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民初1041号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
法定代表人:周伟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贾凤鸣文化用品商行,住所地沈阳市五爱小商品批发市场内衣袜子毛绒城。
经营者:贾术峰。
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博文具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贾凤鸣文化用品商行(以下简称贾凤鸣文化用品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博文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被告贾凤鸣文化用品商行经营者贾术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博文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二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周伟豪于2017年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号为Zl201721208755.6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3月30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与专利权人周伟豪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被许可方可以独立对专利侵权提起诉讼。
”原告获得专利许可后,在各大互联网平台花重金投入广告推广专利产品,最终获得了“抖音网红爆款文具盒”的称号,长期霸占各大电商平台文具盒销售榜首。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文具盒与原告ZL20172120875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进行比对,其结构功能完全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至4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在被告店铺购买了涉案产品获得侵权产品一份,并做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
贾凤鸣文化用品商行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害原告专利权。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一个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控侵权产品从其他文具商行进货,有专利。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申请日为2017年9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30日,专利申请号201721208755.6,专利权人为周伟豪。
目前,最近一次专利年费交费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
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4月20日,涉案专利权人周伟豪与星博文具公司签署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星博文具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星博文具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以及出口其专利产品,许可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
同时,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提供的涉案专利公告权利要求:1.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壳,所述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所述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所述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
2019年6月28日,星博文具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怀宇申请辽宁省公证处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65-1号五爱国际商贸城(一期)五楼一家标有“凤鸣5101号晨光文具”字样的档口购买文具盒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星博文具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怀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档口选择购买了一个文具盒,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二十二元,并将账面截图,取得截图屏幕一张。
公证员助理用手机对该档口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魏怀宇将上述货物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用手机对五爱国际商贸城(一期)的外观以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员以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魏怀宇对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货物进行封存,并用公证员的手机对上述货物在封存前后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最后,公证员将上述封存后的货物交给魏怀宇自行保管。
以上购买及封存过程,公证员史某、公证员助理于璟始终在场。
原告为实施上述行为支付公证费2000元、住宿费34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划分为6个技术特征:(1)文具盒底壳、有凹槽;
(2)凹槽边缘有可打开盒盖;
(3)凹槽内侧边缘有盖板,盒盖内有盒盖凹槽;
(4)内侧边缘有可翻开的凹槽盖板;
(5)盒盖凹槽盖板与凹槽盖板均有缺口;
(6)文具盒底壳一端有一圆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其技术方案构成相同。
被告自述其对案涉被控侵权技术产品拥有专利。
被告提供的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笔盒”,申请日为2018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9月20日,专利申请号为201822105129.5,专利权人为陈勇彬。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从沈阳市大东区鑫聪聪园文具商行购买使用涉案专利号为201822105129.5实用新型专利的文具盒产品。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019)粤莞东莞第22603号公证文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文件、(2019)粤莞东莞第22591号公证书文件、(2019)粤莞东莞第22592号公证书文件、(2019)辽省证民字第926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当庭递交)、《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发票(收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进货渠道单据等可以证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排他实施许可被许可人,并与专利权人约定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且案涉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以其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案审查的范围限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过程中,经过对被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现场拆分、对比,可以通过观察发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专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相同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属于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本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进货渠道单据、专利证书,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处合法购买所得,且拥有专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提供了正规的进货单据、专利证书,可以明确辨识侵权产品的来源、型号、名称、数量、单价与销售时间。
同时,案外人沈阳市大东区鑫聪聪园文具商行也承认,案涉侵权产品是其向本案被告所售,并向本案被告提供专利号为201822105129.5的专利证书。
被告从案外人采购,并支付合理的对价,双方的履行符合交易惯例,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应认定被告对于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商品不知情。
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虽构成侵权,但所售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性质有别于损害赔偿。
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承担合理费用的侵权责任。
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无法看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仅支持其为公证所支出的公证费以及部分住宿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贾凤鸣文化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号为Zl201721208755.6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贾凤鸣文化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34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贾凤鸣文化用品商行负担200元,由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松审判员 葛 钧审判员 邰越群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陈凯书记员韩逸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