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迁西县城关富侨足浴馆,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城关渔丰街富侨足浴馆。
注册号:130227600130664。
经营者:王春满,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占山,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349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迁西县城关富侨足浴馆(以下简称富侨足浴馆)因与被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9年2月16日作出(2018)冀02知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富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审理后认为该判决未涉及富侨公司要求富侨足浴馆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和更改企业名称的诉讼主张,属于遗漏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遂于2019年8月7日以(2019)冀知民终7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现富侨足浴馆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知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侨足浴馆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知民初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富侨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
富侨公司不属于全国性质的企业,对外省、外地企业不具有诉权。
富侨足浴馆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经过了当地工商局工作人员把关,曾进行四次扫描均未发现存在任何问题后,才给办理的注册手续,其手续来源正当、合法。
如果存在过错也应是迁西县工商部门,而不是富侨足浴馆。
二、富侨足浴馆不存在侵害商标权问题。
富侨足浴馆除了门口上有“富侨”二字外,营业室内不存在任何与“富侨”二字有关的文字,不存在模仿照搬、照抄、沿袭富侨公司的地方,更不存在标有商标性质的二字,富侨足浴馆既不属于社会上流通的商品,在当地更没有形成什么品牌,富侨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明证明。
三、富侨足浴馆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而给富侨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
富侨足浴馆与富侨公司的工作性质就是足疗业,收费标准在百、八十元左右,客源来自方圆十里、八里,没有外地人到此做足疗,根本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而给富侨公司带来不利影响,或减少收入的可能。
四、富侨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富侨足浴馆赔偿5万元损失缺乏客观性,是个不能说服人的数字。
五、富侨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公证的证据,特别是富侨公司把一些单位给其的奖状也进行公证,只能说明这些奖状来源不合法,证据具有可疑性,不可采信。
被上诉人富侨公司未答辩。
富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富侨足浴馆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富侨足浴馆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能包含“富侨”等与其近似的字样。
3、判令富侨足浴馆赔偿富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富侨足浴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编号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气浴室等。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富侨公司获得了编号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的注册商标。
2012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编号为第196734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7年11月14日,编号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的注册商标在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制作了(2017)渝九证字第6993号公证书。
注册人为富侨保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编号为第3959241号“富侨”二字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美容院、蒸气浴、理发店、饮食营养指导、心理专家(截止)。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富侨公司获得了编号为第3959241号“富侨”二字的注册商标。
2018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编号为第3959241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4日,编号为第3959241号“富侨”二字的注册商标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制作了(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
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的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93652921),购买方富侨公司,销售方: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鉴证咨询费*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8万元(8个案件,每个案件1万元)。
2002年3月22日,“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
2004年10月,富侨及图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元月,国际养生保健学会、第二届国际养生保健学术大会组委会认定富侨保健公司荣获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
2005年1月,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企业报、中国质量与品牌杂志社、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评定富侨保健公司荣获2004年度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8月27日,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中小商业企业协会、人民日报社市场报、中国联合商报社、品牌杂志社、中国市场品牌用户满意度调查组织委员会评定富侨保健公司荣获第四届(2006年度)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8年1月20日,联合商报社、购物导报社、品牌杂志社、人民日报社市场报、中国国际品牌学会、中国国际市场协会、全国高科技产业品牌推进委员会、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评定为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8年12月5日,富侨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认定时间为2002年3月11日至2011年12月3日;
2010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5日,重庆市星级评价活动组委会证明富侨公司的“富侨及图”为五星品牌。
2017年12月14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12月16日到河北省迁西县渔丰街标有“富侨足浴馆”的场所进行查看,该场所挂有名称为“迁西县城关富侨足浴馆”的证照,对上述场所的标识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了(2017)厦思证内字第9430号公证书。
照片显示,迁西县城关富侨足浴馆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富侨足浴”字样。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富侨保健公司分别于2002年11月7日、2006年12月7日注册。
富侨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受让了富侨保健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并在商标局进行了登记。
故富侨公司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富侨足浴馆使用的牌匾“富侨足浴”中的“富侨”与富侨公司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完全相同,因此富侨足浴馆的行为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与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相似,富侨足浴馆的行为侵害了富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富侨公司享有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富侨足浴馆企业名称中的“富侨”文字与富侨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驰名商标的文字相同,富侨足浴馆在其营业场所内外的宣传均以突出字体在醒目的位置使用“富侨足浴”字样,故富侨足浴馆是将“富侨”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了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富侨足浴馆从事的足浴服务与富侨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服务存在某种联系,侵犯了富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富侨公司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在市场中具有比较广泛的影响力,富侨足浴馆从事足浴服务,与富侨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叠,属于同业竞争关系。
富侨足浴馆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富侨”字样,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殊的关联,损害富侨公司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富侨足浴馆在其企业名称中应停止使用“富侨”字样。
本案中,富侨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富侨足浴馆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
对富侨公司提交的与游天军、王振东加盟合同,一审法院综合其他相关证据及本案案情综合考量。
关于富侨公司申请(2017)厦思证内字第9430号公证书而支出的公证费问题,因富侨公司注册地、富侨足浴馆注册地、富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场所均不在福建省厦门市,但公证机关却在福建省厦门市,难以认定公证费支出的合理性,对富侨公司提交的公证费不予采纳。
因公证书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公证费用酌情考虑。
富侨公司提供的律师费票据80,000元为支付给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与富侨公司出庭律师的律所不一致,对富侨公司提交的律师费不予采纳。
本案中,富侨公司委托了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参加了诉讼履行了代理职责,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律师费用酌情考虑。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富侨足浴馆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面积、位置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酌定富侨足浴馆赔偿富侨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城关富侨足浴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迁西县城关富侨足浴馆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富侨”字样;
三、被告迁西县城关富侨足浴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按迁西县城关富侨足浴馆撤回反诉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迁西县富侨足浴馆负担1,1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迁西县富侨足浴馆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富侨足浴馆的上诉意见,本案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富侨足浴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富侨公司的两个涉案商标权。
三、富侨足浴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并未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作出地域性的限制,富侨足浴馆上诉所称富侨公司不属于全国性质的企业,对外省、外地企业不具有诉权的主张,不符合与该条法律规定;
企业名称的意义是区分市场经营的主体,而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在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对本辖区内的企业名称进行形式审核时,并不主动审查所核准的企业名称是否能与他人的商标权发生冲突。
因此,富侨足浴馆在以后的商业经营过程中使用企业名称所产生的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的法律责任,理应由企业自行承担,故富侨足浴馆为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富侨足浴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富侨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侵害的行为。
富侨足浴馆在其店面门头上突出使用“富侨足浴城”文字作为牌匾标识,其中的“富侨”文字实际上起到了企业字号的作用,该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此,本案中富侨足浴馆的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的规定予以审理。
富侨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两个涉案商标经过其长期的经营使用,积累了较好的商誉,在消费者中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而富侨足浴馆使用的字号“富侨”文字,与富侨公司的涉案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读音、字形、字义等方面均完全一致,系相同标识,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4类服务项目“按摩(医疗);
保健;
理疗;
……”属于近似服务。
同时,“富侨”文字还与涉案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富侨”文字一致,与“富侨及图”注册商标相比较构成近似商标,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服务项目“按摩、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属于近似服务。
富侨足浴馆攀附“富侨”商标商誉的痕迹明显,会使消费者将富侨足浴馆与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产生联想,导致误导公众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的规定,富侨足浴馆已构成对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使用“富侨”企业字号的法律责任。
第三、富侨足浴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的规定,富侨足浴馆的行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理,但本判决上述第二部分认定的内容,已足以涵盖富侨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因此,有关富侨足浴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不再审理。
第四、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富侨公司的损失不但包含富侨足浴馆使用“富侨”商标经营的获利,还包含富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所谓合理开支,包含权利人用于维权的律师费、公证费、到迁西县取证及唐山市开庭的差旅费等开支中的合理数额。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富侨足浴馆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面积、位置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富侨足浴馆赔偿富侨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0元,并无不当。
另外,富侨公司将所获得的奖状等证据进行公证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富侨足浴馆认为这些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可疑,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否则,富侨足浴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的规定,富侨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应当被用于认定本案事实。
综上,富侨足浴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迁西县城关富侨足浴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