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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顺福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宁县永恒挂面加工厂、南京市鼓楼区尼克生鲜超市店、南京彩博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初3149号之一
案件名称原告新顺福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宁县永恒挂面加工厂、南京市鼓楼区尼克生鲜超市店、南京彩博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顺福食品有限公司;睢宁县永恒挂面加工厂;南京市鼓楼区尼克生鲜超市店;南京彩博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民初3149号之一原告:新顺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元朗宏业南街12-18号新顺福中心。

负责人:郑伟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燕文,江苏木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曦,江苏木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永恒挂面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梁集镇刘场村。

法定代表人:杜辉,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以授权委托书为准。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尼克生鲜超市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园117-3号。

经营者:戴明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亮,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军,系戴明洁配偶。

被告:南京彩博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08号晓庄国际广场1幢520-74。

法定代表人:林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该公司监事。

原告新顺福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宁县永恒挂面加工厂、南京市鼓楼区尼克生鲜超市店、南京彩博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新顺福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含有“寿桃”文字的商标;

2.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各被告为共同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1566元;

4.认定原告第1207706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5.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原告新顺福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其母公司香港新顺福集团成立于1960年,是一家倡导健康饮食理念,并致力于面食产品销售的公司,集团总部旗下设有多个子公司。

香港新顺福集团在成立之初就将“寿桃”作为商标使用,该商标在当地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6年,原告通过商标转让获得第211419号“寿桃+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自1984年就已获得授权,在南京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5年,原告核准注册了第12077061号“寿桃+SAUTA0”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0类。

2019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尼克生鲜超市店发现了印有“南京寿桃”标识的阳春面和鸡蛋面,经比对,上述商标与原告享有的第12077061号“寿桃+SAUTA0”注册商标极为近似,足以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

根据被诉侵权商品包装及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尼克生鲜超市店提供的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睢宁县永恒挂面加工厂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南京彩博码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市鼓楼区尼克生鲜超市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睢宁县永恒挂面加工厂生产、销售,被告南京彩博码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市鼓楼区尼克生鲜超市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其享有的第12077061号“寿桃+SAUTA0”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申请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茶;

甜食;

面条等,而被诉侵权商品为阳春面和鸡蛋面,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跨类别予以保护,故在本案中并无认定第12077061号“寿桃+SAUTA0”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

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基层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调整的批复》(苏高法[2019]273号)规定,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发生在本辖区及南京市栖霞区内标的额200万以下的商标权等第一审非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1566元。

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以及被告南京彩博码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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