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7民初261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州区菜市社区志光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82号14号楼2-13号。
经营者:章志光。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海州区菜市社区志光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已预缴18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