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民初466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强克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被告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被告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麒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麒麟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麒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并于2012年5月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为驰名商标。
根据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规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符合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经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努力,“西湖龙井”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麒麟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名称为“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茶叶包装盒,侵害了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麒麟公司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西湖龙井”作为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不正当地获取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给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麒麟公司辩称,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麒麟公司业务范围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故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请不正当竞争无依据。
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经济损失,同时从阿里巴巴客户来看,大多为杭州市西湖区客户或持有授权的客户,这些客户购买“西湖龙井”包装并未侵犯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麒麟公司销售金额较小,利润率在10%以下,获利微乎其微。
被告麒麟公司在收到传票后已将“西湖龙井”产品从阿里巴巴上下架,停止了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的诉请。
对于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核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麒麟公司提交的店铺后台数据,因系其单方提供,提取数据前亦未对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检索的数据系三个月前订单,并非被告麒麟公司全部销售记录,且导出后的excel表格第一次打开时出现“文件已损坏,无法打开”,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2011年6月28日,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申请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载明“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
2019年9月16日,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邹宁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运用公证处的办公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网站,查看“淘客东方红”账号下已购买的订单页面,查看订单号为624158307432796923订单的详情、货品快照、货品最新销售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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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品最新详情中的关注我们显示“本公司专业生产定做各种茶叶包装礼盒等”。
2019年10月12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881号公证书,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对于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购买的侵权商品进行对比,侵权商品为茶叶包装盒,正反面均印有“西湖龍井”文字标识,在“西湖”与“龍井”之间印有“XIHULONGJING”拼音标识。
另查明,被告麒麟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5日,经营范围为茶叶加工、茶叶包装制品加工、销售等。
2015年7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麒麟公司停止侵犯第1511897号“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合法注册的商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1、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且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依法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本案中,被告麒麟公司未经许可在茶叶包装盒及阿里巴巴1688平台的店铺页面上多处使用带有“西湖龍井”、“西湖龙井”、“XIHULONGJING”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龍虽系龙的繁体字,但两者含义与读音相同,故被告麒麟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麒麟公司辩称从阿里巴巴客户来看,大多为杭州市西湖区客户或持有授权的客户,这些客户购买“西湖龙井”包装并未侵犯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这与被告麒麟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即便客户具有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不等于被告麒麟公司有权使用或未经许可在前述茶叶包装盒上使用“西湖龙井”商标。
3、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主张被告麒麟公司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作为关键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本院已认定被告麒麟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无须另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故本院对于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被告麒麟公司在2015年曾侵犯过“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再次侵犯同处于茶叶领域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西湖龙井”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上具有恶意,本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麒麟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麒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麒麟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以及被告麒麟公司作为生产加工企业等因素,酌定被告麒麟公司赔偿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43000元。
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主张本案的合理开支费用为7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所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4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75元,被告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家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杰健 书记员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