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小鱼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388。
法定代表人:张春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津德,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微,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审被告:南京指环王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69号南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涂敏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津德,该公司监事。
原审被告:胡津德,女,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上诉人南京小鱼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鱼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子微、原审被告南京指环王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环王公司)、原审被告胡津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小鱼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上诉人李子微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
李子微在一审诉讼时虽然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但涉案商标曾转让给案外人南京海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8年9月20日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并且在国家商标局登记。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院判决发生商标专用权转移的,也应当办理转移手续;
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标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故李子微与南京海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权转让合同虽被法院判定为无效合同,但李子微在没有按照法律程序重新确权后,并不是当然的商标权利人。
本院(2018)苏01民初840号民事裁定曾对此作出裁定。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李子微与案外公司南京海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转让合同被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李子微自始至终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有悖于商标法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规定,李子微独立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期间应是2018年9月21日至今。
而李子微在本案一审中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均发生在2013年至2016年之间,在此期间涉案商标专用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李子微并不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而是“涉案商标的原权利人”。
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4013号民事裁定曾作出认定。
故被上诉人李子微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李子微自始至终都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错误的,应当重新判定。
二、上诉人合法使用“海峡钓鱼”商标,不存在侵权。
上诉人使用的“海峡钓鱼”商标是经由被上诉人李子微转让,上诉人的网站“海峡钓鱼传媒网”的名称及宣传内容是李子微与张春燕离婚财产分割之前就使用和一直沿用的,在分割时也没有对该网站的沿用作出任何约定。
网站首页有“海峡钓鱼论坛”字样,明确显示只是栏目名称,并非商标。
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使用的商标和涉案商标“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上诉人使用的“海峡钓鱼”商标是由被上诉人转让的,当时对字体、含义、读音等方面没有作出约定;
即使不作任何变动,也理应是合法使用,不存在侵权。
涉案“海峡钓鱼”商标的使用范围是第42类“替他人进行计算机方面的服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侵权的“海峡钓鱼论坛”“海峡钓鱼网”商标均由案外人上海裕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属于第35类在线广告服务等,被上诉人无权超范围禁止他人合法使用。
三、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侵权赔偿缺乏证据。
一审中被上诉人仅仅向法庭提供了几份自制的、空白的、带有上诉人公章(伪造)的广告合同书及广告价目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法定赔偿请求;
且一审判决记载“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原告未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但一审法院仍判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侵权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李子微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指环王公司、胡津德述称意见同上诉人上诉意见。
李子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小鱼山公司、指环王公司、胡津德立即停止一切侵犯李子微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小鱼山公司、指环王公司、胡津德在《扬子晚报》上及其自己经营管理的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小鱼山公司、指环王公司、胡津德赔偿李子微经济损失100万元;
4.小鱼山公司、指环王公司、胡津德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李子微因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庭审中,李子微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小鱼山公司、指环王公司、胡津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注册商标为第5525702号“海峡钓鱼”商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李子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2009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子微在第42类商品/服务上注册了第5525702号“海峡钓鱼”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2013年10月11日,李子微与张春燕(小鱼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其中关于涉案商标的约定为:李子微名下的注册号为5525702的第42类名称为“海峡钓鱼”的商标归李子微所有,域名“chinafishing.com”归李子微所有;
李子微名下的注册号为5525715的第16类名称为“海峡钓鱼”的商标归张春燕所有,域名“haixiafishing.com”归小鱼山公司所有。
2013年10月18日,李子微与案外人南京海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其名下的第5525702号“海峡钓鱼”商标,并办理了转让登记。
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苏01民终434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4661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子微与南京海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注册号第5525702号“海峡钓鱼”商标(第42类)的合同无效。
2018年9月21日,涉案第5525702号商标“海峡钓鱼”重新登记至李子微名下。
2013年4月、2014年5月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中国钓鱼运动协会分别出具《2013年度全国钓鱼赛事合作伙伴授权书》《2014年度CAA媒体宣传联盟授权书》,选定“海峡钓鱼网”(网址:××)为“2013年度全国钓鱼赛事合作伙伴”“2014年度CAA媒体宣传联盟成员单位”。
2015年7月,海峡钓鱼网被中国钓鱼运动协会选定为“CAA2015年媒体联盟单位”。
李子微当庭陈述,“海峡钓鱼网”(网址:××)于1998年创立。
二、小鱼山公司、指环王公司、胡津德的情况及其被诉侵权行为小鱼山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电子公告服务等内容),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各类广告及咨询服务,图文设计、企业形象策划,渔具、文化体育用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指环王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1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图文设计、企业形象设计、建筑景观工程设计,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提供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文体用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胡津德系小鱼山公司、指环王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网站名称海峡钓鱼,网址“××”的主办单位为小鱼山公司,负责人为胡津德。
涉案域名“haixiafishing.com”由小鱼山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注册。
2015年5月7日,经南京海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费某、公证工作人员耿明对南京海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宏萍现场操作公证处电子计算机的全过程进行保全,并录制了以下的全部过程:点击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和www.haixia.net,回车,分别进入两个新页面,分别对上述两个页面进行点击浏览与比对。
同年6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3754号公证书。
2016年12月14日,经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费某、公证工作人员耿明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陶航现场操作公证处电子计算机的全过程进行保全,并录制了以下的全部过程:点击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回车,进入新页面,点击浏览并登陆“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
同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631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确认涉案(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3754号公证书、(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63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封存完好。
(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3754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文件截屏打印件显示“××”网站左上角有“海峡釣鱼”字样,网页上有“海峡钓鱼论坛”字样。
当庭播放(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63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网站左上角有“《海峡钓鱼》”“商标注册号5525715”字样,网页上有“海峡钓鱼论坛”字样。
经比对,(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3754号公证书中的涉案被诉侵权网站左上角使用的“海峡釣鱼”字样中“釣”字使用繁体,与李子微商标不同,其余与李子微商标“海峡钓鱼”一致,整体构成相似;
在涉案侵权网站首页上有“海峡钓鱼论坛”字样,其中的“海峡钓鱼”与李子微商标构成相同。
(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631号公证书中的涉案侵权网站左上角使用的《海峡钓鱼》与李子微商标构成相同,在涉案侵权网站首页上“海峡钓鱼论坛”字样,其中“海峡钓鱼”与李子微商标相同。
小鱼山公司在《苏州上花2013年冬季渔具展会刊》《2014天津·梅江碧海春季钓具展销订货会》《2015中国(廊坊)秋季渔具展销订货会》上对海峡钓鱼传媒网(网址××)进行宣传,并使用“海峡钓鱼”字样。
小鱼山公司通过指环王公司在2014/05/A、2014/10/A、2014/12/A期《海峡釣鱼》杂志上发布广告,宣传海峡钓鱼传媒网及“××”网址,并标注网络合作为海峡钓鱼传媒网。
2014年5月6日,小鱼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5525715号商标。
小鱼山公司当庭陈述,该商标是“海峡钓鱼”第16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平面纸质媒体,经庭后核实,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报纸、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
2015年-2016年期间,胡津德收到海峡钓鱼相关广告费的汇款。
案外人南京海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起诉小鱼山公司、指环王公司、胡津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院于2017年作出(2015)宁知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认定案外人南京海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的稳定性已存在不确定的因素,驳回了南京海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且2017年11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民申401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南京海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2015)宁知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提出的再审申请。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李子微向法庭提交空白广告合同书、海峡钓鱼杂志社《海峡钓具》广告价目表、海峡钓鱼传媒网广告相关说明、海峡钓鱼传媒宣传手册一份,拟证明小鱼山公司和指环王公司的广告合同中发布媒体是“海峡钓鱼传媒网”,进行盈利,并对外进行宣传“海峡钓鱼传媒”(网址“××”),胡津德也有权收取广告费。
小鱼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李子微伪造其公章进行虚假诉讼;
指环王公司认为证据中指环王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因为公司名称缺少“广告”两字;
胡津德与小鱼山公司、指环王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上述证据中带有小鱼山公司公章的《海峡釣鱼广告合同书》系空白合同,广告代理公司分别为小鱼山公司、南京小鱼山公司,发布媒体分别为《海峡钓鱼》杂志和海峡钓鱼传媒网,小鱼山公司、胡津德虽对该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中带有“南京指环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广告合同书》系空白合同,广告代理公司为指环王公司,发布媒体为《海峡钓鱼》杂志,因该份证据中所盖公章与指环王公司名称不一致,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中的《海峡钓具》广告价目表、海峡钓鱼传媒广告相关说明、海峡钓鱼传媒宣传手册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2.李子微向法庭提交QQ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小鱼山公司、指环王公司、胡津德的行为造成了客户的混淆。
小鱼山公司、指环王公司、胡津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3.小鱼山公司、指环王公司向法庭提交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小鱼山公司的网站于2015年更名为海峡融媒。
李子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2016年公证时小鱼山公司网站尚未更名。
因上述证据系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63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内容不符,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4.小鱼山公司、指环王公司向法庭提交《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小鱼山公司委托指环王公司刊登海峡钓鱼第5525715号商标广告系合法的商业合作。
李子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小鱼山公司、指环王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共同股东。
经审查,小鱼山公司、指环王公司提交了该《合作协议》的原件,虽李子微对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在后综合评判。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李子微系第5525702号“海峡钓鱼”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鱼山公司、指环王公司、胡津德均辩称,李子微于2013年10月18日将涉案第5525702号商标转让给南京海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后因转让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该涉案商标于2018年9月21日受让登记回李子微名下,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李子微不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因而不具备本案的一审原告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李子微与案外公司南京海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转让合同被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李子微自始至终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李子微当庭明确其主张一审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小鱼山公司主办的网站(××)左上角先后使用“海峡釣鱼”、《海峡钓鱼》字样,及首页上使用“海峡钓鱼论坛”字样。
被诉侵权网站为计算机网站,亦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
涉案网站上使用的“海峡釣鱼”及“海峡钓鱼”字样,系商标性使用,且与李子微享有的第5525702号注册商标比对,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对李子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小鱼山公司需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李子微主张一审被告的侵权时间为涉案网站(××)注册时间2010年4月21日起至今,根据现有证据显示2013年10月11日李子微与小鱼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燕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之前,涉案第5525702号“海峡钓鱼”注册商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2013年10月11日之前李子微无权单独主张上述商标的相关权利。
关于李子微主张小鱼山公司、指环王公司、胡津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指环王公司参与涉案侵权网站(××)的运营,其在《海峡钓鱼》杂志上使用“海峡钓鱼”及“××”字样并未侵害李子微注册商标专用权;
胡津德系小鱼山公司、指环王公司股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故李子微关于指环王公司、胡津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子微要求小鱼山公司在其网站及《扬子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不涉及人身权,且李子微未提交证据证明小鱼山公司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减损,故李子微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李子微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小鱼山公司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李子微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第5525702号“海峡钓鱼”商标(第42类)的知名度、声誉、影响力;
2.涉案第5525702号“海峡钓鱼”商标(第42类)、第5525715号“海峡钓鱼”商标(第16类)在2013年10月11日之前为小鱼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燕与李子微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网站(××)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由小鱼山公司创办,离婚后该网站由小鱼山公司继续运营,第5525715号“海峡钓鱼”商标(第16类)归张春燕所有,小鱼山公司侵权行为的发生有其特殊性,主观过错相对较小;
3.李子微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虽然李子微未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但是鉴于上述费用系基于公证及代理行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李子微代理律师已实际参加庭审,并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李子微律师工作量、南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酌情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1.小鱼山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李子微涉案第5525702号“海峡钓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小鱼山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子微经济损失(包括李子微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
3.驳回李子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子微负担10000元,由小鱼山公司负担38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子微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小鱼山公司提交了一份商标查询打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应对应第35类商品或服务而非第42类,核定使用于第35类商品或服务的“海峡钓鱼论坛”“海峡钓鱼网”商标均不是被上诉人所注册,被上诉人无权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李子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小鱼山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案外人注册的其他商标与李子微主张的涉案第5525702号“海峡钓鱼”商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子微无异议。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李子微提交的空白广告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该空白合同书是被上诉人自行打印的,加盖的印章也不是公司印章,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李子微提交的空白广告合同书,经核对合同书中所盖的印章,采信加盖的印章与上诉人小鱼山公司名称一致的广告合同书,未采信记载的广告代理公司名称和加盖的印章与原审被告指环王公司名称不一致的广告合同书,并无不当。
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李子微作为一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2.上诉人小鱼山公司是否侵害了李子微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侵权成立,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李子微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小鱼山公司认为,因涉案第5525702号“海峡钓鱼”商标曾转让给案外人南京海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春公司),而李子微在本案中主张的小鱼山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均发生在涉案商标被转让且登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海春公司期间内,故李子微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李子微自始至终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李子微认为,其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李子微虽于2013年10月18日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海春公司并办理了转让登记,但该转让登记系以李子微与海春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为基础,商标转让登记是对李子微与海春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的确认。
后因李子微与海春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故以该无效合同为基础并对之进行确认的转让登记行为对李子微没有法律约束力。
李子微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
二、小鱼山公司侵害了李子微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小鱼山公司认为,小鱼山使用的“海峡钓鱼”商标是李子微所转让,小鱼山公司的网站名称及宣传内容是李子微与张春燕离婚财产分割之前就一直使用并沿用,小鱼山公司合法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且李子微在本案中主张小鱼山公司侵权的行为不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
被上诉人李子微认为,小鱼山公司侵害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小鱼山公司侵害了李子微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首先,李子微与小鱼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燕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时,明确约定涉案第5525702号“海峡钓鱼”注册商标归李子微所有,第5525715号“海峡钓鱼”注册商标归张春燕所有,李子微在本案中主张小鱼山公司构成侵权的注册商标系前者而非后者。
其次,小鱼山公司在其网站中使用“海峡釣鱼”“海峡钓鱼”的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小鱼山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使用“海峡釣鱼”“海峡钓鱼”字样,属于商标法所称的商标的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再次,小鱼山公司使用的“海峡釣鱼”“海峡钓鱼”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两者的文字内容相同,字体近似,且小鱼山公司将“海峡釣鱼”“海峡钓鱼”字样使用于其主办的网站,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的类别近似。
故小鱼山公司侵害了李子微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恰当上诉人小鱼山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定小鱼山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李子微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李子微既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小鱼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且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声誉和影响力,小鱼山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较轻、主观过错较小,以及李子微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虽系商标侵权纠纷,却因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与其家庭矛盾相交织,尤其张春燕在第16类商品或服务上也享有第5525715号“海峡钓鱼”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与李子微享有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本院在对本案商标侵权纠纷依法进行处理的同时,提醒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诚信和谐地化解矛盾纠纷。
综上所述,小鱼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南京小鱼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