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178号 原告: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三围社区泰华梧桐工业园寒露(10B)栋801。
法定代表人:罗根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狂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田新社区商业街89号B栋三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义辉,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田新社区商业街89号B栋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义辉,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董群辉,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昌,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普莱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狂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狂健公司)、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晨公司)、董群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派技术调查官易云杰参与诉讼,依法进行了审理。
狂健公司、鑫晨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审理中,因鑫晨公司就本案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受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
2019年3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依法恢复审理。
本案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菲普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狂健公司、鑫晨公司、董群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昌,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菲普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狂健公司、鑫晨公司、董群辉停止侵害涉案ZL20162107××××.6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淘宝公司删除狂健公司、鑫晨公司、董群辉在其www.taobao.com开设的网店中计数跳绳产品链接;
3.狂健公司、鑫晨公司、董群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4.诉讼费由狂健公司、鑫晨公司、董群辉、淘宝公司共同承担。
庭审中,菲普莱公司当庭明确诉求1为董群辉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狂健公司、鑫晨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诉求3为判令狂健公司、鑫晨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95万元,判令董群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事实和理由:菲普莱公司多年来专业致力于体育行业发展、专注于体育电子自动化器材研发、生产、销售及租赁,基于自主研发的升级版计数跳绳产品。
菲普莱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申请一项名称为“一种可计数跳绳手柄的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4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107××××.6。
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自2017年7月起,鑫晨公司大肆制造、销售品牌为“狂健”的计数跳绳产品,并组织狂健公司和董群辉在淘宝公司管理的www.taobao.com网站上开设名称为“狂健旗舰店”、“鑫晨运动专营店”、“菲普莱旗舰店”的淘宝网店,并设置多条产品链接大肆销售品牌为“狂健”的计数跳绳产品,每条链接每月销售量数百件至数千件不等。
2017年-2018年期间,菲普莱公司反复多次投诉上述店铺的产品链接涉嫌专利侵权、商标侵权,狂健公司、鑫晨公司、董群辉则反复申诉或删除后继续上架销售。
菲普莱公司于2018年8月在上述三家店铺中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并对此进行公证保全。
其中,“狂健旗舰店”中于2018年5月份之后上架的3条产品链接销售量即超过1万件,售价在58-108元。
“鑫晨运动专营店”于2018年5月份之后上架的3条产品链接销售量即超过3000件,售价在58-108元。
据此推算,狂健公司、鑫晨公司、董群辉自2017年7月起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的计数跳绳产品销售额近1000万元,给菲普莱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比对,该计数跳绳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了菲普莱公司的专利权。
现依据《专利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止专利侵权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狂健公司、鑫晨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没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属于现有技术。
2.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9月23日,而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狂健公司、鑫晨公司已经在市场销售同样的产品。
3.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有失误,螺母旋转的技术在五金店遍地可见,没有技术含量,是现有技术方案的简单复制。
4.狂健公司和鑫晨公司不是制造商,仅仅销售,且被诉侵权产品仅占店铺销售商品中的小部分。
5.菲普莱公司主张销售跳绳产品数额近1000万元没有事实和证据的。
董群辉答辩称,其与狂健公司、鑫晨公司的法人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只是经营了一个店铺,只销售了几十个被诉侵权产品。
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作为电子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提供者,本身并不参与网上商品交易,不是网络交易主体,未实施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淘宝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并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也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经核实涉案信息,确认被诉侵权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注意义务。
3.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均非淘宝公司实施,菲普莱公司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3日,菲普莱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ZL20162107××××.6,名称为“一种可计数跳绳手柄的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7年4月19日获得公告授权。
2017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1-6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2019年3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可计数跳绳手柄的结构,包括主手柄下壳体(3)和主手柄上壳体(15),在所述的主手柄下壳体(3)内设置有安装电池(12)的电池仓(4),电池仓(4)上安装电路板(13),电池仓(4)的前部安装计数部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电池仓(4)靠近手柄后端处设置有一个作为电池负极输出端的螺母(2),所述的螺母(2)与电路板(13)上负极电连接,还包括一个与所述的螺母(2)啮合的手扭螺丝(1),所述的手扭螺丝(1)的螺帽在扭到位后形成手柄的后盖。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计数跳绳手柄的结构,其特征在于:计数部件包括利用轴承(6)安装到主手柄下壳体(3)上的主手柄转轴(7),主手柄转轴(7)的前端利用螺丝(5)与跳绳挂绳连接,主手柄转轴(7)的后端面轴心外设置有磁铁(9),主手柄转轴(7)的后端外,与主手柄转轴(7)主轴垂直的平面上设置感应片组件(10),所述的感应片组件(10)与电路板(13)电连接。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计数跳绳手柄的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电路板(13)上焊接有一个LED显示器(11),在所述的主手柄上壳体(15)上相应位置具有观察显示器的窗口贴片(14)。
2017年5月4日,菲普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旭中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对网上购物、相关宣传网页、收取货物、拆封查验再封装及网络确认收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在办公室对该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由公证人员赵某操作该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行取证。
分别取得相关网页浏览截屏,并在公证处的见证下进行录屏截屏存档打印,由该公证处出具(2017)冀石太证经字第1184号公证书。
在该公证书中可见,天猫网店“狂健官方旗舰店”店铺显示“菲普莱中考专用跳绳安徽江西厦门楚雄体育考试指定电子计数跳绳”产品,促销价108元,月销量63,累计评价7,库存95件,商品标注2017年新款。
进入相关账户,聂旭中购买了2件上述商品,并确认收货。
订单物流信息与公证收取货物物流信息一致。
2018年8月1日,菲普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在办公室对该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由李龙飞操作该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行取证。
分别取得相关网页浏览截屏,并在公证处的见证下进行录屏截屏存档打印,由该公证处出具(2018)深南证字第20388号公证书。
在该公证书中可见,天猫网店经营着营业执照显示涉案“狂健官方旗舰店”店铺系狂健公司经营,“鑫晨运动专营店”店铺系鑫晨公司经营。
在“狂健官方旗舰店”店铺显示“狂健中考专用跳绳成人健身男女运动2018中小学生计时计数钢丝绳”产品,促销价108元,月销量120,累计评价163,库存521件,商品详情显示上市时间2017年冬季。
“鑫晨运动专营店”店铺产品为“狂健中考专用跳绳四川重庆广州计时计数2018中学生考试钢丝绳”,促销价108元,月销量76,累计评价476,库存2099件,商品详情显示上市时间2017年冬季。
淘宝“菲普莱旗舰店”店铺显示“中招中考专用跳绳安徽合肥厦门广东江苏2018中学生体育考试跳绳”产品,价格105元,累计评论4,交易成功53,库存6442。
李龙飞分别花费106.80元、108.80元、105.80元(均包含保险费)购买了上述三个店铺的被诉侵权产品。
同日,李龙飞向该处申请,要求对寄至深圳市南山区海晖大厦格格快递柜的网购商品进行接收、拆封、重新密封封存、拍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依法进行了上述保全过程并出具(2018)深南证字第20389号公证书。
2018年9月20日,鑫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义辉向广东省深圳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对该公司淘宝网站上多年的销售记录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在办公室对该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由公证人员黄某操作该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行取证。
分别取得相关网页浏览录屏截屏,并在公证处的见证下进行录屏截屏存档打印,由该公证处出具(2018)粤莞东部第02302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进入鑫晨公司天猫店铺的已卖出宝贝,搜索“菲普莱”,显示订单成交起始时间2016年9月1日,结束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详情下有多个订单,点击商品“菲普莱跳绳安徽合肥大连厦门体育中考考试….”订单快照等,打开多个页面截屏保存共计199页。
2019年4月1日,菲普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在办公室对该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由李龙飞操作该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行取证。
分别取得相关网页浏览截屏,并在公证处的见证下进行录屏截屏存档打印,由该公证处出具(2019)深南证字第7556号公证书。
在该公证书中可见,2017年7月27日,菲普莱公司向阿里巴巴平台投诉“鑫晨运动专营店”和“狂健旗舰店”两家店铺相关产品。
其中,有一投诉信息处理显示,投诉链接为http://detail.tmall.com/item.htmid=549198374828与(2017)冀石太证经字第1184号公证书中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是同一ID,投诉理由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投诉结果显示申诉审核不成立。
淘宝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淘宝公司网系由淘宝公司经营。
2019年8月9日,董群辉在淘宝公司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另查明,2017年7月14日,鑫晨公司取得“狂健”注册商标,商品服务类别为: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子计分器,计数器,电子公告牌,测量装置等。
狂健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体育用品、运动器材、文具用品、按摩类电子产品、保健按摩椅。
“狂健旗舰店”系其经营。
鑫晨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4日,注册资本50万,经营范围:销售:运动用品、体育器材、电子产品。
“鑫晨运动专营店”系其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店铺“菲普莱旗舰店”系董群辉经营。
淘宝公司当庭确认“狂健旗舰店”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于2018年12月下架,“鑫晨运动专营店”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于2019年7月下架。
董群辉经营的“菲普莱旗舰店”店铺已经停止经营。
再查明,菲普莱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400元,并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出庭诉讼等。
狂健公司和鑫晨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多个专利文献,包括(1)授权公告号CN204411559U“具有定时、计数和蓝牙传输功能的电子跳绳手柄”实用新型专利;(2)授权公告号CN303794771S“跳绳手柄”外观设计专利;(3)授权公告号CN202207450U“电子跳绳自动计数结构”实用新型专利;
(4)授权公告号CN204159006U“带心率检测功能的运动手柄和跳绳手柄”实用新型专利;
(5)授权公告号CN202315074U“一种带计数器的跳绳手柄”实用新型专利;
(6)授权公告号CN203634713U“一种霍尔传感器式跳绳”实用新型专利。
庭审中现有技术比对,狂健公司和鑫晨公司选取了(1)授权公告号CN204411559U,专利号为ZL20152004××××.3,名称为“具有定时、计数和蓝牙传输功能的电子跳绳手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作为比对文献。
比对文献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6月24日。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2017)冀石太证经字第1184号公证书中显示的一个跳绳(以下简称产品A)和(2018)深南证字第20388、20389号公证书显示的三个跳绳(以下简称产品B、产品C和产品D)。
产品A外包装袋上印有“Fairplay菲普莱”,内装保修卡,保修卡上印有鑫晨公司名称、地址、公司网址、公司邮箱、服务热线等信息。
狂健公司确认系其销售,否认生产。
鑫晨公司当庭确认“菲普莱”商标系鑫晨公司注册商标,狂健公司和鑫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
当事人双方均当庭确认产品B、产品C和产品D系相同的产品,外包装、外部特征及内部结构均相同,仅产品的外部颜色不同。
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狂健”注册商标,产品名称、专利号、狂健公司的名称、地址、服务热线、投诉邮箱等信息,内置包装袋上印有“狂健”注册商标和“考试训练跳绳”字样,内置产品说明书印有狂健公司名称,地址、公司网址等信息。
狂健公司、鑫晨公司和董群辉均确认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菲普莱公司主张以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母与电路板正极链接,涉案专利是螺母与负极链接,两者构成等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是LCD显示器,涉案专利是LED显示器,两者是等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其余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2、3相同。
狂健公司、鑫晨公司、董群辉对此比对意见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涉及的技术均是现有技术。
庭审中,菲普莱公司还主张涉案店铺多个商品链接下的产品均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且数量巨大,但并没有购买相应商品链接下的产品实物。
庭审中查看核对菲普莱公司主张的涉案店铺多个商品链接,显示商品名称不同,价格不同,产品图片也显示不同,狂健公司和鑫晨公司也当庭陈述系不同的跳绳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不同结构的跳绳,认为通过图片无法比对相应的技术特征。
以上事实有菲普莱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标查询信息、公证费发票;
狂健公司和鑫晨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专利文献;
淘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菲普莱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二、狂健公司和鑫晨公司提出的在先销售、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狂健公司、鑫晨公司、董群辉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A、B、C、D均是带计数功能的跳绳,在专利技术领域具有相同的产品结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菲普莱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具有与权利要求2相同,与权利要求1、3相同和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1,菲普莱公司主张产品A的技术方案中,除了螺母跟电路板的正极连接与涉案专利是负极连接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以外,产品A的其余技术特征均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对此,狂健公司、鑫晨公司、董群辉均无异议。
关于权利要求2,菲普莱公司主张产品A的技术方案均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对此狂健公司、鑫晨公司、董群辉均认为相同,但认为属于现有技术。
关于权利要求3,菲普莱公司主张产品A的技术方案中,除了产品A是LCD显示器与涉案专利是LED显示器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以外,产品A的其余技术特征均与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对此,狂健公司、鑫晨公司、董群辉均无异议,但认为是现有技术。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B、C、D的技术特征的比对,菲普莱公司、狂健公司、鑫晨公司、董群辉均主张比对意见与产品A的比对意见相同。
淘宝公司同意菲普莱公司的比对意见。
本院认为,四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菲普莱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比对意见,本院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A、B、C、D的技术方案具有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相同和等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狂健公司和鑫晨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向本院提交专利号为ZL20152004××××.3,名称为“具有定时、计数和蓝牙传输功能的电子跳绳手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24日,可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献。
根据双方对现有技术抗辩的争议点,作如下分析: 1.狂健公司和鑫晨公司主张采用上述比对文献结合(2018)粤莞东部第023028号公证书第57页在先销售中的跳绳图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对此,菲普莱公司认为以专利文献与公证书中图片公开的技术方案内容相结合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按照司法实践中的基本规则,属于组合后新的技术方案,并非现有技术方案,不应准许。
本院审查认为,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狂健公司和鑫晨公司主张的公证书第57页在先销售中的图片,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性的证据,故对于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2.狂健公司和鑫晨公司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的“电池仓靠近手柄后端处设置有一个作为电池正极输出端的螺母,螺母与电路板上正极电连接,与所述螺母啮合的手扭螺丝的螺帽在扭到位后形成手柄的后盖”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认为螺丝与螺母啮合、手电筒的电池电极端通过弹片等与电路连接,在五金店中很常见,属于公知常识。
菲普莱公司持否定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螺丝螺母啮合是一种具有特定结构且可以拆卸的固定连接方式,手电筒的电池电极端通过弹片等与电路连接属于公知常识。
但是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中螺母作为电池正极输出端与电路板的正极连接,手扭螺丝与螺母啮合,在手扭螺丝扭到位后形成跳绳手柄后盖。
通过螺母与手扭螺丝的配合使用,可以方便拆卸后盖,同时使手扭螺丝成为电路的一部分,具有简化中间环节的同时连通电路的效果。
手扭螺丝螺母啮合后,螺母作为电池正极输出端的与电路板上的正极连接从而简化结构连通电路的技术手段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是经过合乎逻辑的推理可以得知的。
且,狂健公司和鑫晨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或者充分理由证明以上技术手段为公知常识。
因此,公知常识的抗辩不成立。
3.关于狂健公司和鑫晨公司主张(2018)粤莞东部第023028号公证书第57页在先销售中的跳绳图片进行现有技术的相关抗辩。
狂健公司和鑫晨公司认为从公证书第57页在先销售中的跳绳图片可以识别在先销售的跳绳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比对文献技术方案相同,且图片上也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手扭螺丝”,且电路中正负极相连方式并非涉案专利特有的发明创造。
菲普莱公司认为,该图片中“内壁具有螺纹结构的端部”并不能识别为“螺母”,无法观察到“该内壁具有螺纹结构的端部与电路板上的负极连接”。
也就是该跳绳图片无法直接确定带有螺纹的端帽是否即为手扭螺丝。
没有公开螺母的技术特征,也未公开螺母与电路板负极电连接的技术特征。
本院审查认为,该跳绳图片中可以看出手柄的一端内壁具有螺纹结构,电池可以从该端部取出,还具有一带螺纹的螺帽,手柄上设有显示屏,但是并没有公开螺母的结构,也没有公开螺母与电路板上的连接关系。
也就是该图片没有直接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手扭螺丝的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螺母作为电池正极输出端与电路板上的正极连接,从而简化结构连通电路的技术特征,也就是涉案专利中记载的“电池仓靠近手柄后端处设置有一个作为电池正极输出端的螺母,螺母与电路板上正极电连接,与所述螺母啮合的手扭螺丝的螺帽在扭到位后形成手柄的后盖”的技术特征。
也正如前所述,上述结构特征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是经过合乎逻辑的推理可以得知的,也没有相应证据或者充分理由证明该结构特征为公知常识。
因此,关于狂健公司和鑫晨公司以上抗辩,均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狂健公司、鑫晨公司和董群辉在涉案店铺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且产品A外包装袋上印有“Fairplay菲普莱”,内装保修卡,保修卡上印有鑫晨公司名称、地址、公司网址、公司邮箱、服务热线等信息。
且侵权产品B、C、D外包装盒上印有“狂健”等注册商标,产品名称、专利号、狂健公司的名称、地址、服务热线、投诉邮箱等信息,内置包装袋上印有“狂健”注册商标,内置产品说明书印有狂健公司名称,地址、公司网址等信息。
综合上述取证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狂健公司、鑫晨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董群辉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董群辉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且未举证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狂健公司、鑫晨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均侵害了菲普莱公司涉案专利权,菲普莱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合理支持。
关于菲普莱公司主张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问题,在案公证书记载了涉案店铺侵权产品显示有明确数量的库存,而狂健公司、鑫晨公司和董群辉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菲普莱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菲普莱公司还主张狂健公司、鑫晨公司和董群辉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理由是狂健的商标的所有权人是狂健公司,但侵权产品的背面厂名厂址列示的是狂建公司,二维码信息弹出来是狂健体育,但备注鑫晨公司旗下品牌,店铺主页上显示是鑫晨公司旗下品牌。
另外,狂健公司、鑫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相同。
本院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狂健公司、鑫晨公司和董群辉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狂健公司、鑫晨公司和董群辉以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在案证据表明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狂健公司、鑫晨公司和董群辉所实施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业已停止,故并无再行判令淘宝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之必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菲普莱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
且菲普莱公司当庭表示若法院不采纳侵权获利赔偿,请求法定酌定赔偿。
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菲普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贡献率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9日;
2.狂健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7日,注册资本50万元。
鑫晨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4日,注册资本50万元;
3.侵权产品单价为108元、105元不等;
4.各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表现形式;
5.菲普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诉讼等。
菲普莱公司主张以涉案店铺多个商品链接显示的商品销量作为赔偿数额的判赔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菲普莱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这些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同样的侵权产品,将这些商品的销量纳入本案侵权产品的销量考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菲普莱公司还主张在本案中引入惩罚性赔偿,认为狂健公司、鑫晨公司和董群辉模仿菲普莱公司的商标,抢注菲普莱公司的商标、网站域名、跳绳产品包装装潢,多次仿冒侵权;
明知被投诉后仍然反复上架销售,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线上线下均有侵权,造成侵权泛滥等。
本院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中的投诉均为外观设计专利或商标侵权类投诉,与本案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尚不足以证明狂健公司、鑫晨公司和董群辉在本案中系恶意侵权,但至少说明其过错程度较高,属于赔偿考量的侵权情节。
而关于菲普莱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狂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62107××××.6,名称为“一种可计数跳绳手柄的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62107××××.6,名称为“一种可计数跳绳手柄的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三、被告董群辉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专利号ZL20162107××××.6,名称为“一种可计数跳绳手柄的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东莞市狂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827元,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784元,被告董群辉负担1775元,由原告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414元。
原告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东莞市狂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董群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