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知民初172号 原告:吴震辰,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琛,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我和我的小伙伴(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218号35幢2单元201-5号。
法定代表人:吴炜耀。
原告吴震辰诉被告我和我的小伙伴(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和我的小伙伴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吴震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我和我的小伙伴公司立即删除侵权网页、下架侵权产品;
2、我和我的小伙伴公司赔偿吴震辰经济损失15200元;
3、我和我的小伙伴公司赔偿吴震辰维权合理开支,包括保全费和律师费;
4、我和我的小伙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吴震辰为游戏开发从业人员,独立开发制作的游戏《女主播经纪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软件名称为:女主播经纪公司游戏软件V1.0,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3023645号。
吴震辰系该游戏的著作权人。
后吴震辰发现我和我的小伙伴公司经营的名为“我和我的小伙伴数码专营店”的天猫店铺在网络上公开销售《女主播经纪公司》的盗版游戏,并于2020年3月购买该游戏并进行比对,确认我和我的小伙伴公司销售的盗版游戏与吴震辰享有著作权的游戏相同。
我和我的小伙伴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络上大量销售盗版游戏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了吴震辰的著作权,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故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提起诉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就本案而言,吴震辰起诉主张我和我的小伙伴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吴震辰拥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则本案可以由被诉侵权行为地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现有证据已经表明被告我和我的小伙伴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并非本院管辖范围内;
而依据起诉证据虽能够反映出我和我的小伙伴公司在网络上售卖被诉侵权游戏软件,但并无证据表明与该被诉侵权行为实施有关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位于本院管辖地域范围,也无法据此判断或反映出被诉侵权行为系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且该行为指向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此外,即使被诉侵权行为系通过网络售卖游戏软件,但基于网络环境的互通性等特点,任何人在任何地点均可以获取售卖的游戏软件,若就该售卖行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则确定管辖时应当考虑与当事人住所、义务履行、争议标的有密切联系的法院,且均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原则。
否则,基于网络环境的任意性、互通性,若任何区域均可以基于获取事实而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地,进而享有管辖权,势必使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原则及法律规定的管辖制度形同虚设。
本案中,吴震辰主张被诉侵权行为由我和我的小伙伴公司实施,而案涉的侵权行为地并不明确,但我和我的小伙伴公司的住所地明确,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则本案应当由明确的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则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