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涛,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住响水县开发区。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9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因精神病鉴定于2019年12月2日停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2月27日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1月6日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刑一刑诉﹝20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蔡涛及其辩护人朱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蔡涛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3735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蔡涛向孙某销售利群、苏烟(五星红杉树)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7090元。
2.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蔡涛向陈某销售苏烟(五星红杉树)、南京(红)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500元。
3.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蔡涛向石某销售南京(红)、利群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400元。
4.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蔡涛向周某销售利群、苏烟(五星红杉树)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100元。
5.2019年10月,被告人蔡涛向毛某销售南京(红)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500元。
6.2019年11月初,被告人蔡涛向王某销售南京(红)、苏烟(五星红杉树)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145元。
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在孙某、周某、王某处扣押南京(红)、苏烟(五星红杉树)、利群等假烟。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假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蔡涛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蔡涛,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的假烟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涛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蔡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蔡涛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蔡涛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3735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蔡涛向孙某销售利群、苏烟(五星红杉树)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7090元。
2.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蔡涛向陈某销售苏烟(五星红杉树)、南京(红)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500元。
3.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蔡涛向石某销售南京(红)、利群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400元。
4.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蔡涛向周某销售利群、苏烟(五星红杉树)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100元。
5.2019年10月,被告人蔡涛向毛某销售南京(红)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500元。
6.2019年11月初,被告人蔡涛向王某销售南京(红)、苏烟(五星红杉树)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145元。
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在孙某、周某、王某处扣押南京(红)、苏烟(五星红杉树)、利群等假烟。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假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蔡涛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蔡涛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证人孙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的假烟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涛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蔡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涛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蔡涛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八千七百三十五元;
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假烟以及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侍清华人民陪审员 蔡荣莉人民陪审员 江 蓝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宁怡书 记 员 吴 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7〕6号)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