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刑更2389号 罪犯浦养初,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海盐县人,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8)浙040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浦养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9年2月26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乔司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20年4月2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乔司监狱认为,罪犯浦养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对其适用假释。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浦养初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对其的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浦养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获得一个表扬。
其财产刑已履行,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愿意落实社区矫正。
另查明,该犯现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材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浦养初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法定刑期,不属于法定不能假释情形,符合假释条件。
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假释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浦养初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