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31知民初1号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街道办事处九龙湖段。
法定代表人:邬泽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山县冉氏南方家具城。
住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边区商贸城三楼。
经营者:冉光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军,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与被告龙山县冉氏南方家具城(以下简称龙山家具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被告龙山家具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第811497号、第14551616号、第28297160号、第21007804号、第1072952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拆除带有“南方家具”的标识;
二、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虚假宣传,并更改企业字号,更改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包含与“南方”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样;
三、请求判令被告在《湖南日报》等区域性报刊上刊登声明,澄清相关侵权事实;
四、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事实及理由:南方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注册第811497号、第14551616号、第28297160号、第21007804号、第10729521号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经过精心维护和推广,南方公司和案涉商标在家具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南方家具”标识用于门头,容易误导公众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从而误购。
被告的行为触犯《商标法》规定,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此外,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涉案商标及其近似的表示登记为企业字号,开展相关虚假宣传,其行为触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侵权性质方面,被告作为家具行业从业者,在明知原告涉案商标及其知名的情况下,不仅擅自在门头、店招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还在店内大肆贩卖非原告的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恶性较强,侵权行为的性质严重。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庭增加案涉商标一枚,编号为第14816409号。
龙山家具城辩称,一、被告现在所销售的南方家具属于其加盟期间剩余的产品,属于善意的合理使用;
二、原告没有退还被告交纳的2万元保证金,说明双方合同并没有终止,同时原告对于被告所剩余的商品存货问题双方并没有结算也没有处理方式,所以被告一方有正当的理由在原来的范围内适用该品牌进行出售;
三、被告一方没有对原告一方的品牌标志进行新的变更,是加盟的时候由公司授权并且提供的文稿进行设计的,并且被告这一方加盟新的公司之后在门店的显著位置标注了其品牌名称,所以不会构成误导销售者。
而且在加盟的时候是一个综合店,南方公司的商品只是综合店的一部分。
综上,被告不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4号、第38349号、第38347号、第38350号、第38346号、第38345号公证书,拟证明:1.原告是“南方”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具有(包括涉诉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专用权;2.涉诉商标仍在保护期限内。
证据2:(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第811497号“南方牌—马图”商标是驰名商标、是四川省著名商标,自1996年1月注册以来,使用至今,持续时间超过23年。
证据3:《证书》-2014年、2015年、2016(共4份);
证据4:《企业信用等级证书》-2014年6月、2015年8月、2016年8月;
证据5:《荣誉称号证书》-2014年、2015年;
证据6:《荣誉证书》-2014年、2015年、2016年;
证据7:《证书》-2014年;
证据8:《证书》-2014年、2015年、2016年;
证据9:《成都市创新型电子商务企业》-2015年11月;
证据10:《四川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2016年;
证据3-10拟证明:原告商标在四川省以及全国范围内是知名品牌,品牌含金量高,原告商标所涵盖的品牌价值与原告商品质量有密切关系,原告“南方”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声誉。
证据11:《四川省家具进出口商会文件-证明》2017年2月27日;南方家俱各区域经销商数量和销售比例(截至2016年底)、经销商分类表(截至2016年底)、三年经营绩效一览表;
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5张;
证据13:原告部分专卖店加盟合同及相应门店门头图(共四家);
证据14:原告2018年度专卖店加盟合同签订记录表。
证据11-14拟证明:原告采取线下线上结合的经营模式,在全国各地开设的“南方家私”“南方家居”品牌实体加盟店长期维持在几百家,经营业绩规模年销售额在几个亿,总体销量占行业内领先地位,产品远销海外。
证据1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页);
证据16:南方家居天猫旗舰店截图(关注人数21.8万)、南方家居京东旗舰店截图(关注人数4.5万);
证据17:百度、微博、微信等热门网络搜索“南方家居”关键字所出现的实时页面截图(4页);
证据15-17拟证明:原告在天猫、京东、苏宁等电子商务平台开设有“南方家居”旗舰店,运营势态良好,关注人数几十万;在各大人气网络(百度、微博、微信)曝光度极高;综合证明原告的经营状况、发展态势体现了相关注册商标已经为公众所熟知并且具有显著的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证据18:被告门店招牌及店内实拍照片图片10张(立案时已经提交)+(2020)川国公证字第2986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店铺广告、招牌、店内吧台、内墙、价格签、售货单上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南方家居”图文标识、以及与原告企业字号简称“南方家俱”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南方家俱(居)城”作为店铺名称,对外宣传以吸引顾客进店,从而销售多种非原告品牌家具产品的经营行为,是借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信誉和影响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侵权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第三组证据:证据19:原告方聘请佟大为、关悦夫妇为形象代言人拍摄的视频广告视听资料截图(8页);
证据20:(2019)川国公证字第66801号—66815号公证书(共15份);
证据19-20拟证明:原告非常注重品牌维护,为保持品牌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工作和广告投入,包括聘请著名演员为代言人拍摄广告并在央视3套投放、以及在高铁、机场、报纸、网络平台、微信等处针对不同的人群,方式多样而且辐射面积广的打广告,使涉诉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显著性和影响力。
在最近五年间,原告为维护品牌、商标价值所花费的广告费、推广费高达2000多万;原告为打造商标知名度所付出的资金投入巨大;
因此被告擅自利用原告商标知名度进行宣传和商品销售的行为,不仅对原告的品牌价值造成了损害,而且是一种未经许可免费利用他人商标声誉的行为,在确定赔偿金时,应当考虑原告为维护商标价值所投入的资金。
第四组证据:证据21:调查、公证差旅费、购买产品费用证明,拟证明:律正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为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派调查人员前往就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事实进行调查以及公证证据保全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等1022.9元以及购买产品费用180元(共1202.9元)是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证据22: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拟证明:律正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为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做的公证证据保全所支付的公证费900元是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证据23:总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前往湘西中院参加本案庭审所花费差旅、住宿费,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11171元,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注册的是综合商标,南方两个字不构成侵权。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8,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目前所使用的品牌标识是在加盟期间原告授权的,并且被告店内现在仍在出售从正规渠道进购的原告的存货,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第三组证据和被告无关。
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所说的发票和律师费是否用于本案调查,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核实,与被告无关。
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授权书和营业执照,拟证明目的原告给冉孟泽、冉光军授权加盟。
证据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冉孟泽在加盟时给原告支付了2万元保证金。
证据3:广告牌设计底稿,拟证明加盟时,公司授权的广告品牌设计底稿。
证据4:存货及出售照片,拟证明冉孟泽店里还有部分的南方公司的存货,并在店内进行销售。
证据5:新品牌及广告照片,拟证明冉孟泽加盟新的品牌之后,发布了新的广告牌,没有假冒原告品牌销售的行为。
证据6:部分订货清单及汇款凭证,拟证明冉孟泽通过正规渠道进购公司的产品。
证据7:电话录音(当庭播放,庭后提交这三人的电话号码)第一个是加盟时湖南区域经理,第二个是公司营销总监,第三个是现在负责湖南的区域经理。
拟证明冉孟泽所缴纳的2万元保证金原告没有退还。
证据8:湖南龙山装修图纸,拟证明当时装修的时候都是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授权书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授权书上有明确的对被告经营原告品牌的时间至2014年11月6日。
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至于是什么存款不清楚。
对第三组证据,看不清楚,三性均不予认可,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但是被告店里如果有从原告处购买的商品可以合理销售和合理使用。
对第五组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使用了原告的品牌达到吸引顾客的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对第六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明被告店内在售的原告产品是正品不是假货。
对第七组证据,不能达到直接证明的目的,对话内容只是在和经理沟通这个事情,如果是到起诉这一步,就不好。
对第八组证据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于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及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3、4不知情、不知道,原告的证据形式、来源、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改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提出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1、2、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即律师费1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部分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除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加盟合同关系终止后至今,一直存在涉案家俱买卖经营关系的事实外,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或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方家俱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8日,主要经营范围包括沙发、家具制造、批发零售等,系811497号、14551616号、14816409号、10729521号、21007804号、28297160号系列图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8114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沙发、家俱;
第14551616号注册商标核对适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家俱、床、沙发、陈列柜(家俱)、床垫、半虹家具、金属家俱、蜂房、床用非金属附件、家俱门;
第148164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等;
第107295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俱、床垫、桌子、梳妆台、茶几、办公家俱等。
第210078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办公家俱、茶几、长沙发、长凳(家俱)、家俱、凳子、金属家俱、屏风(家俱)、细木工家俱、床垫;
第282971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桌子、沙发、梳妆台、金属家俱、床、床垫等。
上述案涉商标均在核准使用期限内。
2014年至2019年,原告采用多种传媒形式花费大量资金对其品牌进行推广宣传,第811497号图文商标于2010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过有效经营管理,原告在四川省内多次获得企业荣誉,其产品2017年3月也被授予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原告转账2万元作为保证金,同年4月被告向原告转账金额共计458643元。
后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授权书,由原告授权原告经营者冉光军成为被告品牌产品在湖南省龙山县的经销商,允许其在当时以“南方家居”品牌对外宣传,严格按照原告提供的宣传样稿对外宣传,并负责原告产品的售后服务工作,授权的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
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货,产品价值9970元;
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货,产品价值25121元,2016年7月展销会订货,产品价值5万余元。
2019年8月23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指派工作人员廖鑫到湘西龙山县路边区时代商贸三楼,店招标识为“南方家居”字样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通过手机移动支付人民币180元购买一个未安装的衣帽架,并取得编号为3002240的销售单票据,由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制作公证书予以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与被告曾经签订《授权书》,授权被告为原告的经销商,且有权在当地以“南方家居”品牌对外宣传,和按照样稿对外宣传及售后工作,该授权终止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并无证据显示授权期限发生变更或者延续。
被告于2019年经营期间仍在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宣传稿等使用原告享有专有权的部分商标,店内的产品标价牌显示“南方家居城”字样,即构成在未经原告许可的前提下,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但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原告在家俱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存在较多的推广宣传行为,容易为大众所知悉。
被告虽然有原告的存货,但被告还销售许多其他品牌家俱产品,各品牌产品均放置在“龙山冉氏南方家居城”销售,因此被告所使用的店铺名称、产品价格标签、产品品牌标识宣传等,容易导致消费者误将原被告联系在一起,误以为被告所销售家俱产品为原告所出,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在主张权利时提出赔偿请求,提交了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律师费用、取证费用等,但是并未提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获利亦难以确定,故考虑到原告实际经营品牌持续多年的宣传成本和本案涉及的合理支出,以及被告店内出售产品含有从原告处进货的产品、被告所处地域和实际面对的消费者数量、消费能力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各项损失(包括本案的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
被告主张交给原告两万元保证金未退,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山县冉氏南方家具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11497号、第14551616号、第28297160号、第21007804号、第10729521号、第1481640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南方家具”的表示;
并在本判决后三十日内更改企业字号,更改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包含与“南方家具”系统或者相近似的字样;
二、被告龙山县冉氏南方家具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南方成都家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由被告龙山县冉氏南方家具城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振强审 判 员 彭四海人民陪审员 黄德源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向昉书记员张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