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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建民食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临沂美富特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4知民初235号
案件名称福建建民食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临沂美富特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建民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临沂美富特食品有限公司;邯郸县世嘉名苑熊妙奇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知民初235号 原告:福建建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罗山社店,信用代码:913505821543076701. 法定代表人:陈新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河南帮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蛟,河南帮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美富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沂水镇李家洼村。

信用代码:91371323694446065L. 法定代表人:张继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相,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县世嘉名苑熊妙奇食品店,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世纪大街115号世嘉名苑18-1-102号。

注册号:130421600213082. 法定代表人:贺红涛,系该食品店负责人。

原告福建建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民食品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临沂美富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富特食品公司)、及被告邯郸县世嘉名苑熊妙奇食品店(以下简称熊妙奇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建民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蛟、被告临沂美富特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相及第被告邯郸县世嘉名苑熊妙奇食品店法人贺红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民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18771594号“麦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

三、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人民币;

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建建民食品有限公司始建于1994年,是一家专业生产糖果的食品企业。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公司目前拥有二万多平方米的标准生产车间和100多个品种的糖果生产线,糖果生产达到国际领先水平。

公司主要生产“建民”、“好绿源”、“优牌”、“学糖”等品牌软糖、植物卡拉胶棒棒糖、艺术糖、淀粉糖、果胶糖、奶球、燕麦巧克力等系列产品,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获得了中国质量**行放心产品的殊荣,目前的网络已全面覆盖全国各地。

与此同时,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8771594号“麦块”商标自2017年4月14日被核准后,经原告推广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

近来,市面上不断出现大量假冒仿冒原告商标权产品,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和损害原告商业信誉。

被告一邯郸县世嘉名苑熊妙奇食品店在淘宝网上开设了一家名为“熊太奇食品店”的淘宝网店,卖家昵称为“熊乐客”,该款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

被告二作为淘宝网站的所有权人及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淘宝店进行管理,对淘宝网上的商品实施必要的定期监控,然而其明知存在大量侵害原告商标权利的行为,仍然放纵这种行为的发生,赚取侵害商品广告位费用。

被告三作为该商品生产商,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商标,对侵权行为明显存在主观恶意,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

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审理。

原告建民食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邯郸县世嘉名苑熊妙奇食品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临沂美富特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证据三,公证书一份。

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在淘宝上销售的巧克力麦块侵犯原告所属“麦块”商标的侵权事实。

证据四,第18771594号“麦块”一份,证明原告拥有“麦块”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商标信息查询,证明案涉的商标流程及现有法律状态。

证据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案涉商标专用权转让后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商标维权事宜。

证据七,产品图片,证明原告的案涉商标权产品图片,被告侵权产品包装外观与其构成高度近似。

证据八,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的案涉商标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并获得十佳明星产品荣誉称号。

证据九,购销合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原告的案涉商标产品大量销往国外。

证据十,检测报告,证明原告生产的案涉商标产品品质良好。

证据十一,备案证明,证明原告出口的案涉商标产品经检验检疫局备案的情况。

证据十二,认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案涉商标产品生产符合HACCP体系标准及质量管理体系标准。

被告熊妙奇食品店对上述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主要如下:该产品品名就叫麦块。

是业内通用性名称。

我们不认为是一个商标。

不构成侵权。

被告美富特食品公司对上述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主要如下:同熊妙奇食品店意见,该商标不具有合法性,多家商家已经对该商标提出无效申请。

经过查询,2019年11月27日审查宣告无效。

我方公司也提起过。

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单位没有构成侵权。

麦块是通用名称,并不知道有这个商标,这个巧克力产品是季节性的,原告的商标被宣告无效,收到起诉书后我方也进行过申请,有关部门进行了宣告无效的通知。

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商标自始无效,不构成侵权。

对荣誉证书有异议,该荣誉证书是2016年7月,当时原告还没有取得商标,证明麦块是一个通用名称,原告将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是不合法的,并被宣告为无效。

购销合同、报关单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原件,合同也体现了麦块是一个通用名称。

也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

签订的合同也不规范。

检测报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

其他证据我方认为都没有关联性。

被告淘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主要如下:商标注册证无异议。

其他同两被告意见。

针对2019年7月1日商标许可,该商标被宣告无效,故该许可合同无效。

无权允许其他人使用。

购销合同和海关出口报关单,该购销合同并不显示商标使用费用标准,也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而造成的销量减少的证明,对于赔偿金额计算没有证据效力。

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与赔偿金额等均无关联。

淘宝公司辩称,一、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诉请淘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

淘宝公司不是本案涉诉商标的侵权人。

淘宝公司作为域名为Taobao.com(淘宝网)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2、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事前提示,事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的法律义务,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仅限于两种情形:其一,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淘宝公司事前不知晓本案涉诉商品的侵权情况,并且在卖家注册账户开设商铺时,淘宝公司已经在《淘宝服务协议》中第4.2条以及《淘宝规则》第五十条中约定“不得发布或提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事前未接到原告的任何投诉,是在接到法院起诉状后才知晓本案情况。

在接到法院起诉状后及时将涉嫌商标侵权的商品信息、案号等情况通知卖家“熊乐客”(真实姓名贺红涛),督促卖家及时将涉嫌侵权的商品信息删除,并进行了事后检查,确认侵权商品信息已经删除,淘宝公司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

再次,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加之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都无法做到这一点,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这一法律义务。

3、原告福建建民食品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涉诉商标“麦块”的注册人虽然是原告福建建民食品有限公司,但该商标已经依法转让给“福建福品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当由福建福品食品有限公司享有,原告已经不具备商标专用权,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4、淘宝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诸多努力。

正如上文所述,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对于承载了10亿商品的淘宝平台,如果对每一件商品的发布都做知识产权校验也存在巨大挑战。

即便如此,淘宝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做出了以下努力:其一,资格审查。

核查平台卖家的真实身份,在卖家会员注册的协议中明确设立相应条款,告知会员在经营过程中不能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其二,主动防控。

对于所有在线商品,我方尽可能地通过技术手段(针对不同类目、不同区域,总结侵权规律,设立相应算法,确定疑似侵权商品和店铺)对商品或者店铺进行监控,对于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定位到的涉嫌侵权违规的平台卖家,将会被处以下架商品、扣分等一系列处罚。

其三,神秘抽检。

委托志愿者,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平台卖家的商品,交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假货鉴定,我方根据鉴定报告对相应的卖家进行处理。

我方每年会投入上亿资金支持神买活动。

其四,投诉处理。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阿里平台提供了专门的投诉团队承接各类投诉举报,当权利人发现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线上侵权投诉平台(××1688、阿里巴巴国际站、速卖通;

qinquan.taobao.com淘宝网、天猫网)进行投诉,也可以通过线下,以电子邮件(tb-ipr@service.taobao.com)或者寄送律师函、公函的形式进行投诉。

平台一旦受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会及时通知卖家,如果卖家提出反通知,将根据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介入判断,认定疑似侵权的,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商品,并作扣分处理。

综上,淘宝公司既非侵权人,也不具备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对于本案涉嫌的侵权行为无过错。

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并非涉诉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

证据二,(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

证据三,(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0481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证据2,3证明淘宝公司在其《淘宝服务协议》中第4.2条以及《淘宝规则》第五十条中约定“不得发布或提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义务。

证据四,卖家身份信息。

证明目的,证明淘宝公司对商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进行了核实,并实名认证。

证据五,淘宝公司向经营者熊乐客(实名贺红涛)下达通知的截屏。

证明目的,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法院通知后立即向经营者下发通知,要求经营者删除涉嫌侵权的商品信息。

证据六,卖家删除涉嫌侵权的商品信息的截屏。

证明目的,证明卖家熊乐客(实名贺红涛)在接到淘宝公司通知后不到十分钟,即将涉嫌侵权的商品信息删除,及时有效地防止了损害结果的扩大。

建民食品公司对淘宝公司提交证据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淘宝平台虽然跟店家不得发布商品的相关信息协议,尽到实现审查责任。

但其并没有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并不能免除其审查的义务。

而且,对被告一在网店上销售带有其品牌的产品,应提供知识产权的凭证,淘宝平台存在明显疏忽。

导致本案侵权行为发生。

美富特食品公司、熊妙奇食品店对淘宝公司提供证据没有异议。

美富特食品公司辩称,1、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搜索查询,第18771594号“麦块”商标注册人是福建福品食品有限公司,被答辩人福建建民食品有限公司不是商标注册人,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搜索查询,第18771594号“麦块”注册商标于2019年2月3日被提起“无效宣告”,并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实审裁文发文”进行了“无效宣告”,该商标权自始无效。

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对于该注册商标被无效宣告前,答辩人并不知晓该注册商标的存在,并没有恶意使用该商标,生产数量非常小,且收到起诉状后立即停止了这一行为;

同时该商标现在已经被宣告无效,被答辩人的起诉也不能成立,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熊妙奇食品店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涉嫌侵权产品为答辩人从案外人馆陶县国壮食品经营部处合法取得,且答辩人已经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答辩人与案外人馆陶县国壮食品经营部经营者吕国壮先生的聊天记录、出货清单、转账记录可知,涉嫌侵权产品为答辩人从案外人馆陶县国壮食品经营部处合法取得,且答辩人还审核了其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答辩人不知道案外人馆陶县国壮食品经营部提供的产品涉嫌商标侵权。

因此,答辩人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馆陶县国壮食品经营部,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不论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答辩人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也不能证明其受到其他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答辩人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答辩人只在2019年10月份,从案外人馆陶县国壮食品经营部处进购两件共248元的涉嫌侵权产品,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便早已停止销售,原告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4、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首先,答辩人不存在原告所指控的销售侵权行为,且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金额10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1万元,且该费用极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依据,应依法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熊妙奇食品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馆陶县国壮食品经营部工商信息一份。

证据二、被告一与馆陶县国壮食品经营部经营者吕国壮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证据三、被告一相关套现国壮食品经营部支付货款的转账记录一份。

三份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产品是被告一从案外人馆陶县国壮食品经营部购买的,且被告一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一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福建建民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第1877159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麦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

茶;

糖果;

饼干;

面包;

月饼;

比萨饼;

谷类制品;

冰淇淋(截止)。

2018年11月5日,申请人福建建民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艳到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登陆“hpttp://www.taobao.com/”网站浏览有关网页、购买有关产品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2018)闽泉桐证内字第2367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9日,申请人福建建民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艳到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接收江艳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在“hpttp://www.taobao.com/”网站购买的相关物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2018)闽泉桐证内字第2368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12日,申请人福建建民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艳到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江艳登陆“hpttp://www.taobao.com/”网站确认收货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2018)闽泉桐证内字第2369号公证书。

由上述三份公证书可知,被告熊妙奇食品店在淘宝公司的淘宝网上销售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该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申请取得的第18771594号注册商标“麦块”相同。

该涉嫌侵权的商品系美富特食品公司生产。

在第18771594号商标有效期内,原告将该商标转让给了福建福品食品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6月27日获得商标转让核准公告。

2019年7月1日,原告与福建福品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商标转让前发生的所有侵权行为及因此进行的调查、取证、诉讼等在内的维权事项均由乙方(原告)依法行使权利,乙方有权以自身名义追究相关侵权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并获取赔偿款项,甲方对此无权提出任何主张。

另查明,熊妙奇食品店销售的涉嫌侵权的产品是从馆陶县国壮食品经营部购进的。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是否为适格的当事人,即原告有无主张权利的资格。

三被告主张该商标已经被转让给福建福品食品有限公司且该商标已经宣告无效,同时,麦块为业内通用名称,福建建民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故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本案中,建民食品公司是涉诉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虽已经转让给案外人福建福品食品有限公司,但在原告与福建福品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已经约定建民食品公司有权对商标转让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且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商标转让之前。

通过商标信息查询可知,有案外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但并无实体文书证明该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且仍可查到该商标的专有权人为福建福品有限公司,故应认定该商标仍为合法有效。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麦块”为业内通用性名称,故无法认定“麦块”为业内通用性名称。

建民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建民食品公司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

综上,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二、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麦块”商标是建民食品公司依法申请注册,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

在建民食品公司合法持有该商标期间,美富特食品公司未经商标专有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带有该商标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上述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熊妙奇食品店销售美富特食品公司生产的案涉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上述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熊妙奇食品店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可以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熊妙奇食品店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淘宝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熊妙奇食品店是在淘宝网上销售案涉产品,但是淘宝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并非侵权责任人。

淘宝公司事前未接到原告的任何投诉,在接到法院起诉状后已经及时将涉嫌商标侵权的商品信息、案号等情况通知卖家“熊乐客”(真实姓名贺红涛),督促卖家及时将涉嫌侵权的商品信息删除,并进行了事后检查,确认侵权商品信息已经删除,淘宝公司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故淘宝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美富特食品公司侵犯建民食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建民食品公司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多少损害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多少利益,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是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第18771594号”商标的知名度、商品本身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酌定被告美富特食品公司赔偿原告建民食品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美富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福建建民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8771594号商标权的商品;

邯郸县世嘉名苑熊妙奇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建民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8771594号商标权的商品;

三、被告临沂美富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建民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建民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福建建民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临沂美富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审 判 员  田保俊 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广晓 书记员辛鹏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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