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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山区佳琪日用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6民初8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山区佳琪日用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平山区佳琪日用百货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区佳琪日用百货批发部。

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站前铁工商场2层169号。

经营者:史佳琦,男,汉族,1995年7月10日出生,系平山区佳琪日用百货批发部业主,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萍(系史佳琦之母),女,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区佳琪日用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被告平山区佳琪日用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佳琪批发部)经营者史佳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诉讼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合理开支费用及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三类,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到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佳琪批发部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以后不会再出售此类商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1日,注册资本67341.6467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卫生制品,消毒制品,洗涤用品,口腔卫生用品,纸制品及湿纸巾,腊制品,驱杀昆虫制品和驱杀昆虫用电器装置,美容美发用品及服务,日用化学品及化妆品技术服务;

药品研究开发和技术转让;

销售公司自产产品,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该商标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发水;

发乳;

牙膏”,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4日,申请人沈阳华拓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敬雅受原告委托到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下午,王敬雅随同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陶某1到辽宁省本溪市铁工商场,对上述地点进行了拍照,取得一张照片。

公证人员陶某2用自带手机上的“高德地图”软件在该商场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一张,随即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铁工商场内,见一店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一张照片。

王敬雅在该店内以人民币13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

商家为王敬雅出具一张收据(内容为:六神1=5喷1=813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陶某3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进行现场密封带回公证处。

原告工作人员冯某与王敬雅于2018年9月12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陶某4现场监督下,原告工作人员冯某对现场拆封后的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再次进行密封并加贴密封签后拍照。

2018年11月12日,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和鉴定的过程出具(2018)辽沈大东证民字第93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收据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面门头及收款凭证,所附沪家股产鉴(2018)60912001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显示“六神驱蚊花露水”一瓶,规格180ML,产品批号20210319JWGDS;

“六神花露水”一瓶,规格195ML,产品批号20210618AHJOS等内容,鉴定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鉴定人冯某签名,并加盖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被告佳琪批发部对于公证书中照片所显示的店面认可是其经营店面,对于公证书中所附收据上的字迹亦予以承认为业主之母史丽萍书写。

被告佳琪批发部于2018年4月28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经营范围为洗化用品、小百、针织品、电器销售。

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站前铁工商场2层169号。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参加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约定为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权;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的上述商标是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

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认可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拍摄的店面为其经营场所,同时认可公证书中所附收据的字迹为被告业主之母史丽萍书写。

在被告佳琪批发部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事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抗辩质疑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所售,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系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出具,该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也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其具有鉴别市场上流通的商品是否为其生产的能力,该公司鉴定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被控侵权花露水进行鉴定,并由上海家化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在被告佳琪批发部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同样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与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均属花露水。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所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可以独占使用,也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佳琪批发部未经原告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侵害第1116603号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根据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涉案“六神”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有较为稳定的市场价值,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

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信誉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每个案件代理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代理人接受原告委托并参与诉讼,故本院认定律师费3000元应予赔偿。

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公证费发票,但公证员到现场参与公证,且公证处亦出具了公证书,故本院酌定公证费1000元属于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山区佳琪日用百货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平山区佳琪日用百货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平山区佳琪日用百货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平山区佳琪日用百货批发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平山区佳琪日用百货批发部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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