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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世纪恒泰电气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2020)鲁01刑终154号 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刑终154号
案件名称山东世纪恒泰电气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2020)鲁01刑终154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鲁;山东世纪恒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1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鲁,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回族,大学文化,山东世纪恒泰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

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1年5月1日;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伊峰、杨弘宇,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山东世纪恒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诉讼代表人李洪龙,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世纪恒泰电气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商河县。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山东世纪恒泰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9)鲁0105刑初62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鲁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鲁没有委托辩护人,本院依法通知山东省济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峰、杨弘宇为其提供辩护。

通过阅卷、审查上诉人张鲁的上诉状并讯问张鲁,听取辩护人伊峰、杨弘宇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0月10日,被告单位山东世纪恒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恒泰公司”)注册成立。

被告人张鲁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

2016年1月,世纪恒泰公司中标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片区安置A、B地块配电箱采购项目。

同年8月,双方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断路器的唯一指定品牌为德力西。

在供货过程中,德力西牌断路器采购成本提高。

张鲁为避免损失,明知杨绍玉生产假冒德力西注册商标的断路器仍然购买,且将从温州傲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的无商标断路器,运输至杨绍玉处加工德力西商标。

张鲁将购进的假冒德力西注册商标的断路器,供应到济南市历城区华山片区安置A、B地块,价值共计170380.64元。

2019年7月2日,张鲁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世纪恒泰公司、被告人张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世纪恒泰公司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张鲁曾因犯罪两次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本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世纪恒泰公司罚金十万元(罚金已缴纳),判处张鲁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

罚金已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鲁以“犯罪数额刚刚超过起刑点,具有自首、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甲方损失、更换全部假开关等从轻情节,且2018年8月28日扣押的开关系在车间废料堆中找到经检验无法使用的废品,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起诉书量刑建议上限为一年六个月,原判刑罚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除上述上诉理由外,上诉人张鲁没有提出新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伊峰、杨弘宇提出“对张鲁自首情节从轻处罚幅度明显偏小,且还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明显悔罪表现,犯罪动机系为了减少公司亏损且犯罪数额不大,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损失,建议二审改判张鲁有期徒刑九个月”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公诉机关据以提起公诉并在原审庭审中作出说明的证人王保珠、贾红光、靳孝峰、冯善冲、王祥英的证言,原审被告单位世纪恒泰公司营业执照、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职业健康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及其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投标文件、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复印件,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及其出具的鉴定证明,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原审被告人张鲁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侦查机关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以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杨绍玉、原审被告人张鲁的供述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张鲁提出“2018年8月28日扣押的开关系在车间废料堆中找到经检验无法使用的废品,不应作为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8日在原审被告单位世纪恒泰公司仓库中扣押的假冒德力西注册商标的开关及断路器价值46730.74元,并未计入原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之中,对该事实张鲁在二审提审过程中也予以认可,故其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世纪恒泰公司明知杨绍玉生产的是假冒德力西注册商标的断路器仍然购买,且将购买的无商标断路器运输至杨绍玉处加工德力西注册商标,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他人,而上诉人张鲁作为世纪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积极实施上述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上诉人张鲁提出“犯罪数额刚刚超过起刑点,具有自首、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甲方损失、更换全部假开关等从轻情节,起诉书量刑建议上限为一年六个月,原判刑罚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伊峰、杨弘宇提出“对张鲁自首情节从轻处罚幅度明显偏小,且还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明显悔罪表现,犯罪动机系为了减少公司亏损且犯罪数额不大,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损失,建议二审改判张鲁有期徒刑九个月”的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销售金额五万元,张鲁犯罪数额达170380.64元,并非刚刚超过起刑点;

张鲁虽然构成自首,但其系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并非自愿主动投案;

张鲁虽然具有坦白情节,但因自首成立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必要条件,故不宜再适用该情节以避免与自首情节形成重复评价;

张鲁虽然自愿认罪认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该情节与自首不作重复评价;

张鲁及其公司虽然弥补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损失,但主要是由对方从其剩余工程款中扣款完成,且尚未弥补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的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

张鲁及其公司虽然积极缴纳罚金,但其还有两次前科。

综合考虑上述各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原审法院依法判处张鲁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张鲁提出“原判刑罚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建议二审改判张鲁有期徒刑九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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