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民初4244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乐光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所住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法取。
被告:雅乐光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主要责任人:王法取。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雅乐光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雅乐光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晓晨 书 记 员 杨晓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