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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福和博克公司、唐山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208号
案件名称海福和博克公司、唐山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福和博克公司;唐山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哈沃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2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福和博克公司(HAVER&BOECKEROH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厄尔德59302卡尔-海福广场3号(Carl-Haver-Platz3;

59302Oelde,Germany)。

法定代表人:弗洛里安·费斯特格,管理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现代装备制造工业区电瓷道7号。

法定代表人:张腾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东,北京工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沃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三期北区泉华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比约恩·A·林德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熊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波,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福和博克公司(以下简称海福公司)、唐山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沃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沃公司)、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海福公司、被上诉人哈沃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上诉人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腾嘉、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东,被上诉人峨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福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智能公司、峨胜公司的被诉行为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2.智能公司、峨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3.智能公司赔偿海福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合理开支15万元;

4.智能公司、峨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智能公司、峨胜公司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权利要求8是与产品权利要求1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智能公司在生产、安装或调试BTZF2400型自动插袋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为了验证产品功能而测试机器运行、试生产等情况,必然实施了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方法。

峨胜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运行被诉侵权产品,也必然实施了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方法。

因此,一审法院以“构成被诉侵权产品将阀口袋插放到包装机充填管口功能的各个步骤乃至顺序已经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之中,峨胜公司不能选择”为由,认定峨胜公司未侵犯权利要求8的范围明显错误。

2.智能公司、峨胜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海福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海福公司为制止侵权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一审法院仅认定智能公司、峨胜公司侵犯了海福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所判决的赔偿额也并未全额支持海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海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智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相关认定正确。

哈沃公司辩称,同意海福公司的意见。

峨胜公司辩称,峨胜公司没有使用过被诉侵权产品,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视为送货完成,现在调试阶段,其没有实施被诉行为。

智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

2.海福公司、哈沃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海福公司、哈沃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海福公司、哈沃公司起诉不合法。

起诉状中没有海福公司的盖章或签字,委托手续不合法,出庭人员无权代理,哈沃公司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海福公司明确支持其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f即“该偏心机构(51)的马达(50)的转速(55)能在一个周期中稳定地改变”。

根据专利说明书第0014段、第0035段记载“涉案专利要克服的技术缺陷为通过控制减小偏心机构的转速,跳过下一个阀口袋之前所需要的等候时间”“尽量避免在一个周期内的马达停机,已将加速度和减速度最少化”,可知,技术特征f的保护范围为“该偏心机构(51)的马达(50)的转速(55)能在一个周期中连续运动,在一个周期内不停机”。

且根据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无效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其对技术特征f作出了“连续运动的偏心机构”“设置连续运动的偏心机构”“无需停止运动,从而实现马达的连续运转”的解释,能够得出技术特征f是为了能在一个周期中连续运动,在一个周期内不停机。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F“偏心机构的马达的转速”在每个抓取周期都存在一次启动和停止,亦即存在从高速运动至完全停止又再次高速运动的状态,马达转动不是连续的、间歇工作。

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2.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H、I系通过对“插袋装置”和“包装机”分别设定固定的速度进行匹配,而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h、i的作用为插袋装置的抓取机构抓取阀口袋的速度以及插放机构的传递阀口袋的速度与包装机的灌装速度相匹配。

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三、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1.一审判决没有注意到权利要求6中的技术特征f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f、h、i之间的区别,进而错误认为“基于相同的分析,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F为“该偏心机构不是连续转动的,而是以存在启动和停止的间歇方式工作”与权利要求6中的技术特征f不相同。

四、关于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明显偏高,被诉侵权产品仅仅处于试生产调试阶段,购买方峨胜公司并未验收和付款,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没有事实基础。

海福公司、哈沃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相关认定正确。

峨胜公司辩称,意见同前。

海福公司、哈沃公司共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智能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2.峨胜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3.智能公司赔偿海福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合理开支1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的有关情况 2009年9月22日,海福公司就名称为“阀口袋的插放装置和方法”的发明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4年8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98013××××.9,即涉案专利。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8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用于插放阀口袋的插袋装置;b、所述插放装置具有抓取机构和插放机构;c、所述抓取机构设置用于抓取空的阀口袋并且该插放机构包括加速机构且适合用于将一个阀口袋插放到配备有多个充填管口的回转式包装机的一个充填管口上;d、所述抓取机构的运动能通过可转动的偏心机构来控制;e、所述偏心机构能借助马达来转动,以便周期性拿取阀口袋并借助插放机构插放阀口袋;

f、所述偏心机构的马达的转速能在一个周期中稳定地改变;

g、所述插放机构能在获得启动信号时被启动;

h、能测定前后相继的启动信号的时间间隔;

i、所述偏心机构的马达的转速能根据所测定的时间间隔而改变。

权利要求6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包装设备;

b、所述包装设备具有用于在阀口袋中充填物料的回转式包装机、散布在该包装机周围的多个充填管口、至少一个控制机构、至少一个布置在预定的角度位置且用于通过包括加速机构的插放机构将阀口袋插放到该充填管口上的插袋装置、其中设有至少一个用于抓取空的阀口袋的抓取机构;

c、所述抓取机构的运动能通过可转动的偏心机构来控制;

d、所述偏心机构能借助马达转动,以便周期性拿取阀口袋并借助该插放机构插放阀口袋;

e、设有传感器机构,由此能检测到一个充填管口何时到达预定的角度位置,从而随后能向该插袋装置发出启动信号;

f、所述控制机构使该马达的转速适应该包装机的转速,以基本保证该偏心机构的连续转动。

权利要求8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将阀口袋插放到配备有多个充填管口的回转式包装机的一个充填管口的方法;

b、抓取机构抓取空的阀口袋;

c、包括加速机构的插放机构将该空的阀口袋插放到一个充填管口上;

d、所述抓取机构的运动通过可转动的偏心机构来控制;

e、所述偏心机构借助马达转动,以便周期性拿取阀口袋并利用该插放机构插放阀口袋;

f、所述偏心机构的马达的转速可任选地在一个周期中连续或稳定地变化;

g、所述插放机构在获得启动信号时被启动;

h、测定前后相继的启动信号之间的时间间隔;

i、所述偏心机构的马达的转速依据所测定的时间间隔而改变。

二、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海福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6年3月10日,海福公司(许可方)与哈沃公司(被许可方)签订《许可协议》,约定:被许可方取得涉案专利的普通许可,由许可方负责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被许可方可向许可方提供任何合理必要的协助。

庭审中,海福公司表示其支持哈沃公司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

民事起诉状有哈沃公司的公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泉、**、王博的签名。

海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泉、**的委托授权文件虽无海福公司公章,但有享有单独代表权的法定代表人弗洛里安·费斯特格的签字,委托授权合法。

海福公司、哈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包括提交、签署起诉状。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使用情况 2016年4月21日,智能公司同峨胜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峨胜公司购买唐山智能牌的BTZF2400“自动插袋机”产品,价格为45万元每套,数量为1套。

2017年5月26日和2018年2月1日,一审法院组织海福公司、哈沃公司、智能公司和峨胜公司在峨胜公司生产车间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铭牌载其型号为BTZF2400“自动插袋机”产品,生产厂家为智能公司。

庭审中,智能公司自认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峨胜公司自认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已运抵峨胜公司。

峨胜公司于所称的安装调试中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

智能公司另于阿里巴巴网站上刊载广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综合现场勘验的情况和海福公司、哈沃公司、智能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A、一种用于插放阀口袋的插袋装置;B、所述插放装置具有抓取机构和插放机构;C、所述抓取机构设置用于抓取空的阀口袋并且该插放机构包括加速机构且适合用于将一个阀口袋插放到配备有多个充填管口的回转式包装机的一个充填管口上;D、所述抓取机构的运动通过可转动的偏心机构来控制;E、所述偏心机构能借助马达来转动,以便周期性拿取阀口袋并借助插放机构插放阀口袋;

F、所述偏心机构的马达的转速能在一个周期中稳定地改变;

G、所述插放机构能在获得启动信号时被启动;

H、能测定前后相继的启动信号的时间间隔;

I、所述该偏心机构的马达的转速能根据所测定的时间间隔而改变。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与权利要求6对应的技术特征:A、一种包装设备;

B、所述包装设备具有用于在阀口袋中充填物料的回转式包装机、散布在该包装机周围的多个充填管口、控制机构、布置在预定的角度位置且用于通过包括加速机构的插放机构将阀口袋插放到该充填管口上的插袋装置、其中设有用于抓取空的阀口袋的抓取机构;

C、所述抓取机构的运动能通过可转动的偏心机构来控制;

D、所述偏心机构能借助马达转动,以便周期性拿取阀口袋并借助该插放机构插放阀口袋;

E、设有传感器机构,由此能检测到一个充填管口何时到达预定的角度位置,从而随后能向该插袋装置发出启动信号;

F、所述控制机构使该马达的转速适应该包装机的转速,以基本保证该偏心机构的连续转动。

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就主张的调查费提交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两张,发票复印件三张。

通知书出具方为盎德睿诚(北京)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盎德公司),收件人为“泛华伟业”,付款通知书内容分别为“调查内容为唐山智能已完成……贵公司需要支付服务费8000元,保全差旅费1200,共计9200元”“调查内容为四川水泥厂保全已完成……贵公司需要支付服务费6000元,保全差旅费8507,共计14507元”,发票载明购买人为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为泛诺伟律所),销售方为盎德公司,销售方账号同付款通知书一致,金额分别为9200元、8507元、6000元。

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就主张的公证费提交发票复印件两张,购买人为泛诺伟律所,销售方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金额分别为8000元、17000元。

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勘验费用及本案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未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智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峨胜公司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海福公司、哈沃公司能否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海福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有权就智能公司、峨胜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提起诉讼。

哈沃公司虽为涉案专利的普通被许可人,但合同约定其需要向海福公司提供任何合理必要的协助,海福公司明确支持其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可以认定海福公司授予了哈沃公司就侵犯涉案专利起诉的权利,哈沃公司可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i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呈现的技术特征A-I进行比较,一审法院认为,二者分别对应并相同。

庭审中,智能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f、h、i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F、H、I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具体而言:智能公司认为,f技术特征关于“该偏心机构的马达的转速能在一个周期中稳定地改变”的记载,是指马达能在一个周期中连续转动,无需启停,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偏心机构马达在一个周期中存在启停、间歇工作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就f技术特征而言,根据专利说明书第0035段的记载,“连续或稳定地改变”是指马达尽量避免在一个周期内停机,而非指马达在一个周期中连续转动而无需启停,故对智能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智能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测定前后相继的启动信号间隔,故偏心机构的马达转速不会根据所测定的时间间隔来改变或调整。

就此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在水泥包装机充填口转速改变的情况下插放机构和抓取机构的运动速度均作出了相应改变,未出现插放机构和抓取机构运动速度不一致而阀口袋堆积现象,所以被诉侵权产品能测定水泥充填口到位后发出的启动信号间隔,抓取机构和插放机构运动均根据此信号间隔调整,偏心机构马达转速根据测定的信号时间间隔改变,也同其广告宣传的技术特点即通过编码器与变频器实现与水泥包装机运动同步一致,具有权利要求1的h、i技术特征。

基于相同的分析,被诉侵权产品也落入了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由于权利要求8属于方法权利要求,在海福公司、哈沃公司明确围绕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使用等行为主张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有没有被落入,已经超出了海福公司、哈沃公司的诉请范围。

另一方面,海福公司、哈沃公司也未能举出智能公司实施专利方法的证据。

峨胜公司即便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构成被诉侵权产品将阀口袋插放到包装机充填管口功能的各个步骤乃至顺序已经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之中,峨胜公司不能选择。

因此,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所固化的步骤乃至顺序是否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其步骤的一一再现均已被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所吸收,不能视为对某种方法的实施。

综上,一审法院对海福公司、哈沃公司关于智能公司、峨胜公司侵害权利要求8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由于智能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峨胜公司使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故智能公司、峨胜公司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根据该规定,在峨胜公司未能举出其就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主张的智能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及峨胜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海福公司、哈沃公司未能证明智能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情况,故一审法院对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海福公司、哈沃公司既无法证明其侵权损失,也不能证明智能公司的侵权获益,因此在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并综合考虑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成本、权利人针对同一种被诉侵权产品以不同的专利同时提起多件诉讼的情况,酌情确定智能公司应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一、智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20098013××××.9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峨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落入专利号为20098013××××.9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智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四、驳回海福公司、哈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智能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海福公司、哈沃公司负担2800元,智能公司负担3500元,峨胜公司负担250元。

二审庭审中,智能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转送文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海福公司本案委托不成立。

海福公司、哈沃公司质证认为,其在一审已向法院提交委托书,委托书有明确的授权。

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海福公司、哈沃公司无权提起诉讼。

峨胜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一审中海福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书证明海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

该通知书的内容并不能否认上述事实,从而支持智能公司的证明目的。

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海福公司、哈沃公司、峨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海福公司、哈沃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海福公司、哈沃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智能公司上诉称,海福公司、哈沃公司起诉不合法。

起诉状中没有海福公司的盖章或签字,委托手续不合法,出庭人员无权代理,哈沃公司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海福公司明确支持其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海福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有权对智能公司、峨胜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提起诉讼。

虽然一审起诉状中仅有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然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一、二审诉讼有海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授权。

哈沃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普通被许可人,根据合同约定其需要向海福公司提供任何合理必要的协助。

故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共同提起诉讼,该行为表明海福公司同意并授予了哈沃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诉讼的权利,哈沃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

因此,智能公司关于海福公司、哈沃公司起诉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其专利的,属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智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无异议,但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海福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意见相异,因此,智能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对该问题的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智能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f“稳定地改变”应理解为“连续运动,不停机”。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稳定地改变”的含义,从字面含义来看,本意是指改变过程比较平稳、不是突变。

再结合专利说明书第0014段记载“……然而,在现有技术中,每次运动都是以最高速度进行的,结果,出现总是在最大加速度或减速度下的许多次启/停过程。

与之相比,在一个周期内调整抓取机构的运动速度匹配于实际存在的条件允许平缓的工作方式,由此总体上可以获得更高的插袋效率,因为尽管有高的速度,但没有达到各部件的容许负荷极限”、第0035段记载“该偏心机构的马达转速优选在一个周期内连续地或稳定地改变。

这意味着,尽量避免在一个周期内的马达停机,以将加速度和减速度最少化……”分析,权利要求1马达转速稳定地改变,是为了避免总是在最大加速度或减速度下的许多次启停过程,转速以一种平缓的方式改变,而不是以最大加速度或减速度的骤然启停,这样可以延长部件寿命。

说明书中“尽量避免在一个周期内的马达停机”,也表明“稳定地改变”并不意味着必然“在一个周期内马达不停机”,二者含义不能划等号。

智能公司所提交的涉案专利在授权及确权过程中,专利权人海福公司的相关意见陈述,不能证明系专利权人海福公司对技术特征f的另一种解释或对技术特征f中“稳定地改变”的限定,因此,技术特征f的含义并不是特指“偏心机构的马达的转速能在一个周期中连续运动,在一个周期内不停机”,智能公司提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智能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偏心机构马达转速在每个周期都存在启停为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与技术特征f相同或等同特征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智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H、I系通过对“插袋装置”和“包装机”分别设定固定的速度进行匹配,而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h、i的作用为插袋装置的抓取机构抓取阀口袋的速度以及插放机构的传递阀口袋的速度与包装机的灌装速度相匹配。

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对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勘验情况等在案事实,认定在水泥包装机充填口转速改变的情况下,插放机构和抓取机构的运动速度均作出了相应改变,未出现插放机构和抓取机构运动速度不一致而阀口袋堆积现象,所以被诉侵权产品能测定水泥充填口到位后发出的启动信号间隔,抓取机构和插放机构运动均根据此信号间隔调整,偏心机构马达转速根据测定的信号时间间隔改变,智能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H、I系通过对“插袋装置”和“包装机”分别设定固定的速度进行匹配,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智能公司提出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智能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不相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智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对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勘验情况等在案事实,将权利要求6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做了全面比对,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特征a-f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A-F相同,智能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F“该偏心机构”不是连续转动的,而是以存在启动和停止的间歇方式工作,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智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海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智能公司、峨胜公司未侵犯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将阀口袋插放到配备有多个充填管口的回转式包装机的一个充填管口的方法;

b、抓取机构抓取空的阀口袋;

c、包括加速机构的插放机构将该空的阀口袋插放到一个充填管口上;

d、所述抓取机构的运动通过可转动的偏心机构来控制;

e、所述偏心机构借助马达转动,以便周期性拿取阀口袋并利用该插放机构插放阀口袋;

f、所述偏心机构的马达的转速可任选地在一个周期中连续或稳定地变化;

g、所述插放机构在获得启动信号时被启动;

h、测定前后相继的启动信号之间的时间间隔;

i、所述偏心机构的马达的转速依据所测定的时间间隔而改变”,其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对应。

智能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其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同时,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已将权利要求8的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以致用户在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

虽然智能公司未直接实施专利方法,但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具备可直接实施专利方法的功能。

在峨胜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使用时完整再现涉案专利方法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由于智能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峨胜公司使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应认定智能公司、峨胜公司实施了权利要求8的专利方法,侵害了海福公司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智能公司、峨胜公司未侵害权利要求8,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海福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海福公司认为,智能公司、峨胜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一审未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不当。

智能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明显偏高,被诉侵权产品仅仅处于试生产调试阶段,购买方峨胜公司并未验收和付款,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没有事实基础。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合同价款为45万元,海福公司在一审中分别就被诉侵权产品就不同的专利分别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分别做出了处理,并对海福公司在维权中产生的维权费用予以审查后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对部分侵权事实存在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并不当然影响赔偿金额的确定。

在海福公司既无法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不能证明智能公司的侵权获益,以及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成本、权利人针对同一种被诉侵权产品以不同的专利同时提起多件诉讼的情况,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智能公司应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海福公司、智能公司关于赔偿金额不合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福公司、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海福和博克公司负担3300元,唐山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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