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3959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兰,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陈爱平百货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涟源百货城7区102号。
经营者:陈爱平,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振鑫塑料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涟源百货城6栋100号。
经营者:周鑫灿,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清,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周鑫灿妻子。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陈爱平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陈爱平百货经营部)、长沙市雨花区振鑫塑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振鑫塑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兰,被告振鑫塑料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爱平百货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爱平百货经营部、振鑫塑料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陈爱平百货经营部、振鑫塑料经营部赔偿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陈爱平百货经营部、振鑫塑料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陈爱平百货经营部、振鑫塑料经营部未经原告樱花卫厨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爱平百货经营部未作答辩。
被告振鑫塑料经营部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有国家商标局发放的商标注册证和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该商品没有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涟源百货城5栋85至86号门面一个名叫李富强(盛达厨卫)的店铺批发而来,是顾客要一个拿一个卖一个,没有多余类似商品,且拿货时查看了注册商标证和授权委托书,被告振鑫塑料经营部根本不知道商标侵权,且获利才几块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见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2006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后又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
此后,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199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2月21日,公证员等人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涟源百货城6栋100号附近一处标有“鑫铭厨具批发部”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
购买价格为45元,价款由被告振鑫塑料经营部的周爱清(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收取,并由被告振鑫塑料经营部出具加盖“长沙市雨花区陈爱平百货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单据。
所购商品由公证处予以封存。
封存的商品外包装盒印刷有“家用燃气灶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字样以及图二标识。
庭审中,经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振鑫塑料经营部确认封条完整性后当庭拆封外包装盒,包装盒内有燃气灶一台(单灶),燃气灶亦有图二标识。
图一图二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710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2830号行政裁定认定,在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图二标识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尽管在细节设计上有所区别,但整体设计风格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另查明,被告陈爱平百货经营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于2007年8月21日,登记的经营范围:日用百货、家具的零售;
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厨房电器设备的销售;
小家电经营;
登记的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涟源百货城7区102号。
被告振鑫塑料经营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于2001年3月13日,登记的经营范围:塑料、日用制品兼营,登记的地址为红星涟源百货城6栋100号。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系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的图二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家用燃气灶”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厨房炉灶”属于同一种商品。
在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图二标识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尽管在细节设计上有所区别,但整体设计风格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的标识(图二)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商品购买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涟源百货城6栋100号附近标有“鑫铭厨具批发部”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内,该地址与被告振鑫塑料经营部工商登记的地址基本一致,被告振鑫塑料经营部亦认可标有“鑫铭厨具批发部”等字样招牌的店铺是其经营,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款也是由被告振鑫塑料经营部收取,故可以认定被告振鑫塑料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振鑫塑料经营部庭审中陈述是其加盖的“长沙市雨花区陈爱平百货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单据,结合前述事实,不能认定被告陈爱平百货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振鑫塑料经营部否认还有库存侵权产品,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振鑫塑料经营部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对原告樱花卫厨公司诉请销毁库存,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必须要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如何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振鑫塑料经营部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据不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能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的情形,故被告振鑫塑料经营部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结合本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振鑫塑料经营部赔偿原告樱花卫厨公司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振鑫塑料经营部(经营者:周鑫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振鑫塑料经营部(经营者:周鑫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振鑫塑料经营部(经营者:周鑫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