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4412号 原告: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岳西路交口华地学府名都17幢401。
法定代表人:焦其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罗兰,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鑫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萧江镇永乐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周恩德。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同鑫温州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同鑫温州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各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