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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46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北区龙虎塘璐捷卫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411民初8246号
案件名称8246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北区龙虎塘璐捷卫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区龙虎塘璐捷卫浴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11民初8246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北区龙虎塘璐捷卫浴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长贸中心10-114。

经营者:李雪峰,女,汉族,1971年11月23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北区龙虎塘璐捷卫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被告新北区龙虎塘璐捷卫浴经营部的经营者李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被告新北区龙虎塘璐捷卫浴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具有世界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原告早在90年代初就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九牧”商标,后又注册“J0M00九牧”、“J0M00”商标,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4044548号、第1921065号、第2001814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龙头、沐浴器、坐便器等卫浴洁具,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先后聘请著名影星邓婕和金马影后李冰冰担任“J0M00九牧”品牌代言人,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J0M00九牧”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被告在明知原告“J0M00九牧”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设广告牌,并在其销售卫浴洁具的商业广告宣传中,肆意使用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J0M00”或“J0M00九牧”品牌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原告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给原告的正常经营带来了严重的损害。

同时,也致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极大损害及“J0M00九牧”商标的市场评价降低,其损失是金钱无法衡量的。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北区龙虎塘璐捷卫浴经营部辩称,1.被告所经营的所有案涉原告产品,均是通过向原告合法授权的经销商处购买所得,具有合法来源,且案外人也即原告的合法授权经销商常州市文梅旺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梅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书中明确写明,“授权被告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在指定区域的分经销商和开展相关商业活动”。

文梅公司向被告出具分销许可授权书,文梅公司的行为构成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被告有理由相信文梅公司有转授权的权利,文梅公司的转授权行为约束原告,可以推断出原、被告间存在分销许可授权。

而被告作为经营者,只是一般普通民众,并不知晓相关法律知识,特别是专业性极强的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其始终认为,在店铺门头标识的方式是完全合理合法的。

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苛求被告做到超出其认知范围的注意义务。

2.被告仅在店铺门头标有原告商业标识字样,并没有在店内装潢、交易文书等其他场合使用案涉商标标识,且被告已经合法经营原告卫浴产品长达十余年,从原告合法授权的经销商处购买产品的货款也高达数百万元,相比之下,被告通过在店铺门头使用案涉标识的行为,完全是属于向消费者说明或描述经营商品的来源,属于在必要的限度内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善意的合理使用行为,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且被告销售的是正品九牧卫浴产品,周边的消费者等相关公众早已知晓被告是九牧卫浴的合法经销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原告起诉的被告对商标的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经由原告合法的经销商授权经销,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混淆误认构成要件。

3.被告店铺门头的案涉标识已经拆除,无需再停止侵权。

4.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事实上,被告在店铺门头使用案涉标识,也不可能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反而是起到了对原告的品牌进行广告宣传的作用;

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或商誉受损。

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也无证据证明,故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5.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职权裁量。

6.原告已经以相同手段发起了上百起诉讼,大部分以调解撤诉结案,不排除其通过滥用诉权,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

由于原告对与被告类似的个体经销商经销条件过于苛刻,导致普通个体店铺经营已经无法承受,仅常州地区已经有数十家和被告相似的经销商终止了销售原告卫浴产品,如纵容原告的滥诉行为,后期会产生大量类似诉讼,造成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照片等证据,被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文梅公司发放的授权书、特约经销商合同、转账记录、结婚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特约运营商合同、原告发放给文梅公司的授权书,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交原件,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九牧集团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澡盆、便携式土耳其浴室、浴室装置、可移动盥洗室、冲水槽、卫生器械和设备、卫生间用干燥器、抽水马桶、坐便器、水冲洗设备、洗涤槽、水箱液面控制阀、沐浴用设备、浴室管子装置、坐浴浴盆、洗涤用铜盆、冲水装置、浴室隔板、桑拿浴设备、龙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4年9月13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原告成立于2010年12月,注册资本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及销售卫浴洁具配套产品等。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雪峰,注册日期2013年4月,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五金批发零售。

除销售案涉品牌的卫浴产品外,被告自述店铺内还同时销售其他品牌的卫浴产品。

长期以来,被告多次向常州市文梅旺达建材商行、文梅公司及其他公司购买“JOMOO”品牌的卫浴产品,且其门头一直为左半部分第一行使用“JOMOO”字样,第二行使用“中国高端卫浴领导者”字样,右半部分使用大号的“九牧”字样。

常州市文梅旺达建材商行于2009年1月1日向被告经营者的丈夫李赞军发放授权书,载明其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为常州长江贸易中心特约分经销商,在指定的区域内经销本公司所生产JOMOO九牧品牌的卫浴洁具系列产品”,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

文梅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向被告发放授权书,授权书载明,被告在常州区域内经销本公司生产的“JOMOO”品牌卫生洁具系列产品,授权仅限于实体店销售“JOMOO”产品及开展相关商业活动,不得用于互联网销售或办理工商登记,授权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被告提交的授权书复印件显示,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向文梅公司发放授权书,授权书的内容与前述文梅公司发放给李赞军的授权书的内容一致,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被告提交的《特约经销商三方合同》复印件显示,甲方为原告,乙方为文梅公司,丙方为李赞军。

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授权丙方在长江自由贸易中心10-114开设专卖店零售JOMOO产品,由乙方下辖。

丙方专卖店授权经营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该合同第7.1条约定,丙方作为专卖店的授权经营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约的,丙方的专卖店资格自动终止。

合同末尾甲方处无签字或盖章,乙方处由文梅公司盖章,丙方处由李赞军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作为洁具卫浴用品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门头突出使用“JOMOO九牧”标识,系商标性使用行为,从上述行为可以推断出被告具有试图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这样的效果。

被告的该行为既不当地借助了原告案涉商标的商誉,也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案涉商标与原告本身的对应关系,妨碍了原告案涉商标功能的完整发挥,对原告案涉商标权益造成了不当损害,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被告的该行为已被认定为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已无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的必要,本院不再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行为为被告在店面门头突出使用案涉商标,未就被告店铺外墙上方的大广告牌提出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

被告辩称其已获授权,但即便文梅公司确曾获得原告授权,但授权范围也仅限于实体店销售产品及开展相关商业活动,并不包括商标许可使用的转授权;

被告所签订的特约经销商三方合同,亦无原告签字或盖章;

被告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在从事商业活动时,应当具备一定的商业和法律常识,并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侵害他人商标权。

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已拆除门头,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北区龙虎塘璐捷卫浴经营部立即停止在门头店招使用“JOMOO九牧”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新北区龙虎塘璐捷卫浴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4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新北区龙虎塘璐捷卫浴经营部负担(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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