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8民初69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宇校。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宇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5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