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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胡清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502民初1559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胡清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胡清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2民初1559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清洋,男,汉族,1998年5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胡清洋、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诉讼中,原告宏联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被告胡清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起诉称: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宏联公司,并办理了相应转让手续。

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涉商标转让至原告宏联公司名下。

原告自享有案涉商标权以来,始终致力于更好地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影响力。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胡清洋未经许可擅自在案涉拼多多网店内销售侵害原告案涉商标权的产品,该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已停止生产、销售等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商标权的行为,申请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胡清洋答辩称:被告在案涉拼多多平台经营网店仅5个月,网店于2018年12月关闭停业,被控侵权商品售价35元,扣除运费等成本后,每件产品获利5元左右。

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被告生产,被告自童装城网站统一进货,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况并不知情;

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案涉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存在差别,不构成商标权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崔晸旭、金忞湜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9977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帽子(头帽)、T恤衫、牛仔裤、童装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

2015年12月6日,品牌索引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含有“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初,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品牌索引公司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转让与原告。

2018年11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1月27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楼立兵使用公证员的工作手机(设备名称:OPPOR15,型号PACTOO,ColorOS版本V5.0,Android版本8.1.0)上登录拼多多“150××××3118”账号(密码由委托代理人楼立兵提供),点击“个人中心”下的“我的订单”,查看“清洋童装店”网店的“181125-043956962333366”订单详情。

该订单下单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下单数量为一件;

卖家为“清洋童装店”,商品名称为“女童加绒呢大衣童装2018女童冬装新款女童外套中大童”;

商品单价为单独购买45元/件,拼单价39.9元/件;

相关网页显示已售1119件。

另外,该订单显示物流为邮政快递包裹,物流单号为9894107025603,收货地址为“朱天琛,17815536582,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6号3楼”。

楼立兵还浏览了其他店铺的相应页面。

2018年11月27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公证处工作人员朱天琛在公证处收到一件快递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邮政快递包裹,物流单号为9894107025603。

该货物由公证处保管。

当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楼立兵在公证处对货物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一件衣服交由公证员封某。

2018年12月4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647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6473号公证书所附包裹,内有衣服一件,衣服上印有上半部分为类似两只大眼睛、下半部分为小写英文字母“pancoa+”的图案标识。

实物内容与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内容一致。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童装,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所印的图案上半部分眼睛及下半部分最后一个字母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存在区别,其余部分均相同,构成近似,被告之行为构成侵权。

另查明,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清洋童装店”网店系由被告胡清洋经营管理,现已关闭店面,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3号公证书、(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2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1469号公证书、国家商标网第7997777号商标信息及第1583期商标转让公告、(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6473号公证书及封某实物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体,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参照涉外纠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作为被告胡清洋经常居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2016年,原告经品牌索引公司授权获得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区域内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后原告又受让该注册商标。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期间,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所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在其醒目位置使用的图案标识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而该商品上所印有的“pancoa+”图案与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相比,虽存在细微差异,但无其他本质区别,应认为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胡清洋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pancoa+”图案标识系经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被告胡清洋在拼多多平台上通过“清洋童装店”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

因被告胡清洋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且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方式是拼单销售,单独购买45元/件,拼单价39.9元/件;

2.被诉侵权商品已售1119件;

3.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因此,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清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9元,被告胡清洋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胡清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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