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斗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彩频路11号A401。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优北罗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瑞士联邦苏黎世州塔尔维尔苏黎世大街68号。
授权代表人:托马斯·席勒,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授权代表人:罗兰德·尤德,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原审被告:杭州伊贝斯特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裘家坞村。
上诉人泰斗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泰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优北罗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优北罗公司)、原审被告杭州伊贝斯特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伊贝斯特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23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泰斗公司上诉称:泰斗公司住所地在广州,优北罗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地也在广州,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伊贝斯特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联系不大,只是优北罗公司为制造管辖连接点而有意为之。
综上,泰斗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优北罗公司未作答辩。
伊贝斯特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行为地以及各个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优北罗公司主张泰斗公司制造、销售的定位导航芯片TD1030及带有该芯片的模块产品中的软件涉嫌侵犯优北罗公司所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优北罗公司从泰斗公司的经销商伊贝斯特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优北罗公司提供的(2019)浙杭东证字第1095号公证书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伊贝斯特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优北罗公司亦对伊贝斯特公司提出了实体诉讼请求。
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共同被告之一伊贝斯特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泰斗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泰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99号 案 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李自柱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3日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
计算机软件;
销售地人民法院管辖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斗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优北罗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杭州伊贝斯特电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泰斗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法律问题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管辖法院的确定 裁判观点 在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地以及各个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优北罗公司提供的(2019)浙杭东证字第1095号公证书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伊贝斯特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优北罗公司亦对伊贝斯特公司提出了实体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作为原审共同被告之一伊贝斯特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