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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甲、王某甲、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6刑初20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许某甲、王某甲、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某甲;王某甲;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3年5月2日生,个体经营者,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姚兰,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2月4日生,个体经营者,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涛,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3月16日生,个体经营者,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高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堂,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海波,江苏钟山明镜(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9〕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王某甲、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2020年3月31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鼓检诉刑变诉〔2020〕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部分事实。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珍珍、检察官助理郭涵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姚兰,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涛,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李玉堂、范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许某甲、胡恩奇(另案处理)租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林之语风雅苑203室和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顺坝村395号作为办公场所,雇佣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客服,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被告人高某、崔琪(另案处理)等人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香奈儿、阿玛尼、兰蔻、LV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5631元。

2019年5月23曰,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林之语风雅苑203室和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顺坝村395号查扣假冒阿玛尼、兰蔻、LV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32898.5元。

2018年以来,被告人高某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许某甲销售假冒耐克、亚瑟士、亚历山大麦昆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7339.25元。

上述查获并扣押的商品,经相关商标持有人鉴定,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顺坝村395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同日,被告人许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林之语风雅苑2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王某甲、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许某甲、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着手,由于公安机关查处,部分商品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部分尚未销售商品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甲、王某甲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许某甲系初犯,对公安机关供述基本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许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赃、缴纳罚金。

3.许某甲积极赔偿取得了相关品牌商的谅解。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

2.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此前无犯罪记录和前科劣迹,且愿意主动缴纳罚金,主观恶性不大;

3.王某甲积极赔偿取得了相关品牌商的谅解。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高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

2.高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

3.高某积极赔偿取得了相关品牌商的谅解。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系商标注册证第85576号商标、第4581865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长袜、短袜等,有效期分别至2026年7月13日、2029年1月6日。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系商标注册证第G836756商标、第3921767号商标、第3336263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类、帽类(截止)等,有效期至2024年6月25日、2027年3月27日、2024年6月6日。

全星有限合伙公司系商标注册证第9740654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大衣箱、旅行包、运动包等,有效期至2022年9月13日。

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系商标注册证第18624852号商标、第5801739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背心、运动衫、服装等,有效期分别至2027年1月27日、2021年4月20日。

秋季纸有限公司系商标注册证第1423177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袜、T恤、衬衫等,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伊夫圣洛朗香水公司系商标注册证第158576号商标、第158574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9类:化妆品及化妆用品,有效期均至2022年6月14日。

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系商标注册证第76096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9类:香料产品、化妆品、香水,继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3类,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第24101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背包、手提包等,有效期均至2026年1月14日。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是第192784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包、休闲手提包等,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该公司是第G13072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14类、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手包、休闲手提包等,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4日。

该公司是第177032号注册商标、第172470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手包、休闲手提包等,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5月14日、2022年3月6日。

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是第807224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手袋、手提包、等,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是第79328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背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0日;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是第7597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9类:化妆品,有效期至2027年7月14日。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是第14586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2类:皮、钱包、钱袋、手袋、皮夹子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4月14日。

周马龙公司系第628423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波、香水、浴液等,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落维有限公司同时是注册商标第14863064A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T恤衫等,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该公司是注册商标第G590385号LOEW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和仿皮、旅行和手提箱等,有效期至2022年7月15日。

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系商标注册证第18842791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包、钱包等。

有效期至2027年2月13日。

该公司系商标注册证第882177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T恤衫等,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

博柏利有限公司系商标注册证G7333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第25类:包括外衣、服装等,第18类:皮具等,有效期至2020年4月25日。

该公司系商标注册证第78160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第25类:服装、鞋、帽等,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彪马欧州公司系商标注册证76554号注册商标、第570147号注册商标、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T恤衫、鞋、帽等,有效期分别至2028年12月1日、2021年10月29日、2019年12月27日。

2018年以来,被告人许某甲、胡恩奇(另案处理)租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林之语风雅苑203室和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顺坝村395号作为办公场所,雇佣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客服,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被告人高某、崔琪(另案处理)等人销售假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7986元。

2019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林之语风雅苑203室和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顺坝村395号查扣假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32000余元。

2018年以来,被告人高某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许某甲销售假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上述查获并扣押的商品,经相关商标持有人鉴定,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顺坝村395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同日,被告人许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林之语风雅苑2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许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31日,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上海昕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谅解函,表示2019年5月23日,胡恩奇、被告人王某甲、许某甲在杭州萧山区宁围镇顺坝村395号仓库被南京市公安局查扣侵犯的⺴以及⺵商标专用权的T恤20件及儿童套装6套,对于三人侵犯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三人主动向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致歉,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接受道歉并表示谅解。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兰与上海昕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商标侵权和解协议,给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货物买卖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货物买卖对账单,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情况说明等书证;

证人王某乙、许某乙、褚某的证言;

被告人许某甲、王某甲、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谅解函、商标侵权和解协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王某甲、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王某甲、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许某甲、王某甲销售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有部分商品已经着手,因公安机关查处,有32000余元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许某甲、王某甲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

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甲、王某甲、高某均认罪认罚,被告人许某甲、王某甲取得了部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宽处罚。

关于被告人许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取得部分被害单位谅解,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许某甲明知所售商品系假冒的情形下仍积极销售,销售时间较长、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涉及销售的商品种类较多,故对于辩护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矫正,故对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

高某表示认罪认罚,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高某明知所售商品系假冒的情形下仍积极销售,销售时间较长、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涉及销售的商品种类较多,故对于辩护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商品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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