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民初239号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0,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磊,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名流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W,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永定东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素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鹏玉,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与被告泰州名流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海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被告名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素华、全鹏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即立即拆除标注有“名流海宁皮革城”名称的招牌、宣传广告牌,并删除被告微信公众号“mingliuguojijiaju泰州名流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上使用“名流海宁皮革城”、“名流家居城·海宁皮革城”的相关图片标识及文字;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行为同诉讼请求1;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万元;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3万元;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2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11.2亿元,主营业务为皮革专业市场的开发、租赁和服务。
1994年9月22日,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正式开业,市场名称持续使用时间超过24年。
通过原告的经营,“海宁皮革城”拥有极高的认知度和品牌认同感,并获得多项荣誉,符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构成要件。
同时,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5月7日分别就“”取得第35类和第36类服务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市场外设置的招牌、市场内广告上大量使用“名流海宁皮革城”名称,并在微信公众号上,大量使用“名流海宁皮革城”、“名流家居城·海宁皮革城”等名称。
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正式开业,经营面积3万平方米,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至今,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
被告名流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第9899736、9899737号“”注册商标权利的行为,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被告侵权的证据;
2.被告经搜索互联网微信公众号“mingliuguojijiaju泰州名流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发现不存在侵权行为;
3.原告开庭前已经提交证据目录与证据材料中未发现侵权行为证据,如原告已经通过公证机构进行保全,办理互联网平台证据保全,其公证程序不符合要求;
4.被告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没有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的名称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5.原告起诉被告有侵权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海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海宁市工商局、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关于原告主体设立、变更的工商注册信息、海宁市工商局《证明》(浙江海宁)、(2014)浙海证字第846号《公证书》、第844号公证书及海宁市旅游局证明、海宁市地名办公室《关于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相关地名说明》;
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辽宁佟二堡)、《律师见证书》“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大连晚报》、《辽沈晚报》等媒体关于海宁皮革城的部分报道、(2014)浙海证民字第694号公证书部分网络海宁皮革城名称宣传情况;
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哈尔滨)、(2014)黑哈北证内经字00100号公证书关于施工期间“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新晚报》等媒体关于海宁皮革城的部分报道、(2015)黑哈香证内经字第249号公证书关于实际使用“哈尔滨海宁皮革城”名称的证据保全;
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查询通知单》、《成都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章程》(四川成都)、(2014)新证民字第1931号公证书关于“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的保全公证、《华西都市报》等媒体的宣传报道;
证据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新乡)、(2014)新卫证民字第839号公证书海宁皮革城照片、(2014)浙海民字第702、703号公证书网络媒体关于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宣传报道、《新乡日报》等关于海宁皮革城的相关报道;
证据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查询单》(江苏沭阳)、(2014)宿沭证明内字第869号公证书关于“海宁皮革城”名称的使用情况;
证据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查询单》(新疆);
、《乌鲁木齐晚报》关于海宁皮革城开业的相关报道、(2015)新五证字第927号公证书关于新疆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的照片;
证据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济南)、《济南日报》等关于“济南海宁皮革城”的相关报道;
证据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重庆)、重庆大渡口区海宁皮革城开业照片、《都市热报》等对重庆海宁皮革城的宣传报道;
证据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郑州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章程》(河南郑州)、(2016)牟证民字第2387号公证书海宁皮革城照片、《大河报》等关于海宁皮革城的相关报道;
证据11.(2013)、(2015)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各市场营业收入及市场推广宣传投入等事项的专项核查报告》;
证据12.1997年10月7日至2014年部分纸质媒体对涉及“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宣传报道111份、报纸、网络宣传报道“海宁皮革城”名称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据13.《海宁年鉴》(2002年-2018年)连续12年对原告市场经营历程、市场规模、市场知名度、品牌影响力、各项经济指标逐年发展壮大的历史记载(海宁市档案馆提供)、《海宁统计年鉴》(2012);
证据14.《关于核准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关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
证据15.(2014)浙海证民字第843号公证书关于原告所获得的部分奖杯、牌匾荣誉的保全公证、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电视台、全国旅游委、中国皮革协会等授予的荣誉证书;
证据16.2013年6月12日中国皮革协会出具的《证明》;
证据17.(2014)浙海证民字第944号公证书,各级领导视察海宁皮革城的部分照片。
上述证据1-17证明:1.原告“海宁皮革城”名称的持续使用情况;
2.“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公众和消费者中的宣传和影响;
3.“海宁皮革城”名称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第二组证据:证据18.第9899737号《商标注册证》、第9899736号《商标注册证》、(2014)浙海证民字第3230号公证书对注册商标使用情况的保全公证、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合同》、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海宁中国皮革城(E/F)座指示立牌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海宁中国皮革城户外导向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19.部分宣传“”商标的广告合同(部分附监测报告、照片);
证据20.2012—2014年部分纸质媒体对“”商标的启用、持续宣传和报道。
上述证据18-20证明:1.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2.原告持续使用和宣传“”商标;
3.原告投入了巨额广告费,将“”商标在公众和消费者中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推广,使其在全国各地具有广泛影响力。
证据21.中国皮革协会《关于推荐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函》,证明:1.原告商标具备驰名商标认定条件,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提出申请;
2.原告商标经过4年多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证据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81417号《关于第9899737号“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说明商评委裁定“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证明:1.争议商标与原告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由经核准的企业名称主要部分与其他文字图形共同构成,整体已与中国国家名称形成区别,并在市场上与原告形成对应关系;
2.争议商标整体由“海宁”和其他显著部分构成,具有显著特征,且不会使公众发生产地误认;
3.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非上述服务通用名称、未仅仅直接表示上述服务内容等特点,具有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
第三组证据:证据23.(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464号公证书,证明:1.被告开办的“名流海宁皮革城”于2014年9月28日开业,面积3万多平方米,签约经营户150多家,近200个店铺;
2.被告在市场的正门、宣传版面上使用“名流海宁皮革城”名称标识;
3.被告利用互联网技术,在其开办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名流海宁皮革城,为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持续的宣传、推广;
证据24.(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632号公证书,证明:1.截止2019年3月21日,被告仍然在持续使用“名流海宁皮革城”名称标识进行营利活动;
2.被告使用“名流海宁皮革城”名称标识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有影响的市场服务名称混淆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第四组证据:证据25.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701号民事裁定书、武汉中院、阜阳中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明:1.“海宁皮革城”名称系原告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被告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2.“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受保护记录;
3.原告请求以加盟费作为赔偿标准具有借鉴意义;
证据26.长宁县工商局《关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查处长宁县浙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事的回复》、都江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金堂工商监督管理局、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回函,证明:1.“海宁皮革城”名称系原告特有的知名服务名称;
2.“海宁皮革城”名称的知名度;
3.“海宁皮革城”名称及“”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第五组证据:证据27.武汉海宁皮革、南充海宁皮革城《品牌加盟协议》及收费凭证、《海宁中国皮革城品牌使用许可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收款凭证等,证明商标法规定原告可选择要求按照商标许可费的倍数,作为损失赔偿依据,本案原告仅按照许可费标准,并未按照倍数主张权利,主张的金额偏低,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证据28.公证保全费收费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的公证保全费计2831元。
被告名流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10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海宁皮革城”并非原告原有登记的法定名称,“海宁皮革”字样仅是对海宁皮革及服装产业的简称,原告不是“海宁皮革城”名称的排他独占性使用者。
从原告提供的广告内容来看,绝大部分是推销商业产品的广告,直接推广海宁皮革城字样的广告并不多;
对证据11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报告的形成过程没有被告的参与也没有第三方的监督,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且该会计师事务所也没有当庭陈述;
对证据12-1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确认原告对“海宁中国皮革城”的法定使用权,不能确认原告对“海宁皮革城”的使用权;
对证据1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注册的商标在法律上不能达到禁止他人使用“海宁皮革城”的效力;
对证据19-20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能将其注册商标等同于“海宁皮革城”;
对证据2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商标并未达到中国驰名商标的标准;
对证据2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1-24的三性不予认可,公证书违反相关公证程序要求;
对证据25-2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独立适用法律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对证据27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8,请求法庭依法公正查明。
被告名流公司为支持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大楼照片5张,证明无论是大楼外,还是大楼内均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2.互联网资料3份,证明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原告海宁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说明被告收到原告诉状后将涉案“名流海宁皮革城”的招牌临时摘掉;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份是打印件,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或经过公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自行拍摄的照片或网络打印件,鉴于原告已至被告经营场所查勘并确认已拆除,故本院对该组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商业标识的注册、使用情况及其知名度1994年9月22日,由海宁市人民政府牵头,并由皮革城建设委员会负责建设运营的海宁皮革城开业。
1999年2月25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海宁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以海宁皮革城为资产组建而成,曾用名“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海宁中国皮革城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5日变更为现用名称,经营范围为:市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
2010年1月26日,原告海宁公司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简称为“海宁皮城”,证券代码为“002344”。
2013年1月28日,原告取得涉案第989973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
2013年5月7日,原告取得涉案第989973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经济、信托、典当、不动产出租,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4年10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来到位于海宁市海宁大道西侧、海州西路南侧和北侧的海宁中国皮革城,对分别位于海宁中国皮革城的设计师走廊、皮革城大厦、A座、D座、裘皮大厦、E座、F座、天桥、C座、餐饮街、B座、淘皮城、网商大厦、工业设计大厦进行了踏勘。
在踏勘过程中,公证员对含有“”标识的指示牌、服务台、宣传广告牌、楼层平面图、商铺门面、LED显示屏等现状进行了摄影。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及名称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提交了其在中央电视台、中央广播电台、各大报刊等媒体进行宣传和推广的证据材料,原告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称号。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及名称受保护情况,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至2016年期间因其起诉、投诉案外人使用其主张权利的“海宁皮革城”名称及涉案第989973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最高法院、各地法院、工商部门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回函等。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取证情况2019年3月29日,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缪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
缪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手机上进行操作:进入“泰州名流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公众号,对公众号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发布的广告宣传进行截图。
2014年10月9日发表“热烈庆祝泰州名流海宁皮革城开业活动圆满结束!
”一文;
2014年10月13日发表“降温啦!
爱他(她)就带他(她)来名流海宁皮革城”;
2014年10月15日发表“名流海宁皮革城——欢乐社区行首战告捷”;
2014年10月28日发表“泰州海宁皮革城——交通指南”一文;
……2015年3月4日发表“名流海宁皮革城教你年后‘肥’归必杀技”一文等。
2019年4月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46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保全证据操作经过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文件内容与现场手机显示内容相符。
2019年4月1日,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厉剑雄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
2019年4月4日,公证人员登录“在线公证平台”,调取厉剑雄向公证处拍照存证系统提交相关的照片文件,证明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部标识“名流海宁皮革城”指示牌,“名流海宁皮革城”宣传牌等,在其外墙牌匾上标识“名流海宁皮革城”广告标语等。
2019年4月1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632号公证书,证明打印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相关电子数据文件经公证处加封后一张留存,另两张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至被告经营地点查看并确认,被告已经拆除标注有“名流海宁皮革城”名称的招牌、宣传广告牌等。
同时通过微信搜索功能,被告微信公众号“mingliuguojijiaju泰州名流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显示无搜索结果。
三、被告主体及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国际品牌家具及其他家具、办公用品、办公设备、装潢材料、五金交电等。
原告为本次维权所支出的公证保全费共计2831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名称;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四、如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经审查,涉案公证书对公证取证、拍照过程表述清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公众号及商场外部、内部使用含有“名流海宁皮革城”等标识进行宣传或展示的相关事实,被告虽否认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但未提供公证机关、公证员违反公证法禁止性规定,公证程序违法等足以推翻公证事项的证据,两份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
被告提出“公证文书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程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点联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及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对其名称“海宁皮革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广泛宣传,并在全国建立多处分市场,在该行业领域中形成较大的影响力和品牌效应,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
故综合考虑“海宁皮革城”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规模和广泛的宣传以及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海宁皮革城”服务名称可以认定为原告的特有知名服务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具体理由如下:1.“海宁皮革城”名称中海宁是县级行政区域地名,皮革是行业通用名,“海宁皮革城”缺乏天然显著性,但是经过持续性使用和宣传产生显著性。
2.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海宁皮革城”被相关法律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认定为通用名称。
3.从使用时间上看,原告自1994年开始持续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至今已近二十年。
4.从使用地域范围看,原告除在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作为市场名称使用外,先后在辽宁、四川、河南、江苏、北京、黑龙江、湖北、山东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省市均开设有连锁市场,并一直将“海宁皮革城”作为专业市场名称进行使用,使用范围较大。
5.原告对“海宁皮革城”进行了持续性宣传,先后在中央、省市的各级媒体上投放广告用于推广“海宁皮革城”品牌。
6.原告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了如《全国文明市场》、《中国百强商品市场》、《全国诚信示范市场》等诸多荣誉称号。
7.原告已经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002344,股票名称为海宁皮城。
虽然原告存在以“海宁中国皮革城”的文字对外宣传的情形,但从宣传的内容看“海宁皮革城”仍旧是对外宣传的主要形式,“海宁中国皮革城”的使用并不影响“海宁皮革城”通过使用聚集商誉和知名度。
基于以上分析,在“海宁皮革城”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的前提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包含“海宁皮革城”字样的标识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
从使用标识看,“名流海宁皮革城”、“名流家居城•海宁皮革城”商业标识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存在明显傍附原告“海宁皮革城”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声誉的故意,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事实上“海宁皮革城”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名称或是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要素,“海宁皮革城”获得保护的本质在于原告长期持续推广和使用,使得该标识承载了原告经营累积产生的商誉以及相应的市场价值,鉴于原告主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同一主体的同一侵权行为,原告庭审过程中亦认为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是竞合的,可择一进行保护,故本院认为以不正当竞争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以商标法进行重合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含有“海宁皮革城”字样的商业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自行拆除商城内外悬挂的含有“海宁皮革城”字样的招牌、标识,其公众号亦已注销,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原告主张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交了武汉、山西怀仁、南充等地《加盟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额的同时,还需结合本案被告商城运营时间、实际规模以及目前运营情况等客观事实确定赔偿金额。
被告为家居商城,其主营业务为家居、装修装饰材料等,皮草制品的经营规模、经营面积相对较小,仅为整个商城的一部分。
故本院综合原告名称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考量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
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基于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且综合评估原告律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实际付出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为2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原告于2019年3月、4月两次通过公证的方式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19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自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年。
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名流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共计52万元;
二、驳回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4元,由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84元;被告泰州名流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朱晶峰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沙晓晨书 记 员 陈 瑾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