房内,未经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授权,擅自使用上述公司注册的“奥妙”、“金纺”、“蓝月亮”、“立白”商标生产洗衣液、柔顺剂,非法经营数额三万元以上。

2018年以来,被告人韩泽男明知“小姬”(男,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微信名:A河北卡地亚日化)销售给其的“蓝月亮”牌洗衣液、“金纺”牌柔顺剂、“奥妙”牌洗衣液、“立白”牌皂粉、“立白”牌洗衣液等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购买并销售,销售金额超五万元以上。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1、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周某、张某、朱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泽男、李奎山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同时认为,被告人韩泽男、李奎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泽男、李奎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

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泽男伙同李奎山在霸州市韩泽男租用的厂房内,未经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授权,擅自使用上述公司注册的“奥妙”、“金纺”、“蓝月亮”、“立白”商标生产洗衣液、柔顺剂等商品,非法经营数额三万余元。

2018年以来,被告人韩泽男明知“小姬”(男,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微信名:A河北卡地亚日化)销售给其的“蓝月亮”牌洗衣液、“金纺”牌柔顺剂、“奥妙”牌洗衣液、“立白”牌皂粉、“立白”牌洗衣液等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购买并销售,销售金额五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韩泽男、李奎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周某、张某、朱某的证言,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书、未授权证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书、鉴定证明,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书、鉴别报告,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韩泽男、李奎山微信转账截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韩泽男、李奎山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泽男、李奎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韩泽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泽男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韩泽男、李奎山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泽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 二、被告人李奎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 三、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上述判决中罚金部分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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