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莹利,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东莞市。
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欧妍倩,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莹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莹利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初开始,被告人牛莹利在明知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西郊大厦B座2014档的“佳缘钢饰”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FRED、HERMES、TIFFANY&CO、CHANEL、MICHAELKORS等品牌首饰,并安排工人在储存假冒首饰的仓库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15号C幢502房提货给顾客。
2020年1月8日,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西郊大厦B座2014档抓获被害人牛莹利,现场查扣CHANEL手镯1只、FRED手镯3只、HERMES手镯3只、华为手机1部;
在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15号C幢502房查扣FRED手镯、HERMES戒指,HERMES手镯、TIFFANY&CO手镯、CHANEL手镯、MICHAELKORS手镯等首饰1批,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证明,以上缴获的涉案首饰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出售价计算价值人民币180556元)以及缴获出货销售单5张、出货记录单30张等(已销售价值人民币10883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牛莹利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莹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牛莹利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牛莹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并认罪认罚。
被告人牛莹利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5.被告人有家庭需要照顾。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牛莹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手机照片,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成品出货记录、首饰销售单,租赁合同,微信账户截图,广州索思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TIFFANY&CO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作品登记证书、控告书、权利人授权书及公证认证、商标注册证、代理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承诺书、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HERMES、FRED、MICHAELKORS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律师事务所职业许可证,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CHANEL鉴定书、证明书、转委托授权书、委托书、举报函、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承诺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认定标的协助书明细表汇总,证人刘某1、孙某1、龙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牛莹利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莹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莹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牛莹利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莹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莹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出货销售单、出货记录单、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