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厉广跃,男,1992年3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居住地江苏省常熟市,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人厉广跃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10月11日被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厉广跃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鸿,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广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代理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广跃及其辩护人严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自2018年6月以来,被告人厉广跃租用常熟市东南街道东湖京华京珠苑2幢1404室为仓库,未经注册商品权利人许可,从他人处大量低价购买标有LI-NING、BURBERRY、LEVI’S、FILA、REEBOK等注册商标的假冒服装,存放于该仓库,并予以销售。
2018年11月20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仓库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9700件。
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尚未销售的服装价值人民币36万余元。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厉广跃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
二、假冒注册商标 被告人厉广跃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委托他人帮其加工假冒PUMA、VANS、JORDAN等注册商标的服装用于销售,后通过微信、门店销售等方式,将上述加工的服装予以销售。
经审查,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加工费达人民币30余万元,其中,通过转账方式向高某支付加工费计人民币14.9万元。
2018年11月20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所生产的尚未销售的假冒PUMA注册商标的服装780件。
经商标权利人确认,未曾授权被告人厉广跃生产、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厉广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厉广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厉广跃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厉广跃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厉广跃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厉广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厉广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严鸿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被告人厉广跃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厉广跃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自2018年6月以来,被告人厉广跃租用常熟市东南街道东湖京华京珠苑2幢1404室为仓库,未经注册商品权利人许可,从他人处大量低价购买标有LI-NING、BURBERRY、LEVI’S、FILA、REEBOK等注册商标的假冒服装,存放于该仓库,并予以销售。
2018年11月20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仓库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9700件。
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尚未销售的服装价值人民币36余万元。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厉广跃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
二、假冒注册商标 被告人厉广跃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委托成某、李某、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工假冒PUMA、VANS、JORDAN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后通过微信、门店等销售方式,将上述加工的服装大部分予以销售完毕。
经查实,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加工费达人民币29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厉广跃通过转账向高某支付加工费计人民币14.9万元。
2018年11月20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告人厉广跃所生产的尚未销售的假冒PUMA注册商标的短裤780件。
经商标权利人确认,未曾授权被告人厉广跃生产、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另查明,被告人厉广跃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10月11日被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成某的供述,证实为被告人厉广跃加工过“PUMA”、“VANS”、“adidas”等假冒品牌的衣服,加工费经微信和支付宝支付。
其中分二次为厉广跃加工过假冒“adidas”品牌的带毛衣服890件。
2、李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前后替被告人厉广跃来料加工过“PUMA”、“VANS”、“JORDAN”、“adidas”、“CHAMPION”等六个假冒品牌的衣服,双方之间有微信联系,打样图片、相关品牌加工数量和布行送料单在微信中均有显示。
3、高某的供述和和辨认笔录,证实帮被告人厉广跃加工过“NIKE”、“PUMA”、“VANS”、“LI-NING”、“CHAMPION”等六个假冒品牌的衣服,双方的加工费通过银行转账,所收到的14.9万元全是加工费用,印花则由孟晓飞负责,厉广跃还结欠剩余加工费用。
4、赵某的供述和和辨认笔录,证实帮被告人厉广跃加工过“NIKE”、“PUMA”、“LI-NING”、“CHAMPION”等假冒品牌的衣服,所用标识与真品牌标识相同。
5、证人肖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厉广跃从经典布行罗小雪处购买布料。
6、证人肖某2的证言笔录和租房协议,证实将常熟市东南街道东湖京华京珠苑2幢1404室租给被告人厉广跃使用。
7、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查获和扣押被告人厉广跃涉嫌假冒品牌的衣服10480件。
8、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鉴定证明和说明等,证实上述扣押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权利人从未委托被告人厉广跃生产、销售品牌服装。
9、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证实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价值情况。
10、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手机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厉广跃委托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时间、款式、品牌、款项支付的时间、数额、方式等情况。
11、被告人厉广跃与高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厉广跃委托他人加工假冒服装后加工费用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与金额等情况。
1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厉广跃的身份情况、前科劣迹及归案经过等。
13、被告人厉广跃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委托高某、李某、成某等人加工假冒品牌衣服的经过和销售假冒品牌衣服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综合证明了被告人厉广跃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等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广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厉广跃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仅加工费就达人民币29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厉广跃在判决宣告以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数罪并罚。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被告人厉广跃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厉广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厉广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厉广跃有劣迹、但庭审中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综合考量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厉广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也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厉广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厉广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29日止;
罚金已主动缴纳人民币六万元,尚未缴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LI-NING、BURBERRY、LEVI’S、FILA、REEBOK、PUMA等注册商标的服装一万零四百八十件,予以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