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05民初8013号之二原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5幢1-8室。
法定代表人:曾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田,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臣,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
被告:吉林省恩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首地首城小区C25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卜天,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卜天,女,汉族,户籍地址:长春市。
被告:刘通,男,满族,户籍地址: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受理原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梭利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恩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恩时教育公司)、卜天、刘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原告蒙特梭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10000171号、12440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住处的费用23548元(公证费80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5548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1年1月7日,是国内唯一拥有“玛丽娅蒙特梭利”相关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及教案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企业,其中第10000171号“玛利娅蒙特梭利”商标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文娱活动”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第12440674号图形商标在第41类“学校(教育);
教育”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蒙特梭利公司投入大量财力物力对“玛利娅蒙特梭利”进行品牌建设,使得该品牌在全国早期幼儿教育领域具有很高饿知名度和影响力,先后获得中国“最具品牌影响力儿童教育机构”、“最具投资价值品牌”、“中国十大儿童教育品牌”等荣誉。
后原告发现,被告恩时教育公司、卜天及刘通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大众点评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原告所注册的第10000171号商标。
原告有委托公证处前往被告现场进行公证保全,发展被告的门面、室内、工作人员服装及宣传册上均大量使用了原告的第10000171号和第12440674号图形商标。
由此可见,被告进行使用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企图利用原告蒙特梭利公司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同一品牌、同一单位的误解,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确定的网络浏览地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本案中,蒙特梭利公司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进行网页浏览并做了保全公证,但这并不能成为确认南京系侵权行为地管辖连接点的依据,故本院审理本案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当由恩时教育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恩时教育公司的住所地在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系被告恩时教育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吉林省的商标权纠纷第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故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