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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州市君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潘世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172号
案件名称彭州市君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潘世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州市君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潘世兵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君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九江南路150号4栋1层。

法定代表人:张军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建勇,四川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世兵,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州市君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世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

上诉人君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建勇、被上诉人潘世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不是本案被告,其被告主体不适格。

首先涉案销售店铺“君临塑胶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彭州市君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不一致,涉案店铺全称与上诉人全称不一致,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不是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地址是成都,一审法院主观认定成都位于九江附近。

再此以收据上标有“张君林”字样,,元一审法院即认定该名字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主观推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是上诉人,是事实认定错误,进而认定上诉人存在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惯常设计,现有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首先凳面形状是该产品领域的常见设计方式,而凳体以及产品整体的形状均是本领域内的常见设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外观设计是本领域的常见设计。

其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早在2013年就已有相关外观设计已公开。

被控侵权产品如果存在侵犯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也不足以对专利权人造成10万元的经济损失。

三、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为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有效性和专利权的稳定性,申请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潘世兵辩称:1.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上诉人现有设计抗辩是不能成立的;

3.被上诉人是专利权人,也自办企业进行了生产经营。

潘世兵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模具;

2.判令君临公司赔偿潘世兵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君临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及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涉案专利名称:凳子(2076),专利权人:潘世兵,专利号为ZL20153034××××.9,申请日期为2015年9月8日,授权日期为2016年1月6日。

二、关于被控行为的实施情况 潘世兵委托王正中为代理人,在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伏某的陪同下,于2018年11月2日在来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处店铺,店铺门牌号显示为“蓉北商贸大道一段111号3栋附1105”,店招为“君临塑胶有限公司”,且标注有“3区1-91”字样。

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伏某和王正中进入该商铺,王正中购买了塑胶凳4张(商品标签上显示品名:大凳,货号:D-9052,君临塑胶有限公司,地址:成都,电话:028-885××××8),售货员向王正中出具了有“君临塑料厂”字样的收据一张,由王正中拿到所购的物品及收款收据后,一行人来到马路对面的一栋大厦,入口处显示“31栋”,搭乘电梯来到该处11楼1111室,在该房屋内,公证人员伏某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密封后的商品及现场取得的收据均交由潘世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保存。

针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了(2018)川成证民字11072号公证书。

三、关于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对比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来乘坐”。

从涉案专利的立体图(图1)及俯视图(图2)来看,涉案专利产品具有以下特征:A.专利产品凳子整体由凳面和凳腿两部分组成,凳面为正方形,凳面四角向下延伸成为凳腿,凳腿之间有横梁连接支撑;

B.凳面上分布有圆形通孔和正方形通孔,这些通孔按九排九列分布在凳面上,且镜像对称,第一排和第九排存在7个通孔,其余每排存在九个通孔;

C.按大小来区分,圆形通孔有大小两种不同的规格,较大的圆形通孔只有一个且位于凳面的中心部位,正方形通孔则有大、中、小三种不同的规格;

D.每一排通孔都是两种不同大小形状的通孔间隔排布,且方形的通孔都存在倾斜,每一排的倾斜方向相同,从第一排到第九排的倾斜方向为左右交替。

被控产品为凳子,从立体图(图3)及俯视图(图4)来看,被控产品具有以下特征:a.凳子整体由凳面和凳腿两部分组成,凳面为正方形,凳面四角向下延伸成为凳腿,凳腿之间有横梁连接支撑;

b.凳面上分布有圆形通孔和正方形通孔,这些通孔按九排九列分布在凳面上,且镜像对称,第一排和第九排存在7个通孔,其余每排存在九个通孔;

c.按大小来区分,圆形通孔只有一个,位于凳面中心,正方形通孔则有大、中、小三种不同的规格;

d.每一排通孔都是两种不同大小的通孔间隔排布,且方形的通孔都存在倾斜,每一列方形通孔的倾斜方向相同,从第一列到第九列的倾斜方向为左右交替。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及专利说明书、(2018)川成证民字11072号公证书、涉案专利产品图、被控产品图以及当双方陈述等证据加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及君临公司是否有制造、销售行为。

一、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来乘坐”,被控产品作为凳子,两者的种类相同。

涉案专利产品的A-D与被控产品的a-d一一对应。

A-C与a-c相同,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结构相同,二者的主要设计点都在于凳面的图案,正常使用时凳面也是最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

两者在凳面上都采用了大小不一的圆孔、方孔的排布来进行装饰,且两者整体的排布都为九行九列。

二者的差异主要在于D与d,即每个孔的倾斜方式和圆孔方孔的间隔方式略有不同,但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两者的外观和风格极为相近,无实质性差异,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难以明确区分被控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应认定二者在整体上构成相近。

二、君临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君临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并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且没有进行生产。

但潘世兵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其代理人在店招为“君临塑胶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了被控产品,产品所附标签上标有“”商标、“君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成都,与君临公司企业字号相同。

成都的地址为“九江南路258-附6号附近”,与被告君临公司的注册地址“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九江南路10号4栋1层”处于同一路段。

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所获收款收据上标有“张军林”字样,与君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林”姓名相同。

结合上述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控产品制造商君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

故一审法院认定,君临公司存在制造和销售被控产品的侵权行为。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潘世兵未举证其损失或者君临公司的收益,也未举证说明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君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潘世兵为维权所作出的努力,本院酌定,由君临公司赔偿潘世兵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万元并停止侵权行为。

对于君临公司的生产模具的情况潘卫兵并未说明,也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君临公司的生产模具仅用于制造被控产品,因此对于潘世兵请求销毁君临公司生产模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君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号为ZL2015303××××6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君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潘世兵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驳回潘世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君临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君临公司负担5000元,潘世兵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潘世兵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24日出具的第43667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证明涉案专利并不能认定为现有技术设计,且君临公司在一审后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导致被上诉人为应诉也产生了大量费用,一审判决的金额合理、适当。

君临公司质证认为,对第43667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专利是依据在先设计做出的技术设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进行生产。

本院审查认为,潘世兵提交的第43667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审查作出,能够证明涉案专利继续有效。

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二审庭审中,君临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现有技术的抗辩。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1.上诉人君临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

2.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上诉人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 上诉人君临公司上诉称,其并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根据潘世兵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其代理人在店招为“君临塑胶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了被控产品,产品所附标签上标有“”商标、“君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成都,与君临公司企业字号相同。

成都的地址为“九江南路258-附6号附近”,与君临公司的注册地址“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九江南路10号4栋1层”处于同一路段。

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所获收款收据上标有“张军林”字样,与君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林”姓名相同。

对此,君临公司对以上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产品制造商君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君临公司存在制造和销售被控产品的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君临公司关于其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君临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君临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如果存在侵犯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也不足以对专利权人造成10万元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潘世兵未举证其损失或者君临公司侵权所获的收益,也未举证说明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君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潘世兵为维权所作出的努力,酌定由君临公司赔偿潘世兵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万元并停止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君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君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彭州市君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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